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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二中民终字第09587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6 17:11:35

北京中铁绿园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顺升高层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林博工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9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绿园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平各庄村南京东压力容器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书健,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绿园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会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升高层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城南化肥厂东南侧京东压力容器厂内。

法定代表人韩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林博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平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姚文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铁绿园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升高层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升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林博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林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8日,顺升公司与林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依顺升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顺升公司对中铁公司的所有合同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及其孽息、违约金、合同解除权、要求中铁公司履行其他义务的权利)转让给林博公司,其中金钱形式的债权等价折抵顺升公司所欠林博公司债务。现中铁公司以基于租赁合同对顺升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由,主张其取得顺升公司债权人地位,要求撤销中铁公司的债权让与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顺升公司将其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对中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博公司,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中铁公司对让与人顺升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林博公司主张。中铁公司不能因此取得顺升公司债权人的地位,故中铁公司不具有撤销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公司的起诉。

中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1、顺升公司将其对中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博公司,一审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当。2、顺升公司与中铁公司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隐瞒了其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截至本案,顺升公司仍未取得所有权或授权,故该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顺升公司应对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未作认定。3、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林博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权利人,将包含租赁房屋用地在内的土地授权给他人进行开发,对中铁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租赁合同履行不能,顺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此未作认定。4、京工商处【2003】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顺升公司与林博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系对林博公司变相、单独清偿,必将影响到包含中铁公司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一审裁定对此未作认定。5、顺升公司与林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虚构债务、转移资产之嫌,一审对此未作认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中铁公司是否具备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关键在于是否为顺升公司的债权人。中铁公司是否向林博公司行使其对顺升公司的抗辩权,与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并无必然联系。中铁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升公司、林博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中铁公司主张顺升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其撤销权应在一年之内行使,中铁公司现在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中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房屋权利状况,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向林博公司交纳过房租。2、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开发,并未立项,仍由中铁公司使用,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并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顺升公司、林博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铁公司主张其亦为顺升公司的债权人,故顺升公司与林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应属无效。关于中铁公司以顺升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其取得顺升公司债权人地位的主张,因中铁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其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向林博公司交纳过租金,故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中铁公司以租赁房屋土地开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应为顺升公司债权人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该主张亦不成立。关于中铁公司主张顺升公司、林博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有虚构债务、转移资产的目的,因中铁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铁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为顺升公司债权人,故对顺升公司、林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权提出异议,其对顺升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林博公司行使,中铁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〇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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