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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走穴的医生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5 10:11:51

  走穴的医生

  作者:邳州市人民法院 东子

  大医院的大夫到中小医院“走穴”做手术,在业界很普遍,有的小医院、地方医院还成立相关部门,专门负责联络、接送走穴医生。然而,走穴医生如果发生医疗事故,该由谁来负责?在江苏省邳州市,法院就受理了这么一起案件。近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由接医生去“走穴”的医疗单位负全责。

  原告谭正丽:医方存在误诊漏诊应一并承担责任

  2009年11月原告因外伤到邳州市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相关医疗操作规范,造成对原告的误诊、漏诊,致使原告右小腿严重畸形,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151744.46元。

  被告邳州市某卫生院:自行聘请医生医院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初始伤是由原告自行聘请外院医生治疗造成的,我院只是为其提供治疗的场所及所必须的药品服务,与原告的诊疗没有技术上联系,更不存在误诊、漏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我院将申请鉴定,原告的诉求包含了治疗原始伤的费用,显然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受伤是其二次摔伤所致,与我院没有任何联系,即使有延误治疗也是由其自身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患者到邳州市某卫生院就诊,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应该卫生院的邀请,参与该患者的治疗,其手术完全符合医疗规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林君霞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定纷止争

  2009年11月9日,原告因不慎摔伤,于当日被送往邳州市某卫生院治疗,被告邳州市某卫生院诊断为: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当日该卫生院聘请了省外某人民医院医生林君霞,于当晚8时许进行手术治疗,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螺丝固定术,住院治疗两天,于2009年11月8日出院,出院一段时间后,发现其右小腿畸形,后随即到邳州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疗单位检查治疗,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9227.71元,经诊断确认为右侧距骨陈旧性骨折。2010年4月27日原告遂以被告漏诊行为造成原告伤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12日原告本人自行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损害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5月13日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谭正丽的损伤构成工伤八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50日,支出鉴定费650元。诉讼中,应被告邳州市某卫生院申请本院委托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患者右距骨骨折的诊断存在漏诊、漏治;2、医方请外院会诊未履行手续;3、患者目前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走穴发生医疗事故 手术单位应承担全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第一位权利,对健康权的追求是每个人的平等权利。同时,生命健康权是人追求其它权利的基础。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对生命健康的向往都值得其他的人尊重且应为此尽最大的注意义务,致伤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查明情况分析,鉴定结论已明确被告邳州市某卫生院在诊疗中存在漏诊、漏治的现象,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虽然被告邳州市某卫生院对此鉴定结论表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第三次庭审中当庭驳回了邳州市某卫生院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邳州市某卫生院对因其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君霞系被告邳州市某卫生院聘请医生,其诊疗行为代表邳州市某卫生院,其诊疗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邳州市某卫生院承担。被告某卫生院辩解该医疗事故是原告二次受伤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但该辩解意见与鉴定结论及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正丽系农村户口,应当支持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额合计为12215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邳州市某卫生院于赔偿原告谭正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157.07元;并驳回原告谭正丽对被告林君霞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点评:在目前的现实生活中,大医院的医生利用休息时间,应外地小医院的邀请,前往出诊,进行手术或者其他治疗工作,或者进行所谓的“义诊”推广某些治疗器材或者治疗药物,从而取得出诊费、劳务费。当因上述行为发生损害事故时,医生的行为不是其所执业的医院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不能追究其所在医院的责任;其进行手术的医院一般也具备执业资格,病人是该院收治的患者,由该医院安排手术和诊疗。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该医院雇佣或者聘请外来的医生进行的治疗活动,不论双方之间有什么约定,也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情,该医院都要承担诊治活动的全部责任。而一旦是由于非法行医造成的损害,则造成损害的加害人为直接的被告,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追究其民事损害赔偿的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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