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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三初字第4号侵犯专利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41:1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肖金生,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文昌苑小区7号楼303室,泰兴市长海吊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亚丽,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汉族,泰兴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东升吊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城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夫梅,东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东,男,东升公司职工。

原告肖金生诉被告东升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亚丽、李燕,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金生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肖金生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玻璃吊带(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630082340.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东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我方所生产的玻璃吊带产品是自主设计生产,在产品外观、颜色、核心技术参数、工艺流程等方面均与原告专利不同,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30日,原告肖金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玻璃吊带(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月10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82340.X。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用于吊装玻璃的绷带,其主视图显示该产品主体为一根竖带,竖带上端有一横带与竖带垂直交叉,该横带下方有三根略长的横带均匀分布于竖带的一侧;其左视图和右视图显示该产品呈不规则椭圆形,上端略细于下端,椭圆形内部有四条横带相连,最上端的横带位于一侧的长度明显短于其余三条横带,且与其下方的横带之间间距较长,其余三条横带间距相等;立体图所显示的特征与上述视图一致。

东升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吊索加工、销售。

2008年5月12日,原告肖金生申请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对名称为“江苏徐州东升吊索有限公司”的网页内容进行公证,根据该网页在“联系我们”栏目中的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夫梅,业务经理为王传东,在“产品展示”栏目中展示了包括“玻璃包吊带”在内的诸多吊索、吊带产品的名称、图片及相关信息。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并于当日出具(2008)泰证民内字第510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上述经公证的网页系被告东升公司所制作,其中的“玻璃包吊带”外观与原告第200630082340.X号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告认可上述网页由其制作,但不认可网页中图片所载产品系其生产。

2008年5月21日,原告肖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胜在江西省九江市匡庐公证处(以下简称匡庐公证处)公证员李汉东、公证人员吴周云的监督之下,来到九江市十里大道天地华宇公司领取货物,刘东胜凭身份证取得《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一张,编号为:76286948,托运人为王传东;又提取两编织袋货物,现场拆袋验货,货物为吊带二件,并附有产品合格证一份、“王传东”名片二张。验货后,刘东胜将上述货物及包装袋、产品合格证、名片一并装箱,回到匡庐公证处后封存并由刘东胜保管。以上过程由拍摄人员吴美艳摄影,并制作光碟保存。匡庐公证处就上述提取货物、封存货物及摄影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08年6月5日出具(2008)九庐字第182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所附标签标注下列信息:产品名称为玻璃装卸专用吊带,规格为3.3米,由徐州东升吊带有限公司出品。包装箱内还附有合格证和名片各一张,合格证上载明由东升公司出品,名片记载信息为“江苏徐州东升吊带有限公司王传东销售经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吊装玻璃的工具,两副吊带外观完全一致,在使用时左右对称使用,每根吊带主体均呈带状,由一根竖带、四根与竖带相垂直的横带组成,其中顶端的横带与竖带交叉,其余三条横带均分布于竖带的一侧,四条横带之间的间距基本相等,顶端横带位于一侧的长度短于其余横带,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仅在横带的长度对比、间距大小方面略有不同,但两者外观主要部分及整体构图仍构成近似。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提货检验签收凭证》、《电汇凭证》、《收据》各一份,其中《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记载:托运人为“王传东”,收货人为“刘东胜”,货物名称为“吊带”,数量为“2件”,货物包装为“编织袋”;《电汇凭证》记载:汇款人为“刘东胜”,收款人为“江苏徐州东升吊索有限公司”,金额为“2300元”,附加信息为“货款”;《收据》记载:兹收到江西九江市刘东胜一副3.3米吊带货款,金额为2300元,落款为王传东,并加盖“徐州东升吊带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肖金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标签、《收据》、王传东名片、《汇款凭证》上所载“徐州东升吊带有限公司”、“江苏徐州东升吊带有限公司”、“江苏徐州东升吊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东升公司,“王传东”即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东;被告东升公司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可,并陈述之所以出现上述与其企业名称不完全一致的企业名称和印章,是因为被告所使用企业名称在正式获核准登记之后发生了部分变更,但在经营活动中未及时予以更改所致。被告东升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其已收到相应货款并出具上述《收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主张其支付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3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同时,原告请求本院将上述费用在其所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中一并考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ZL200630082340.X号“玻璃吊带(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2008)九庐字第182号公证书及实物、(2008)泰证民内字第510号公证书、电汇凭证、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东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制作光盘费收条、差旅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条系由案外人吴美艳出具,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吴美艳的身份,亦未证明收条所载制作光盘费和差旅费是因本案诉讼而产生,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东升公司当庭提交其购买的原告产品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同,经本院向其释明专利侵权对比的原则,东升公司表示撤回该项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肖金生依法享有第200630082340.X号“玻璃吊带(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008)九庐字第182号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东升公司生产、销售。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所附标签及其他相关凭据上所载的生产者名称与被告东升公司名称有差别,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即被告东升公司,且东升公司对企业名称不一致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东升公司生产、销售。

原、被告双方对(2008)泰证民内字第510号公证书所载被告东升公司网页上展示的产品是否由东升公司生产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即使东升公司在网页上展示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也不构成专利侵权,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理涉。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整体观察、综合分析的原则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虽在细节上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略有不同,但两者整体构图及设计要点在各个视图角度下均构成近似,被告东升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被告东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东升公司还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主研发,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加以确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较大不当利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范围、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同业利润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东升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肖金生ZL200630082340.X“玻璃吊带(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金生经济损失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东升公司负担。原告肖金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东升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张 雁

审 判 员 卢 山

代理审判员 雒 强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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