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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初字第01074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6 17:15:14

李书良与北京百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1074号
原告李书良(北京市远达聚财五金商店业主),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住(略)。

被告北京百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国清,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百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李书良与被告北京百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书良,百利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书良诉称,2007年4月份,黄红从北京市远达聚财五金商店提走了一批价值5万元的塑铜线,运送到百利汇公司,百利汇公司同时给黄红开具了一张5万元的支票,黄红遂把支票转交给李书良。由于百利汇账户没钱,该支票至今未能兑现。故诉至法院,要求百利汇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

百利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李书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李书良与百利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百利汇公司没有收到李书良的任何货物,李书良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李书良起诉书中称货物是黄红提走的,其应起诉黄红,百利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远达聚财五金商店的经营者为李书良,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4年至2008年初,北京市远达聚财五金商店与黄红(宏)之间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中,黄红曾于2007年4月从北京市远达聚财五金商店购买了5万元的塑铜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黄红陆续付给北京市远达聚财五金商店部分货款。2008年1月3日,黄红为北京市远达聚财五金商店写一欠条,主要内容:今欠电线款89 954元等。2008年2月初,黄红交付给北京市远达聚财五金商店一张出票人为百利汇公司、金额5万元的转账支票,北京市远达聚财五金商店就此为黄红出具一张收到5万元转账支票的收据,后因百利汇公司账户没钱,支票未能兑现。李书良与黄红二人为此于2008年4月到百利汇公司更换了一张金额5万元的支票,该支票票号为12559735、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收款人处则为空白。其后因百利汇公司未告知李书良密码,上述支票仍未能兑现。2009年2月11日,黄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书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红自愿将百利汇公司开出的支票(金额5万元、票号为12559735)所有权转给李书良所有。但李书良与黄红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未通知债务人百利汇公司。上述事实,有李书良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欠条、转账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书良作为北京市远达聚财五金商店的业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所涉李书良、黄红、百利汇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此外,合同的转让是对合法有效的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让,但并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的转让通常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为合同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要求义务的转让应当取得原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同意,而权利的转让应及时通知原合同当事人另一方。

本案中,李书良与黄红之间,以及黄红与百利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是真实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李书良与黄红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虽未通知百利汇公司,但作为受让债权人的李书良直接起诉债务人百利汇公司,要求其清偿债务,应视为通知,故本案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已经履行,百利汇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李书良要求百利汇公司支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百利汇公司所持抗辩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四款,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百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书良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百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常书燕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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