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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郑民四终字第919号债权转让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5 13:38:03

林继成与河南风雅颂置业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继成,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98号院2楼10号。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风雅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高皇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汤书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77号院1号楼37号。
上诉人林继成与被上诉人河南风雅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颂置业)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继成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上诉人风雅颂置业委托代理人鲍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关于风雅颂文化家园住宅楼塑钢窗安装工程,风雅颂置业与郑州光大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2006年7月18日签订两份安装合同,具体项目分别是3号、5号楼和四期25号、27号、29号楼;均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光达公司应在接到通知3天内派人修理(通知方式为电话,光达公司电话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风雅颂置业),若光达公司不在定期内派人修理,风雅颂置业可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等等。
林继成提交的2005年12月6日工程结算单载明,经风雅颂置业和光达公司结算,光达公司承包的3号、5号楼塑钢窗安装工程实际总款价为568274.61元。3号、5号楼工程款5%为质保金即28413.73元,质保期应为2005年12月6日至2006年12月5日。林继成未提交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的工程结算单,故原审法院无法查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的质保期限。林继成主张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的质保金为19709.5元,两份合同质保金共计为48123.23元,风雅颂置业未提出异议。
2009年8月8日光达公司与林继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光达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光达公司将质保金48123.23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林继成,希望风雅颂置业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林继成。同日光达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风雅颂置业的公司人员伊丽宁签收。
风雅颂置业提交的证据显示,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家物业公司)系风雅颂文化家物业公司聘任的前物业公司,授权并委托美乐家物业公司处理因塑钢窗在质量保质期内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并将业主反映的问题通知光达公司来维修。美乐家物业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所出具的《关于光达塑钢窗维修情况的报告》载明:光达公司所安装的3号、5号、25号、27号、29号楼塑钢窗共有129个窗户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造成业主墙面乳胶漆损坏,美乐家物业公司联系光达公司后,光达公司未能维修,美乐家物业公司联系专门防水公司对渗水窗户进行维修,垫付维修费23220元,赔偿乳胶漆损坏费用10080元,共计33300元。后风雅颂置业向美乐家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所垫付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首先确认的事实是光达公司因承包风雅颂置业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工程款的5%共计48123.23元作为质保金,风雅颂置业未向光达公司支付。风雅颂置业对此事未提出异议。光达公司就此质保金债权和林继成达成转让权协议,由林继成作为债权受让人向风雅颂置业主张债权,光大公司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风雅颂置业。故光达公司与林继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并对风雅颂置业产生效力,即林继成有权向风雅颂置业主张质保金债权。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本案林继成向风雅颂置业主张质保金债权时,风雅颂置业提出抗辩:依照风雅颂置业和光达公司之间的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光达公司应积极修理,否则风雅颂置业可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风雅颂置业提交的证据显示,光达公司所安装的塑钢窗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风雅颂置业所授权的前期物业公司通知光达公司维修,光达公司未予以维修,前期物业公司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及损失赔偿费共计33300元。风雅颂置业主张应从质保金扣除上述费用,剩余部分支付给林继成。林继成对风雅颂置业所举证据质证主要认为,林继成施工的工程合格早已交付使用且经过结算,风雅颂置业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过了质保期,但未对维修费及损失赔偿费数额提出异议。对此原审院认为,林继成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经过结算,并不能证明在工程结算但签订后的一年质保期中塑钢窗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林继成未提交第二份安装合同的结算日期,原审法院无法查明第二份安装合同的质保期限,故林继成主张的已过质量异议期限,不能成立。因质保金的特殊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林继成释明可以通知光达公司到原审法院说明质保期内维修相关情况,并参与本案的调查工作,但光达公司未到原审法院对风雅颂置业的证据提出异议。综上,风雅颂置业依据安装合同约定向债券受让人提出抗辩,作为债权出让人的光达公司为到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林继成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风雅颂置业主张应从质保金扣除维修费用剩余部分支付给林继成,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为14823.23元。林继成请求质保金的利息,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风雅颂置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继成质保金14823.23元。二、驳回林继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林继成负担933元,风雅颂置业承担320元。
宣判后,林继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光达公司承揽风雅颂置业3号楼、5号楼塑钢窗工程已于2005年9月23日交付使用,光达公司承揽的风雅颂置业25号、27号、29号工程,林继成完成任务已于2006年9月8号交付使用,依相关法律及当事人的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依风雅颂置业提交的维修报告时间是在2007年10月19日。风雅颂置业的异议应在2006年9月23日之前提出;2.风雅颂置业为达到不还钱之目的,制作假的维修报告,请求鉴定;3.原审法院认为光达公司未对风雅颂置业的证据提出异议,很显然,光达公司不是一审案的当事人,林继成的异议就应视为光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风雅颂置业答辩称:光达公司与风雅颂置业签订两份合同,风雅颂置业因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其维修,均不能达到要求,塑钢窗的维修是在2007年、2008年完成的,债权转让是2009年形成的,如果说光达公司找不到,那么林继成的债权转让是从何而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光达公司与林继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风雅颂置业未向光达公司返还工程款的5%共计48123.23元的质保金,风雅颂置业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林继成有权向风雅颂置业主张质保金债权。风雅颂置业和光达公司之间的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光达公司应积极修理,否则风雅颂置业可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从风雅颂置业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光达公司所安装的塑钢窗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风雅颂置业所授权的前期物业公司通知光达公司维修,光达公司未予以维修,前期物业公司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及损失赔偿费共计33300元,质保金与维修费折抵后,风雅颂置业应返还林继成质保金14823.23元。林继成上诉称,风雅颂置业为达到不还钱之目的,制作假的维修报告,并请求鉴定,因林继成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林继成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林继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建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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