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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209号医疗损害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38:10

上诉人李雪峰与被上诉人谭艳林、李勇均、原审被告开县岳溪镇岳溪村民委员会、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医疗损害和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峰,男, 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修英(系李雪峰妻子),女,汉族,重庆市开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艳林,女,汉族,重庆市开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均,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万州分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丽华,女,。

原审被告:开县岳溪镇岳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华清,村主任。

原审被告: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曾智豪。

上诉人李雪峰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08)开法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艳林、李勇均之子李伟峰于2000年12月19日出生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随父母一直在深圳生活,2006年9月1日入深圳市石岩公学小学部学习,2007年9月随姨父李仲贤、外婆李芝英在岳溪镇场镇居住,转入开县岳溪镇中心小学就读。2008年4月11日晚上8点左右,李伟峰因感冒到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医生李雪峰所开的诊所就诊,医方按高烧和普通感冒处理并输液,2008年4月12日上午9点多李伟峰再次到李雪峰处就诊并输液,在输液过程中,患者出现过敏(休克前期)症状,医方未立即采取有效的抗休克治疗,使病情进一步发展为休克失代偿期,并全身多器官功能丧失,先后经开县岳溪镇中心卫生院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果而死亡。在抢救过程中,用去医疗费2376.61元,事后花去尸检费6000元。事发后,原告夫妇及原告谭艳林妹妹谭丽华从上班地深圳赶回开县处理后事。庭审中,被告李雪峰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之子李伟峰的死亡原因及医方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后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渝万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即:李伟峰死亡原因为过敏性休克(失代偿)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李伟峰因感冒发热就诊,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过敏(休克前期)症状后,医方本应立即进行抢救,但医方未立即采取有效的抗休克治疗,使病情进一步发展为休克失代偿期,并全身多器官功能丧失而死亡,医方的诊治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死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另查明:李雪峰系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医生(执业编码23294404170040102),该卫生室共六名医生,以个人为单位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开县岳溪镇岳溪村民委员会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并收取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是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死者李伟峰与被告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及李雪峰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由被告申请并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医方的诊治行为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其鉴定确认死者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医方在处理病人时,“病人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过敏(休克前期)症状后,医方本应立即进行抢救,但医方未立即采取有效的抗休克治疗,使病情进一步发展为休克失代偿期,并全身多器官功能丧失而死亡。”因此能够认定,医方的诊治行为与原告之子李伟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在本案中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审理查明,被告李雪峰虽然系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的医生,但作为被告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并没有统一管理,所登记的医生均是自由职业,经济上自负盈亏,从保护公民权利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被告李雪峰应对该案承担赔偿责任,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作为医疗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因其子李伟峰死亡所产生的总损失为:医疗费用2376.61元,护理费30元,尸检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274300元,丧葬费11549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并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共计7190元,因原告之子死亡后,作为在广东务工的父母及近亲属计三人乘飞机赶回处理后事,是可以理解的,但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只能计算二原告的费用,即原告二人的费用5385应认可,其余的交通费不能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9天,该院予以认可;原告谭艳林主张误工费为1862元,因其只有公司证明,而无工资单佐证,该院不予支持,酌情认定为(50元×9天)450元;原告妹妹谭丽华作为亲属及案外人,为处理外侄的丧事误工,是其自愿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谭丽华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勇均误工费,虽其提交了书面证明及相应工资单佐证,但主张6300元/月过高,因其工资中含加班工资,住房补贴等内容,故该院计算其误工按其月薪3800元/月计算,酌情认可为1555元。在本案中被告李雪峰的医疗过错,致原告之子李伟峰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死者亲人在生理、心理上均遭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责任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为宜。本案中,死者在事件中并无过错,但是由于现阶段医学科学的局限性,人的个体差异性,病人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过敏也有其不可预测性,因此可考虑由责任方承担80%的赔偿额度。对于被告岳溪镇岳溪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该村委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因此收取相关费用,仅是为行医的医生提供了方便,而且该村卫生室就是由被告李雪峰等六人共同申报并一同经营,与村委会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村委会不宜承担实体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李雪峰、被告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儿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1312元;二、被告李雪峰、被告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共同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雪峰、被告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雪峰不服,向本院提起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李伟峰先后在开县岳溪镇中心卫生院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原判漏列以上两个医疗机构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程序违法,仅判李雪峰赔偿有失公正;2、李雪峰是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的医生,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承担,李雪峰不是适格的被告;3、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依据不足,过错责任含糊,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不当;4、李雪峰在庭审时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直接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伟峰虽然先后在李雪峰、开县岳溪镇中心卫生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处接受治疗,但三个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是独立的,因此,开县岳溪镇中心卫生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一审时,李雪峰亦没有申请追加另外两个医疗机构为本案被告,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雪峰提出原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雪峰虽然是开县岳溪镇岳溪村卫生室的医生,但其是在自己设立的经营场所中从事医疗活动,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李伟峰在李雪峰处就医并受到伤害,李雪峰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李雪峰提出其不应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雪峰还提出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据不足,过错责任含糊不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鉴定报告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上诉人李雪峰提出原审不准予重新鉴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谭艳林、李勇均是以医疗过错为由提起的诉讼,李雪峰在原审庭审时仅辩称“原告认为是医疗事故,应向卫生主管部门进行鉴定”,但却没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反而是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雪峰提出原审鉴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杨

审 判 员 刘 明

代理审判员 刘 康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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