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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三初字第62号技术服务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37:4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三初字第62号

 

原告陈春生,男,汉族。

被告南京真珠王日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珠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开发区206号。

法定代表人岳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文,汉族,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志扬,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生诉被告真珠王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生,被告真珠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文、胡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生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真珠王公司聘陈春生为“全山梨醇”牙膏和一步法生产项目的技术支持。技术支持费用为1万元。协议签订后真珠王公司依约支付原告3000元。项目完成后,真珠王公司未付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支持费用余款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所生费用。

被告真珠王公司辩称:被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协议签订后,即向原告支付了技术支持费3000元整,但原告没有完成设备改造,试生产牙膏出现分水现象,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我方不能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中旬,陈春生受南京真珠王公司副总经理刘庆生邀请,前往真珠王公司商洽“全山梨醇”牙膏和一步法生产项目改造事宜,并着手该项目实施。同年7月31日,陈春生与真珠王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真珠王公司(甲方)聘陈春生(乙方)为“全山梨醇”牙膏和一步法生产项目的技术支持;二、具体工作内容:1、根据甲方的生产现状,提出设备改造方案,并指导其安装、调试、试生产,直至实现正常生产;2、对甲方现有产品的配方,工艺进行调整(以书面形式)使之满足全山梨醇和一步法生产的要求,并确保其符合GB8372-2001的各项指标;3、对甲方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新配方、新工艺。三、项目实施期间,乙方应按甲方的进度要求及时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四、此项目技术支持费用为壹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支付给乙方叁仟元,待项目完成,甲方在乙方指导下生产出的牙膏经过稳定性测试(检测周期为三个月)符合GB8372-2001的标准后一周内次性付清余款柒仟元整……自2007年6月15日起始,以完成该项目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期限。协议签订后真珠王公司按约支付原告技术支持费用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小试、设备改造及大生产。原告陈述,其在改造设备及大生产的同时,现场培训指导操作工安装、调试、操作设备,按约完成了全山梨醇牙膏和一步法生产项目的技术支持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在“山梨醇”工艺改造中出现阀门堵塞情况,无法继续操作、正常生产。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项目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称,真珠王公司于2007年10月因故停产至今。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2007年7月31日所签定的协议、中国移动通信记录、刘庆生短信记录(手机号:13505161931)、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证人徐侠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全山梨醇”牙膏和一步法生产项目的技术支持工作,被告未支付项目余款7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双方约定的技术支持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从内容及双方责任与义务的约定看,是原告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知识为被告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由此,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属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在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在处理本案纠纷时也应当以上述合同为基础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春生按约以自己掌握的技术为被告进行了“全山梨醇”牙膏和一步法生产项目的小试、设备改造及大生产,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真珠王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用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真珠王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为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主动、及时接受受托方的工作成果,并依约对受托方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如发现受托方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或要求,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通知对方返工或改进。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就事实陈述多处自相矛盾,首先其认为原告未完成设备改造、工艺存在问题无法操作、生产。后又称生产出的牙膏出现分水现象。既然无法生产,何来牙膏分水。且被告作为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缺乏产品生产、检验等工序的原始记录,管理不善,其后又出现了不能归咎于原告的原因而停产,致“山梨醇”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生产。现被告真珠王公司未能就其所称的“山梨醇”工艺改造中出现阀门堵塞情况、试生产的牙膏出现分水情况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原告要求其进行改进或返工。故被告真珠王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约完成项目改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真珠王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技术支持费用。

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其他诉讼所生费用,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真珠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

春生技术支持费用7000元;

二、 驳回原告陈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真珠王公司负担。原告陈春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真珠王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茅?P晖

审 判 员 叶波平

审 判 员 程堂发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

速 录 员 卢 蓓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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