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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三初字第318号侵犯商标专用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35:3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三初字第318号

原告江苏丹帝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帝龙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西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嘉群,丹帝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来根,丹帝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健,女,汉族,南京丸冷町服装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杰,男,汉族。

原告丹帝龙公司诉被告包健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茅?P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源源主审,审判员程堂发参加合议。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丹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来根、王波,被告包健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帝龙公司诉称,原告注册成立于2003年4月,注册资金508万元,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和施工于一体的总投资逾3000万元的专业涂料企业。丹帝龙中文图形组合商标是原告长期使用、宣传的核心商标,于2005年7月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丹帝龙注册商标经过长达5年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自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原告共计支出广告费用2100余万元;丹帝龙注册商标获得过国际、行业、省、市各级名牌称号;原告还在全国30个省、市建立了“丹帝龙”三级专营店。以上充分表明,丹帝龙注册商标已经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请求依法认定。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其销售的毛巾商品上标注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丹帝龙”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试图利用原告丹帝龙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从而获得非法利益,构成对原告丹帝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丹帝龙”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包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被告在销售毛巾时,原告的商标并未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况且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属于同一个产品类别,不构成侵权;2、被告销售标注原告商标的产品属实,虽然不能提供产品生产商及产品来源,但因销售的数量和金额不大,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无锡市嘉龙涂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004年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无锡市丹帝龙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6月又变更名称为现名“江苏丹帝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如无特别区分的必要,均简称丹帝龙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也从“乳胶漆、木器漆、工业漆、胶粘剂的制造”变更为“含一级易燃溶剂的油漆、辅助材料及涂料”等。

2005年7月21日,由无锡市嘉龙涂料有限公司申请的“丹帝龙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以下简称丹帝龙注册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油漆稀释剂;油漆催干剂;漆;油胶泥(油灰、腻子);苯乙烯树脂漆;涂料。

被告包健系南京丸冷町服装店业主,该店经营项目为服装销售。2008年7月15日,原告丹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来根在该店购买了涉案毛巾15条,支付费用150元。包健承认销售了涉案毛巾,并且无法证明毛巾的合法来源。

经对比,涉案毛巾为普通面巾,在右下角绣有“丹帝龙”字样,字样两侧绣有相向的两条龙首图形,在“字样及图形”整体图案右上角绣有R符号。在毛巾的左上角还绣有一个较小的同样的图案。涉案毛巾上的“字样及图形”整体图案与原告丹帝龙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丹帝龙注册商标相近似。

鉴于原告丹帝龙公司请求在司法审判中认定丹帝龙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故本院就此进行审查。原告丹帝龙公司为驰名商标认定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被告包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丹帝龙注册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本院经查:

(一)关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根据原告丹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11月,中央电视台广告部授予“无锡市丹帝龙化工有限公司”荣誉证书,称“丹帝龙漆品牌荣获2005年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荣誉称号”;2005年12月,“丹帝龙牌聚酯木器漆、内外墙乳胶漆”获得无锡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无锡市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3月,“丹帝龙环保乳胶漆装修漆”获得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证书;2006年5月,“丹帝龙牌内外墙乳胶漆、聚酯漆系列产品”获得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和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颁发的中国建筑施工首选环保优质建材荣誉证书;2006年9月,“丹帝龙牌乳胶漆、木器漆”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颁发的国家免检产品荣誉证书;2006年10月,“丹帝龙牌聚酯漆、乳胶漆”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优秀产品证书;2007年3月,“丹帝龙牌硝基清漆、聚氨酯清漆”获得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07年12月,“丹帝龙牌内外墙乳胶漆”获得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江苏名牌产品证书。

另外,在丹帝龙注册商标获得注册前,2003年7月,“无锡市嘉龙涂料有限公司”获得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颁发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无投诉单位证书、信誉诚信单位证书;2005年5月,“丹帝龙牌内外墙乳胶漆”获得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原告丹帝龙公司还获得了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颁发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宜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宜兴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奖状;无锡市消费者委员会颁发的无锡市诚信单位证书;江苏东宇国际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江苏恒大信用评价有限公司颁发的三A企业资信等级证书;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等。

原告丹帝龙公司在江苏、安徽、江西、山东、上海、浙江、北京、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云南、四川、重庆、贵州、湖北、河南、山西、陕西、宁夏、内蒙古、甘肃、广西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销售网点,并提供了20份个体工商户(1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9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部分产品经销合同书及相关增值税专业发票加以佐证。

2006年7月2日,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称:丹帝龙公司“2005-2007三年中生产和销售的丹帝龙牌涂料总产量、年销售额、经济效益在国内涂料行业名列前茅”;同日,江苏省涂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称:丹帝龙公司“2005-2007三年中生产和销售的丹帝龙牌涂料总产量、经济效益在省内名列前茅”。

(二)关于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无锡市工商局徐舍分局2008年7月出具《证明》称:丹帝龙公司注册的丹帝龙注册商标于2005年7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已连续使用至今。在丹帝龙注册商标获得注册前,也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三)关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自2005年至2007年,原告丹帝龙公司每年与宜兴市石楠花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业务代理合同,总金额分别为500万元、700万元和900万元,在丹帝龙公司指定的省市及地方发布报刊、户外、网络和电视广告。但根据原告丹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宜兴市石楠花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为共计2100万元的业务仅仅开具了收据。同时原告丹帝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

根据原告丹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丹帝龙公司在无锡市黄页电话簿上刊登过1/16版面的广告;在江阴长江大桥设置过广告牌,费用23万元。原告丹帝龙公司还提供了部分照片,称系在成渝高速、扬溧高速、京沪高速、贵遵高速、杭甬高速、沪宁高速、宁杭高速、锡宜高速等路段设置了广告牌,但仅有单幅照片,缺乏其他证据佐证。

根据原告丹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2005年11月,原告丹帝龙公司与北京中视鸿博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12日-2006年月7日在中央电视台发布产品广告,合同费用5万元;2006年5月,原告丹帝龙公司与北京美泽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于2006年6月5日-8月27日在中央电视台7频道播放广告112次,合同费用81000元;2008年8月,原告丹帝龙公司与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发表合同书,约定在中央电视台7频道两个月,合同费用18万元;2006年3月和8月,原告丹帝龙公司与浙江宣传广告发展公司签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约定于2006年4月5日-2007年4月5日在浙江电视台钱江都市频道发布广告,合同费用共13万元。2006年-2007年间,原告丹帝龙公司还向宜兴市广播电视台、浙江宣传广告发展公司、北京中视时空鼎翔广告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广告费1万元、12000元、47000元。另,2005年10月,“无锡市丹帝龙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煤盛世文化传播中心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在中央电视台3频道发布广告,但约定的广告内容为“嘉龙涂料”。

根据原告丹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丹帝龙公司在2004、2005年间申请了互联网国际域名并开设了网站,合同费用共2650元。2008年6月,原告丹帝龙公司与南京慧聪网广告信息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南京慧聪网广告信息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为丹帝龙公司举办的“建筑涂料高峰论坛暨十佳颁奖典礼”活动“入选网络人气奖后启动的后续推广”进行服务,费用2万元。在该活动中,原告丹帝龙公司与嘉乐士集团有限公司获得2007年十佳建筑涂料评选“最具网络人气奖”,慧聪网在其网页上发布了相关图文消息。

(四)关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丹帝龙注册商标并无曾经被作为驰名商标受到司法或者行政保护的记录。

另查明,原告丹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广告以及专营店、连锁店门头均标称“香港丹帝龙国际有限公司”或者“香港丹帝龙”字样。根据原告丹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香港丹帝龙国际有限公司同意丹帝龙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香港丹帝龙国际有限公司”字样,丹帝龙公司为此应支付冠名费。双方为此于2004年3月签订了协议,有效期限暂定为5年。

原告丹帝龙公司还提供了其他一些证据,但因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再理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丹帝龙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丹帝龙公司享有丹帝龙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包健销售的涉案毛巾上的“字样及图形”整体图案与原告丹帝龙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丹帝龙注册商标相近似,且在图案旁绣有R符号,可以认为系作为商标在使用,但是丹帝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类的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油漆稀释剂;油漆催干剂;漆;油胶泥(油灰、腻子);苯乙烯树脂漆;涂料,与被告包健销售的涉案毛巾显而易见并非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因此,丹帝龙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判断被告包健销售涉案毛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

原告丹帝龙公司使用丹帝龙注册商标仅四年略多,也并无曾经被作为驰名商标受到司法或者行政保护的记录。

原告丹帝龙公司在对丹帝龙注册商标进行的宣传中,仅有证据显示在无锡市黄页电话簿、江阴长江大桥、中央电视台7频道和浙江电视台钱江都市频道等处发布过广告,其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明显不足。虽然原告丹帝龙公司提供了其与宜兴市石楠花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代理合同以及在国内多条高速公路设置广告牌的证据,但其与宜兴市石楠花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三年间高达2100万元的业务合同既没有正规的发票做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的情况;高速公路广告牌也仅有单幅照片,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丹帝龙公司以此作为其进行了必要的广告宣传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充分。

原告丹帝龙公司还提供了一系列荣誉证书、奖状等作为其产品、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证据,但该组荣誉证书的颁发单位除个别外,原告丹帝龙公司均不能证明其为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和江苏省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虽然称丹帝龙公司“2005-2007三年中生产和销售的丹帝龙牌涂料总产量、年销售额、经济效益在国内涂料行业名列前茅”,但用语含糊,缺乏充分、有效的数据统计资料佐证。因此原告丹帝龙公司以此作为丹帝龙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充分。

综上,原告丹帝龙公司的丹帝龙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条件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丹帝龙注册商标并未形成驰名状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包健销售的涉案毛巾虽然使用了与丹帝龙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和图形,但由于毛巾与第2类的油漆等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故其销售行为不侵犯原告丹帝龙公司享有的丹帝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丹帝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   晖

审 判 员 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 殷源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

速 录 员 卢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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