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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终字第341号债权债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31:0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6308034119,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东偏坨村6排11号。

委托代理人金海洲、董玉,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5196812131217,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134号5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某,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市建邺区长虹路134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何洪涛,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桂鉴云,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南某某(以下简称鑫帅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0)建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海洲、被上诉人何某某、鑫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桂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6月22日,何某某、鑫帅公司向南京钢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锋公司)采购钢材急需货款,让刘某某帮助垫付货款116640元,并出具了欠条。何某某在欠条上明确货款单价增加100元/吨,计作利息,故欠条载明欠款为119880元。何某某、鑫帅公司承诺十天内偿还欠款,但何某某、鑫帅公司在欠款到期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刘某某多次催告,并由派出所出面协调,何某某、鑫帅公司重新向刘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捌万元的欠条,并向刘某某开具两张转账支票,支票金额累计四万元,后刘某某持该两张支票到银行承兑时发现是空头支票。何某某、鑫帅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刘某某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某、鑫帅公司连带归还欠款116640元。

何某某、鑫帅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何某某是鑫帅公司员工,何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基于买卖关系所产生,刘某某、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何某某的行为均是代表鑫帅公司。鑫帅公司对刘某某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并同意归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鑫帅公司因向钢锋公司采购钢材,鑫帅公司员工何某某委托刘某某向钢锋公司代付货款116640元,何某某承诺在归还借款时按每吨钢材加价100元计付代付款利息。同日刘某某通过自己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9559980390022606318借记卡为鑫帅公司向钢锋公司支付了钢材货款116640元。钢锋公司在收到刘某某代付的116640元货款后,向鑫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16640元的购货发票。鑫帅公司在收到钢锋公司交付的钢材后,给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H型钢32.4吨×3700=119880,总计壹拾壹万玖仟捌佰捌拾元整(十天内还清)。经手人何某某09.6.22”。2009年9月11日,因鑫帅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刘某某与何某某发生纠纷,经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赛虹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赛虹桥派出所)调处,何某某给了刘某某两张金额为40000元,付款人为南京鑫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群公司)的南京银行转账支票,与此同时,何某某给刘某某又出具了一份欠条,这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货款计捌万元整2009年10月底还清。借款人何某某2009.9.11”。在何某某出具的这份欠条上加盖了鑫帅公司的公章。刘某某在收到何某某交付的两张转账支票和第二份欠条后将何某某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条还给了何某某。刘某某持何某某交付的由鑫群公司为付款人的两张南京银行转账支票到银行兑付时,被银行告知支票空头,鑫群公司存款账户无钱可兑付。

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刘某某以何某某、鑫帅公司、鑫群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为案由,立案(2010)建商初字第222号进行审理。2010年11月18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撤回该案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何某某2009年6月22日、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刘某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对帐单,鑫群公司两张转账支票,赛虹桥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审法院(2010)建商初字第222号案件中刘某某的起诉书,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何某某向刘某某出具2009年6月22日的欠条中,何某某的身份是“经办人”,这说明何某某是代表鑫帅公司向刘某某借款116640元,实际借款人是鑫帅公司,这从钢锋公司是将钢材购货发票开具给鑫帅公司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印证。2009年9月11日,在鑫帅公司没有及时还款的情形下,刘某某与何某某发生了纠纷,经赛虹桥派出所调处,何某某出具第二份欠条并加盖鑫帅公司的公章。从鑫帅公司在第二份欠条上加盖公章可以进一步看出,委托刘某某向钢锋公司付款的是鑫帅公司,何某某是在履行鑫帅公司的职务行为。现鑫帅公司对欠款11664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鑫帅公司应向刘某某承担归还借款116640元的法律责任。刘某某要求何某某与鑫帅公司连带给付借款1166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鑫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归还借款11664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0元,财产保全费1103元,合计2419.50元,由刘某某负担1103元,鑫帅公司负担1316.5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何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有误。原审法院根据何某某在2009年6月22日出具借条的前半部分“经手人何某某”即认定何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009年9月11日借条上载明何某某为借款人,如果何某某不是借款人,其无需在欠条上签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鑫帅公司共同辩称:何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一、2009年6月22日欠条上载明何某某系经手人。二、2009年9月11日欠条上鑫帅公司加盖公章,证明鑫帅公司为欠款人。三、赛虹桥派出所出警调处的地点是鑫帅公司的办公地,证明刘某某知晓何某某系鑫帅公司员工。四、2010年6月25日刘某某向建邺法院提交诉状中称“何某某是鑫帅公司主要负责人”,印证刘某某认可何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从债务形成过程看,刘某某垫付货款116640元是应何某某之请,代为支付鑫帅公司与钢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应付钢材款116640元。因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鑫帅公司,何某某只是经办人,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故刘某某垫付货款116640元是替鑫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相应的还款义务应当由鑫帅公司承担。从欠条载明的内容看,2009年6月22日,何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其身份是“经办人”,表明何某某是代表鑫帅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欠条。2009年9月11发生纠纷后,何某某重新向刘某某出具欠条,后加盖鑫帅公司公章,进一步表明其只是履行鑫帅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瑞煊

速 录 员 唐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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