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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三初字第237号侵犯商标专用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38:47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三初字第237号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廷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浦县东城商场(以下简称东城商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文德东路10号。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浦口区发改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金仁斌,浦口区发改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平,浦口区发改局工作人员。

原告洋河公司诉被告东城商场、浦口区发改局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洋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及被告浦口区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商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河公司诉称:原告是“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东城商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被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东城商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但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浦口区发改局作为出资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浦口区发改局答辩称:我方不是东城商场的出资人,只是其主管单位,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东城商场并未销售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只是自用了三瓶,故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城商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派员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其权利状况。

原告洋河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洋河系列白酒的生产、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粮食收购。

1986年8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羊”图文商标,该商标主要由“洋河”文字与“羊”图形组成,商标注册证号为259111,核定使用商品为酒,有效期至1996年8月9日。后该商标经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1999年4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洋河公司。

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洋河公司。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及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原告洋河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61296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

二、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

1993年12月,案外人江浦县衡器修配厂(以下简称衡器厂)向江浦县工商局递交《申请登记注册报告》一份,报告称其决定将投资兴办的“综合商店”、“建材五金经营部”合并成立“江浦县东城商场”,请求核准。1994年1月14日,被告东城商场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江浦县计经委,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五金、日用百货、烟酒副食品销售、干果销售。2008年2月18日,东城商场经核准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被注销。根据《验资证明》记载,东城商场总投资额为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房屋作价30万元,衡器厂拨款14万元,职工集资6万元。根据东城商场《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出资者名称已变更为“计经局”,出资额为50万元。

原告主张上述“计经局”即被告浦口区发改局的前身,对此,被告浦口区发改局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浦口区发改局是东城商场的出资人,现东城商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进行清算,则浦口区发改局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在清算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浦口区发改局则认为其仅是东城商场的主管部门,案外人衡器厂才是出资人;同时,其陈述衡器厂于东城商场成立时即已停业,但尚未被注销,东城商场停业后浦口区发改局作为主管部门曾派出工作人员监管企业使用经营场所房屋拆迁款用于职工安置。

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浦口区工商局)作出浦工商案(2006)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东城商场于2006年6月4日从案外人南京鼎鑫贸易商行以每箱460元的价格购进了批号为500482、生产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外包装盒和酒瓶标贴上均印有“蓝色经典(海之蓝)”字样的白酒25箱共计150瓶对外销售,随货有一张编号为0011430的销货清单。2006年6月7日,东城商场尚未销售的147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洋河公司鉴定,结论为“假冒该公司产品”。上述白酒中除3瓶自用外,剩余147瓶白酒经营额为11270元。浦口区工商局认为,东城商场从南京鼎鑫贸易商行购进的被控侵权产品无正规进货手续,东城商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为此,浦口区工商局责令东城商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白酒147瓶;2、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浦口区工商局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原件及照片两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同意以上述照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对比。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洋河”、“?{色经典”文字标识和“洋河+羊”图文标识,其中“洋河”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相近,构成近似;“?{色经典”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相比,“?{”为“蓝”的中文繁体字,两者文字读音相同、字体近似,构成近似;“洋河+羊”图文标识与原告第259111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相近、图形近似,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被告浦口区发改局当庭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此外,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但其仅提供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且该复印件记载律师费为1000元,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第259111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浦工商案(2006)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两张、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浦口区发改局提供的东城商场的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一、被告浦口区发改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当对东城商场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算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东城商场工商登记资料,东城商场成立之初的出资者虽是案外人衡器厂,但至迟在2005年时其出资者已经变更为“计经局”,即被告浦口区发改局的前身。同时,被告浦口区发改局虽然否认其为东城商场出资人,但认可其为东城商场主管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现东城商场虽未解散或者被撤销,但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上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应当比照上述规定进行清算。况且,浦口区发改局陈述东城商场部分资产已在其监管下被处置,说明其实际已经参与东城商场的部分清算活动。因此,浦口区发改局无论作为东城商场的出资者还是主管部门均应当对东城商场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其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被告东城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洋河公司在核定的第33类酒类等商品上依法享有“洋河”文字商标、“洋河+羊”图文商标、“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以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东城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上述三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且鉴于被告东城商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已停止经营,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东城商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酒类商品属于国家规定特许经营的商品,在销售渠道和经营资质方面均有较严格的规定,销售者应当从正规渠道进货,并对卖家的经营资质、商品来源等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浦口区工商局虽查明东城商场系从案外人南京鼎鑫贸易商行购进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东城商场无正规进货手续。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东城商场合法取得,也不足以证明东城商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主观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东城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东城商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浦口区发改局抗辩称东城商场并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自用了3瓶,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东城商场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目的是用于销售而并非自用,浦口区工商局查处的该批被控侵权产品虽未售出,但不能排除东城商场存在其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浦口区发改局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东城商场因侵权所获非法利益,且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非法经营额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因被告东城商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浦口区发改局作为东城商场的出资者或主管部门,应当对东城商场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算责任。

此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城商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洋河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浦口区发改局承担清算责任;

二、驳回原告洋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东城商场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张 雁

审 判 员 卢 山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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