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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工匠自愿结合建房伤亡 建房人为何要赔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04 20:27:25

  工匠自愿结合建房伤亡 建房人为何要赔偿

  作者:贾汪区法院 王道才 张洪

  事件回放

  贾汪区居民卢某准备在原宅基地上建房,于是与薛某、张某协商达成协议,由薛某、张某为卢某拆除旧房屋打基础,工钱共2200元。随后,薛某、张某召集徐某等几位无建筑资质的工匠一起拆屋,与往常一样约定同工同酬。2005年12月2日下午,徐某在拆除房屋时被倒塌的墙头砸伤,当晚死亡,共支付医疗费5168.57元。2006年1月25日,死者徐某的妻子及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薛某、张某及房主卢某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9349、57元。

  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徐某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即给他人拆除房屋,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切实注意到安全隐患,致使被砸伤死亡,徐某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房主卢某是建房人,在选择个体工匠时应当审查资质,而其疏于审查,也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40%)。遂判决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8739.83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及房主被告卢某不服一审宣判,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个体工匠自由结合搞建筑,造成自身伤亡,责任由谁承担。建房人与召集人、召集人与个体工匠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且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之劳务给付是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这里的“要求”体现的是一种技术性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承揽人工作时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与管理,更不需服从定作人的监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雇主的责任。即使在雇主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对雇员造成人身伤害,雇主也要承担责任。在承揽关系中,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

  本案中,薛某、张某与死者徐某之间并未订立雇佣合同,他们松散地结合在一起从事建筑活动,相互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也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存在雇佣关系。房主卢某与薛某、张某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房主将其工程以2200元的价款交由薛某、张某等人承建,而且他们实际进行了施工,房主卢某将工资直接支付给薛某、张某、死者徐某等个体工匠,与薛某、张某、死者徐某等个体工匠之间符合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省高级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村镇村民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建造活动由他人召集或介绍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因此,该案应由房主卢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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