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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三初字第97号侵犯商标专用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33: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三初字第97号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文名称LACOSTE),住所地在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刚、黄晖,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转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法鳄文化礼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法鳄销售中心),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龙蟠中路311号2006室。

法定代表人强志仙,董事长。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法鳄销售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鳄销售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享有 “鳄鱼”图形商标和“LACOSTE”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法鳄销售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鳄鱼”图形商标及“LACOSTE”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法鳄销售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其权利状况。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法国企业,于1936年4月11日开始经营,于1954年5月11日登记注册,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所有服装、鞋子、饰品、体育休闲产品、香水、化妆品、卫生用品、人体防护、旅游、皮革、眼镜、家居用品、钟表产品,以及一切直接或间接与之有联系的经营活动的调查、研究、设计、创造、调试、制造、营销、出售、经销、推销、广告。

2008年4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了原告申请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G808033,有效期自200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包括:钢笔、圆珠笔、书写笔尖、绘画笔杆、书写笔杆、笔盒、笔架等。2009年2月6日,商标局核准了原告申请注册的“LACOSTE” 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G437000,有效期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在中国的后期指定日期为2004年2月17日,国际注册日为1978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包括: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等。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关于国际注册商标在后期指定国保护期的相关规定,该商标自2004年2月17日始即受中国法律保护。

2005年12月14日,原告授权其法务总监伦敦先生代表原告在全世界对其享有的知识产权进行维权,后者有权签署与此相关的一切文件及采取一切行政或司法行动,期限为无限期。2008年3月7日,伦敦先生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白刚和黄晖进行维权,后者享有签署包括起诉状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的权利,还享有转委托的权限。2009年4月8日,白刚转委托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凤全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13日,黄晖转委托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志泽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上述两转委托代理人亦享有签署包括起诉状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的权利。杨凤全于同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

二、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法鳄销售中心成立于2005年4月18日,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强志仙,经营范围为:经销中国姓氏文化名笔,文化用品,礼品。

2008年3月21日,白刚、黄晖委托代理人张勇、周平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11号达美广场2006室的法鳄销售中心,购买了一套“中国姓氏文化名笔”并取得一张编号为“00667854”的《江苏省南京市商业销售发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当日出具了(2008)苏宁白证内民字第36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法庭验看,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加封的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包装盒上贴有一枚标贴,标贴上印有“鳄鱼”图形及“1933”、“LACONISTE”文字,还印有“中国姓氏文化名笔”及“法国鳄鱼(香港)集团”的中文繁体字。拆封包装盒后可见,盒内装有钢笔、吸水器组合、印章及《陈姓渊源》、《客户手册》各一,其中钢笔的吊牌、笔尖、吸水器组合的包装盒上均印有“鳄鱼”图形和“LACONISTE”文字;笔帽上有“鳄鱼”图形;钢笔吊牌、吸水器组合包装盒上标有“法国鳄鱼(香港)国际企业集团监制”或“法国鳄鱼(香港)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文繁体字。《客户手册》是对法鳄销售中心及其所销售的“中国姓氏文化名笔”的宣传和介绍,《客户手册》封面、封底均印有“鳄鱼”图形、“1933”、“LACONISTE”文字以及“法国鳄鱼(香港)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姓氏文化名笔江苏地区代表处”的中文繁体字。

公证书所附发票复印件记载“品名”为“法鳄名笔”,单价398元,并盖有被告法鳄销售中心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还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差旅费2158元、律师费156713.25元,并陈述其并不请求法院全额支持其律师费,只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考量的因素之一,以上费用均包含在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597号公证书、G437000号商标注册证明、(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443号公证书、(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946号公证书、(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947号公证书、(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948号公证书、(2008)苏宁白证内民字第366号公证书、《品牌身份证明》、《法国时尚一百年》、《鳄鱼传奇史》、苍工商处字(2006)第0803、0804、0806、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

此外,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服装、箱包”等其他商品类别上所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经公证的授权材料,该两份授权材料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根据该两份授权材料的授权内容,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夏志泽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并在起诉书上代表原告签字,故杨凤全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及夏志泽代表原告参加诉讼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法鳄销售中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且原告所取得的销售发票上盖有被告法鳄销售中心的发票专用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所销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在核定的第16类商品上依法享有“鳄鱼”图形商标和“LACOSTE” 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以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法鳄销售中心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告法鳄销售中心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吊牌、宣传手册上使用“鳄鱼”图形商标及“LACONISTE”文字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2、被告法鳄销售中心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及“LACONISTE”文字商标。其中“鳄鱼”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第G808033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使用“鳄鱼”图形作为设计内容,“鳄鱼”的头部、嘴部、尾部及整体形态均近似,仅左右朝向不同,前者头部朝左,后者头部朝右,两者在总体上和要部设计部分均构成近似;“LACONISTE”文字商标与原告的第G437000 号“LACOSTE”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由字母组成的外文单词而构成,单词“LACOSTE”是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人的法文姓氏,而被告使用的“LACONISTE”单词系人为创造,在法文中没有含意,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两个单词之间仅相差两个字母,且由于是外文单词,对于中国普通消费者来说,以一般注意力来观察不易对两者的差别产生充分注意,故两者从整体上来说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钢笔,从商品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去判断,其与原告第G808033号商标注册的第16类商品类别中的“钢笔”属于同一种商品,与原告第G437000 号商标注册的第16类商品类别中的“文具用品、画笔、教育或教学用品”属于类似商品。

4、虽然原告自己不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但其仍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是与普通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而原告企业在国际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引起消费者的不恰当的联想。

四、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故其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法鳄销售中心侵权的时间、情节、主观故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赔偿数额内一并考虑,其中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明显偏高,且原告明确表示其并不主张法院全额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鳄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G808033号、第G437000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法鳄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法鳄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张 雁

审 判 员 卢 山

代理审判员 雒 强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乐园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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