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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三初字第77号侵犯著作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39:48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南京市扬子粮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章新民,扬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峥,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银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香塘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苏。

原告扬子公司诉被告银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食品机械生产企业,为宣传自己的生产产品,与南京先立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立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先立公司为其产品拍摄广告照片并制作画册,且双方约定照片和画册的版权归扬子公司所有。2009年2月,被告银龙公司未经原告扬子公司同意,擅自在其公司广告宣传网页上使用扬子公司的产品照片。被告银龙公司使用原告扬子公司拍制并拥有著作权的产品照片进行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扬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银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食品报》和其宣传网页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银龙公司未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其权利状况。

原告扬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41.5万元,营业期限为10年,经营范围为:粮食加工机械、轻钢结构生产、安装、销售;普通机械配件销售;面制品生产、销售等。

原告扬子公司2007年8月18日与先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0816的合同书,双方就委托事项、数量、版权归属、付款方式、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第五项显示:甲方(扬子公司)提供产品供乙方(先立公司)拍摄,所拍摄的照片用于画册制作。照片与画册的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作其他用途。该项条款证明扬子公司是上述涉案照片和画册的著作权人。

二、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银龙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年,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电动工具、配电箱柜、邮电器材、汽车配件生产、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室内装饰服务。

2009年2月26日原告扬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庆柱向南京市六合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网址为http://www.nj-yp.comhttp://www.ylspjx.com的网址及网站部分内容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具体情况如下:

点击“Internet Explorer”,在浏览器地址栏上键入http://www.nj-yp.com,进入该网站,显示该页面南京扬子粮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原南京扬平机械仪表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网站,打开产品世界,页面显示:当前位置:产品分类。操作人员将页面显示内容打印了一份。后关闭所有窗口,再次点击“Internet 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ylspjx.com,页面显示YL南京银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点击“Enter”,进入产品展示,页面显示:当前位置,首页,产品中心,操作人员将所显示的页面进行了打印。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制作了(2009)苏宁六证内民字第71号公证书。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了800元的公证费用,为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支出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书及画册、(2009)苏宁六证内民字第71号公证书、公证、查证等发票。

被告公司银龙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银龙公司擅自在其公司广告宣传网页上使用扬子公司的产品照片是否侵犯了原告扬子公司的著作权;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被告银龙公司未经原告扬子公司同意,擅自在其公司广告宣传网页上使用扬子公司的产品照片,侵犯了原告扬子公司的著作权。原告扬子公司是一家食品机械生产企业,为宣传自己的生产产品,于2007年8月18日与南京先立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立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先立公司为其产品拍摄广告照片并制作画册,且双方约定照片和画册的版权归扬子公司所有,该份合同真实有效。银龙公司未经许可,亦未支付任何费用,擅自使用原告扬子公司委托先立公司拍制并拥有著作权的产品照片进行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扬子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银龙公司在其公司广告宣传网页上使用扬子公司的产品照片的实施了侵犯扬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2009年2月26日,原告扬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庆柱在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点击“Internet Explorer”,在浏览器地址栏上键入http://www.nj-yp.com,进入该网站,显示该页面南京扬子粮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原南京扬平机械仪表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网站,打开产品世界,页面显示:当前位置:产品分类。操作人员将页面显示内容打印了一份。后关闭所有窗口,再次点击“Internet 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ylspjx.com,页面显示YL南京银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点击“Enter”,进入产品展示,页面显示:当前位置,首页,产品中心,操作人员将所显示的页面进行了打印。将打印结果和扬子公司自己的网页及其提供的《扬子面机》产品画册进行比对,发现在被告银龙公司网页有9幅照片分别与扬子公司宣传网页七画册上照片内容相同,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银龙公司在其公司广告宣传网页上使用扬子公司的产品照片的实施了侵犯扬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银龙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中扬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使用自己的广告宣传网页上,侵犯了原告扬子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既不能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确定被告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传播范围,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及查档费850元被告承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子公司经济损失 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50元,共计 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银龙公司负担。原告扬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银龙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卢 山

审 判 员 张 雁

代理审判员 雒 强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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