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09)宁民三初字第76号侵犯商标专用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36:38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三初字第76号

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本胜,南京梭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高石永,男,个体工商户,南京六合龙袍宁华百货超市店业主。

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奇公司)与被告高石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本胜、被告高石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力奇公司诉称:原告为“隆力奇”、“隆力奇及图”以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长期使用“隆力奇”、“隆力奇及图”以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其生产的“隆力奇”系列化妆品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经过多年来对“隆力奇”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精心打造和广告宣传,其生产的“隆力奇”产品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已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其中的第1795310号“隆力奇及图”注册商标,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现被告高石永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假冒“隆力奇”等注册商标的蛇油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隆力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11039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和续展注册证明;2、第79023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和续展注册证明;3、第896614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和续展注册证明;4、第161236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5、第179531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6、第3766399号商标注册证;7、中国驰名商标铜牌;8、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6182号商标争议裁定书;9、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实物;10、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票据;11、原告生产和销售的隆力奇蛇油膏一袋;12、第896614号商标注册证原件(该证据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庭审时申请撤回)。

被告高石永辩称,其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是从他人处进的货,进货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高石永对原告隆力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隆力奇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19日,公司类型为股份制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保健食品生产、销售。一般经营项目:蛇类养殖及观赏,日用化学品、驱蚊花露水的生产、销售,百货销售。

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1039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蛇油(膏、蜜、霜、露、花露水)、洗发精、浴液。于2003年转让给原告隆力奇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90235号“隆力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蛇油(膏、蜜、露、霜、粉)、蛇油花露水、洗发精、浴液。于2003年转让给原告隆力奇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612365号“LONGLIQI”拼音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洗面奶、浴液、化妆品、花露水、皮肤增白霜、皮肤增白乳膏、防皱霜、粉刺霜、去斑霜。于2003年转让给原告隆力奇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795310号“隆力奇及图”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化妆品、口红、去斑霜、染睫毛油、爽身粉、洗发液、洗面奶、香皂、牙膏、浴液、胭脂。于2003年转让给原告隆力奇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2007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6182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隆力奇公司注册的第376639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花露水、防晒剂、化妆用雪花膏、洗发液、洗面奶、浴液、香皂、牙膏、护发素。有效期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商标文字及图形详见附图)

2009年2月13日,隆力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家宝、代齐行向南京市六合区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购买相关隆力奇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南京市六合区公证处公证员黄玉凤、周秋香的监督下,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兴隆街一家门头上写有“永华超市”的店内,代齐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十袋隆力奇蛇油膏,超市没有出具发票,营业员出具一张加盖有宁华超市发票专用章、编号为NO.0143641收据一张,公证员将上述购得的隆力奇蛇油膏及收据带回公证处,由代齐行对购得的隆力奇产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黄玉凤分两份封存(一份六包,一份四包),一份(四包)交购买人代齐行保管,一份(六包)留存于南京市六合区公证处。为此,南京市六合区公证处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了(2009)苏宁六证内民字第43号公证书。原告隆力奇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隆力奇”文字与原告第790235号注册商标“隆力奇”相同。所使用的“隆力奇及图”商标与原告第1795310号注册商标相同,并在商标下加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详见附图)。原告隆力奇公司认为其未生产或销售过被告高石永销售的“隆力奇蛇油膏”,此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高石永对此明确表示无异议。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没有使用原告主张的第1612365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几种暗花纹图案,经仔细辩认,不能明确判断是使用了原告主张的第1110391号、第3766399号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系“隆力奇”文字、“隆力奇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高石永销售“隆力奇蛇油膏”外包装上的“隆力奇”字样以及“隆力奇及图”商标与原告隆力奇公司第790235号、第1795310号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原告该二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高石永对其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对该产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没有异议。鉴于此可以认定,被告高石永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上述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隆力奇”文字、“隆力奇及图”等注册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高石永未经原告许可,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 125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具体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55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只有1105.5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请只能以其提供的相应票据为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石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90235号、17953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石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05.5元,计11105.5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高石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山

审 判 员 张 雁

代理审判员 雒 强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 芳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