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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顺民初字第9542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6 17:09:08

承德市双滦区凯立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艾斯特测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顺民初字第9542号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凯立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金色家园3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培,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双滦区凯立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艾斯特测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标准厂房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贺立强,董事长。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凯立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德公司)与被告艾斯特测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斯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凯立德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凯立德公司与北京空港天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华峰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空港天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对艾斯特公司的债权3 052 253.66元人民币转让给凯立德公司,北京空港天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艾斯特公司。经凯立德公司与北京华峰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协商,该转让款中250 000元人民币先用于凯立德公司订购60片Planet ATE 专用引脚驱动芯片,凯立德公司急需货款,而艾斯特公司长期无人办公,债权难以催讨。为维护凯立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就此250 000元人民币部分债权先提起诉讼,并保留就其余部分债权起诉之权利。诉讼请求:1、艾斯特公司向凯立德公司交付250 000元人民币债务款;2、艾斯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凯立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公证的对账单。

被告艾斯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凯立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公证的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21日,艾斯特公司向北京空港天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楹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08年1月10日,艾斯特公司欠天楹公司货款共计:550 124.83美元和109 110.75元人民币。北京市龙诚公证处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2009)京龙诚内经证字第11号公证书,证明该对账单的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

2008年11月4日,转让方(甲方)天楹公司与受让方(乙方)凯立德公司、第三方(丙方)北京华峰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自2006年-2007年,天楹公司依据与艾斯特公司签订的出口合同及出口合同附件,对艾斯特公司享有债权为: 550 124.83美元、 109 110.75元人民币,合计折合4 202 253.66元人民币。二、自2006年-2007年,依据天楹公司与华峰公司双方国内购货合同,华峰公司对天楹公司享有债权 4 202 253.66元人民币,在2008年6月5日华峰公司将此债权全部转移给了凯立德公司,致使凯立德公司现在对天楹公司享有债权4 202 253.66元人民币。三、天楹公司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向凯立德公司偿还债务:1、天楹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凯立德公司部分债务 1 150 000元人民币;2、剩余 3 052 253.66元人民币债务的偿还,由天楹公司把所拥有的对艾斯特公司的相同数额的债权转让给凯立德公司,凯立德公司同意受让;3、本协议生效后,天楹公司与凯立德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凯立德公司不再向天楹公司主张债权。… 4、因凯立德公司对天楹公司的债权是由华峰公司对天楹公司的债权转让而来的,本协议生效后,华峰公司依据《国内购货合同》形成的对天楹公司的债权4 202 253.66元人民币也自然终止,华峰公司不再对天楹公司主张任何债权。…2008年11月5日,凯立德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凯立德公司与华峰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天楹公司转让给凯立德公司的对艾斯特公司的债权 3 052 253.66元人民币,同意先以其中250 000元人民币用于凯立德公司订购60片Planet ATE专用引脚驱动芯片的华峰公司应付货款,本协议应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其余债权款用途另行商议。2008年11月6日,天楹公司向艾斯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艾斯特公司:天楹公司把所拥有的对艾斯特公司的债权3 051 062元人民币转让给凯立德公司,且凯立德公司同意受让。艾斯特公司对天楹公司所欠的3 051 062元人民币债务从2008年11月4日之后向凯立德公司偿付。艾斯特公司财务负责人王婷于2008年11月25日代收该通知书。

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根据凯立德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08)顺民初字第9542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于2008年12月12日冻结了艾斯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竺支行的0200090109200030185帐号中的存款250 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告凯立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本院(2008)顺民初字第9542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艾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楹公司与艾斯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凯立德公司与天楹公司、华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天楹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对艾斯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凯立德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艾斯特公司,凯立德公司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债务人艾斯特公司偿还欠款。故对凯立德公司要求艾斯特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斯特测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凯立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欠款二十五万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艾斯特测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人民币、保全申请费一千七百七十元人民币、公告费五百六十元人民币,由被告艾斯特测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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