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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皖民一再终字第0007号医疗损害赔偿调解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36:22

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与侯立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皖民一再终字第00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蚌埠市长淮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陈余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鑫,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文昌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汤继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让玉,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立武,男,1967年3月生,安徽省蒙城县人,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经纬,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简称蚌医附院)及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简称凤阳一院)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均要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003年12月24日晚21时30分左右,侯立武驾驶皖S/120281号大客车从蒙城驶往上海途经凤阳县大溪河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侯立武受伤,随后被送往凤阳一院抢救,当天CT检查报告单为:1、颅内未见血肿;2、右侧胸前壁下部肋骨骨折伴软组织肿胀;3、腹腔少量积液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病历记载,初步诊断:1、胸部软组织挫伤;2、右胸肋骨骨折;3、腹肩软组织挫伤;4、腹腔内脏损伤待查;5、右肺下部挫伤。随即,凤阳一院作出治疗方案:1、对症治疗;2、抗炎治疗;3、观察;4、必要时进一步检查,要多注意病者变化。随后的几天,侯立武的病情未见好转,未见大便、未排气。凤阳一院于同年12月29日,对侯立武再次进行CT和超声波检查,CT检查诊断为:1、两侧胸腔积液(以右侧较甚)大量;2、右前部肋骨骨折;3、腹水(大量)、腹腔积气。超声波检查印象:1、肝脾未见明显损伤;2、腹腔积液;3、右侧胸腔积液。同日,凤阳一院对侯立武确诊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右胸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腹部软组织挫伤;5、腹部空肠脏器穿孔。随后侯立武转入蚌医附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04年5月8日出院。蚌医附院对侯立武出院时书写的病历记载为:侯立武因腹部闭合性损伤后,5天在当地医院给予治疗后,无好转、无小便二天,急诊转入我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破裂、腹部大量积液、急性胃肠功能衰竭。侯立武在蚌医附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3423.90元,外购药花去1250元。2004年12月20日侯立武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蚌医附院与凤阳一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侯立武医疗费205396元(293423.90元的70%)、误工费8817.50元、护理费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另加外购药费1250元的70%即875元,合计223493.23元。本案审理期间,凤阳一院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侯立武在凤阳一院诊疗期间,是否延误侯立武的最佳治疗时机和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侯立武未能提供其在蚌医附院的住院病历,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侯立武、凤阳一院申请向蚌医附院调取该病历,亦未取得,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本案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侯立武放弃主张外购药费1250元的70%即875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22618. 23元。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凤阳一院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凤阳一院和蚌医附院在对侯立武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医疗过错以及过错与侯立武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凤阳一院和蚌医附院有过错,其参与度为多少;以凤阳一院对侯立武的最后的五个诊断结论为依据,按照蚌医附院的收费标准,确定侯立武正常情况下需要多少费用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凤阳一院对侯立武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观察不够详细、诊断措施不到位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侯立武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5%;2、委托方未能按照要求提供蚌医附院相关的病历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蚌医附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法判断;3、侯立武的正常医疗费是1611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蚌医附院、凤阳一院分别赔偿侯立武54345元;
  二、侯立武放弃对蚌医附院、凤阳一院其他诉讼权利;
  三、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其他无争议;
  四、一审案件诉讼费5849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849元减半收取2925元,合计8774元,蚌医附院、凤阳一院各承担4387元;
  五、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学梅
  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
  代理审判员 董祝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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