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09)宁民三初字第51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42:0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常州市佳德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横林镇崔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耀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志承,男,个体工商户(常州市佳德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经销商)。汉族。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俊,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跃进,男。

被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西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葛林,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鹤飞、徐明,江苏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佳德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宝公司)、王志承与被告葛跃进、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木业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1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质证,原告佳德宝公司、王志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俊,被告葛跃进、德威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鹤飞、徐明到庭参加质证,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德宝公司、王志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俊,被告葛跃进、德威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鹤飞、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德宝公司、王志承诉称,两原告系合法经营的强化木地板制造商与经销商。2009年初,两被告多次致律师函至两原告处,表明其拥有03112761.4发明专利,要求两原告停止侵权。两原告认为,佳德宝公司生产制造,王志承销售的强化木地板是依据032195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生产的,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因此已属于公知技术。佳德宝公司请求确认其依据该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产品不侵犯两被告的发明专利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发的律师函两份;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48号审查决定书;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4、2000年8月1日实施《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国家标准》;5、两原告生产并销售的强化木地板实物一盒。

被告葛跃进、德威木业公司辩称,1、实用新型专利被无效的依据是2001年版《审查指南》,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不必然导致发明专利权的无效;2、被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和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涉案发明专利具有更显著的技术性特点。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有,2007年6月21日国家知产局就涉案发明专利所作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涉案发明专利文件;两原告生产并销售的强化木地板两块。

原被告对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被告葛跃进于2003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强化木地板”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219595.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具体为: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和分处于地板主体四侧的榫和槽,地板主体具有纤维板和设置在纤维板底面上的平衡纸层,其特征在于: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纤维板上表面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并依次粘连。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因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申请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第8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该决定书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决定书对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未作否定评价,对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单独或组合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给出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对于专利地板材料、加工工艺、地板斜面上的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的具体构成与相关证据中地板的现有技术特征存在的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0月18日发布的《审查指南》(以下简称01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1节规定,认为这些区别特征属于专利的“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属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中不予考虑的技术特征。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遂作出上述决定书。

2006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审查指南》(以下简称06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订。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对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纤维板上表面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并依次粘连”的理解,上述决定书在第7页中对此进行了阐述,认为根据权利要求的描述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可以确认地板上表面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是连续分布在地板行走面及其两侧边缘的斜面上。

2、被告葛跃进于2003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于2004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112761.4,该发明专利迄今合法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10项权利要求,分别涉及强化木地板的技术方案及其制造方法。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向原告发律师函主要是指原告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强化木地板产品的专利,不包括该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综观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是强化木地板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具体为: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和分处于地板主体四侧的榫和槽,地板主体具有纤维板和设置在纤维板底面上的平衡纸层;其特征在于: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纤维板上表面粘接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粘接有耐磨纸层,且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该技术方案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

上述发明专利因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申请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第10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决定书的记载,请求人申请无效所提交的36份证据中,包含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决定书对此均作出相应的评价。这些证据单独或与其他证据组合均不能影响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技术特征的创造性。

3、2009年2月28日,被告葛跃进及其委托律师蔡鹤飞分别向两原告发律师函,称两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强化木地板侵犯其发明专利权。

4、原告王志承系原告佳德宝公司在南京市的经销商,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强化木地板实物系其生产和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确认此木地板与其提交的木地板实物结构特征相同。木地板呈现的技术特征是:一种复合木地板,在地板主体四侧有榫和槽,地板主体为纤维板,在纤维板底面上设置有平衡纸层,在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纤维板上表面粘接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粘接有耐磨纸层,且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经庭审比对,与发明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落入被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无效,是否必然导致涉案发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进入公知领域;2、原告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被告涉案发明专利权。

本院认为

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发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进入公知领域。理由是: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同一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一日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是允许的。涉案ZL03112761.4号“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产品专利部分与ZL2003219595.8号“强化木地板”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人均为被告葛跃进,申请日均为2003年1月22日。因此被告葛跃进同时申请涉案两项专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基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不同特点,法律法规对二者的授权条件做了不同的规定,因此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ZL2003219595.8号“强化木地板”实用新型专利做出的无效决定与对ZL03112761.4号“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做出的维持决定都是合法的,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对ZL2003219595.8号“强化木地板”实用新型专利做出的无效决定,并不必然导致ZL03112761.4号“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进入公有领域,亦即ZL03112761.4号“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无效,必然导致其同时拥有的发明专利所保护的强化木地板技术方案进入公有领域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被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生产并销售的强化木地板经庭审比对,完全落入了被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允许,均不得擅自实施其专利。据于上述理由,涉案强化木地板实用新型专利虽然被宣告无效,但在发明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的前提下,原告诉称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和销售强化木地板行为未侵犯该发明专利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佳德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志承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常州市佳德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志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 山

审 判 员 张 雁

代理审判员 雒 强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芳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