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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天民二终字第50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5 13:59:10

上诉人赵西会与被上诉人冯占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天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西会,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明,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占占,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西会因与被上诉人冯占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0)秦墩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明,被上诉人冯占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月,赵西会与冯占占及冯庄村赵海龙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出资400000元,合伙经营木椽买卖。合伙期间如盈利,每人按盈利额的三分之一分红。赵西会筹资110000元,冯占占筹资260000元,赵海龙筹资30000元,三人共筹资400000元。2008年1月29日赵海龙与成县龙凤山林场签订木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底,龙凤山林场为赵海龙供应木椽12000根,单价38元。三人遂在签订合同当日付龙凤山林场400000元。合伙经营期间,因林场迟延供货及所供木椽数量不够,又逢市场木椽降价,三人合伙严重亏损,亏损额达100000余元。期间,赵西会收回销售木椽款43000元,冯占占收回木椽款148400元。2008年5月12日,龙凤山林场与赵西会等三人终止买卖合同;经结算,龙凤山林场应退三合伙人预付木椽款170000元;2008年6月10日,赵海龙、赵西会与冯占占签订书面协议,委托冯占占处理龙凤山林场事宜,2008年8月20日,赵海龙将龙凤山林场诉至成县人民法院,同年9月4日赵海龙撤回起诉,同日赵海龙和赵西会又书面协议仍由冯占占全权负责处理,与其二人无任何关系,随后,冯占占给赵西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西会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园)元正(整)今借人:冯战,担保人马友儿,还款日期十月三十日之前付清,如期不还按行息算账”,后经赵西会多次催要,冯占占一直未给付。赵西会于2010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冯占占归还其个人合伙投资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7230元,合计人民币57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赵西会与冯占占及赵海龙三人以赵海龙的名义与成县龙凤山林场签订木椽买卖合同,由于林场迟延供货及所供数量不够,又逢市场木椽降价,导致三合伙人严重亏损,赵西会和赵海龙将他们共同享有的龙凤山林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冯占占,冯占占给赵西会书写借条一张,证明其已承受了全部债权,故对于赵西会要求冯占占归还其个人合伙投资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赵西会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是合伙之后的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冯占占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赵西会转让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冯占占负担。

赵西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冯占占给付我债权转让款5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但不支持我要求冯占占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我与冯占占约定的“如期不还按行息算账”,其实质是对冯占占承担违约金标准所作的约定,冯占占不按期给付我债权转让款,不但要承担返还该款项的责任,还应按约定以同期银行利息为标准给付我违约金,因其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其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即冯占占应给付我违约金9120元。故请求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0)秦墩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改判冯占占给付我债权转让款人民币


50000元及违约金9120元。

冯占占当庭答辩称:1、我给赵西会出具的借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借条,我基于挽回自己及赵西会的权益,但其置之不理,故我才出具借条,此借条有失公允;2、我们双方的合作也有失公允,由于赵西会的疏忽,导致我的损失严重,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赵西会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起至时间是2008年10月30日至4月28日。赵西会与冯占占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了债务人龙凤山林场。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事实没有异议,主要对利息应否承担发生争议,因冯占占给赵西会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及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如期不还按行息算账”,对该约定冯占占虽然认为不公平,但其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同时也对一审判处给付本金没有意见,而该约定本身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但赵西会一审起诉时未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在上诉时又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相当于在二审期间增加了诉讼请求,违反了二审终审的程序,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利息标准,二审中赵西会明确表示其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这与借条约定内容不符,应按其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冯占占在承诺按期支付债权转让款后,未能如期履约,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按行息算账的内容是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按照该约定计算违约责任,与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上诉人赵西会要求冯占占承担利息的请求成立,但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0)秦墩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由冯占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西会转让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均由冯占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权

            审 判 员  林志勇

            代理审判员  李虓晖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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