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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三初字第2号侵犯著作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43:1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张冲,男,汉族。

原告方慰云,女,汉族。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祝山,新华书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生,新华书店职员。

被告光明日报社,住所地在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苟天林,光明日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冲、方慰云诉被告新华书店、光明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8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冲、方慰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日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冲、方慰云诉称:两原告是《开鲜花的石头》等8篇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是《会开花的石头》等8篇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光明日报社于2007年6月出版的《满足孩子好奇心理的好故事》中的《石生花》等8篇作品抄袭了原告上述8篇原创及改编作品。被告新华书店销售了上述侵权书籍。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19.8元;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书店答辩称:我方进货渠道合法,已尽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光明日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称我方恶意侵权,与事实不符。我方在出版被控侵权书籍时因无法与原告联系,故通过委托版权代理公司转付稿酬的方式,按照较高标准支付了相应稿酬,并非恶意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向我方致信后,我方非常重视,委托律师与原告联系,表示愿意支付稿酬并加付合理费用,但原告坚持要求8000元,我方认为数额明显过高,故协商未成。二、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控侵权书籍共使用原告8篇文章,字数累计2763字,原告应获稿酬为300元。即使按原告主张,每篇作品按照千字标准支付稿酬,也仅应获稿酬800元。三、原、被告双方本可以协商解决纠纷,但原告态度强硬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和解,以至于形成本案诉讼,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月,案外人希望出版社出版《趣闻知识童话》一书第1版,作者为:张冲、慰云,其中包括两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海底“孙悟空”》和《开鲜花的石头》2篇作品。同时,希望出版社还出版《生活知识童话》一书第1版,作者为:张冲、慰云、方元,其中包括两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盐水》、《看不见的巨手》、《药房来了新伙伴》、《戴眼镜的小狗熊》、《自来水管穿棉袄》、《别让肌肉“挨饿”》等6篇作品。2008年11月23日,希望出版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两本图书中的作者“慰云”是“方慰云”的笔名。2008年10月10日,方元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上述《生活知识童话》中的《盐水》等6篇作品系张冲、方慰云所作,方元不享有这几篇作品的单篇著作权。

2002年5月,案外人陕西旅游出版社出版《知识童话故事》一书第3版,作者为:郑柱子、张冲、慰云、方元,其中包括两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海里的刺猬》、《会开花的石头》2篇作品。同时,陕西旅游出版社还出版《科学童话故事》一书第3版,作者为:张冲、慰云、方元、郑柱子,其中包括两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盐水救鸡蛋》、《原来是空气》、《录音机新贡献》、《戴眼镜》、《自来水管不怕冷了》、《肌肉抗议》等6篇作品。

2003年3月20日,陕西旅游出版社(甲方)与张冲、慰云、方元(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承认其所出版的《知识童话故事》、《科学童话故事》中有42篇作品侵犯了乙方著作权,并达成给予相应经济赔偿的协议。2009年6月18日,陕西旅游出版社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上述两部图书中有42篇作品的原创作者及改编作者均为张冲、方慰云,其中包括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8篇作品。

2008年10月12日,原告从被告新华书店购得一本《满足孩子好奇心理的好故事》图书,金额为19.8元,新华书店为此出具了一张加盖其发票专用章的《商业销售发票》,并当庭认可该书由其所销售,但其陈述该书系从案外人江苏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进货,后者则从光明日报出版社进货,并提供《江苏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和《光明日报出版社批销单》各一张加以证明,原告对此未持异议。经当庭验看上述图书,该书版权页记载由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6月第1版。

2009年1月8日,光明日报社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说明光明日报出版社系光明日报社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经对比,由希望出版社出版的《趣闻知识童话》、《生活知识童话》两本图书中的《海底“孙悟空”》、《开鲜花的石头》、《盐水》、《看不见的巨手》、《药房来了新伙伴》、《戴眼镜的小狗熊》、《自来水管穿棉袄》、《别让肌肉“挨饿”》等8篇作品与陕西旅游出版社出版的《知识童话故事》、《科学童话故事》两本图书中的《海里的刺猬》、《会开花的石头》、《盐水救鸡蛋》、《原来是空气》、《录音机新贡献》、《戴眼镜》、《自来水管不怕冷了》、《肌肉抗议》等8篇作品在文章立意、体裁、内容上均相近,在文字表达方式上存在不同,原告主张后者系前者的改编作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控侵权图书《满足孩子好奇心理的好故事》中的《海里的刺猬》、《石生花》、《盐水救鸡蛋》、《空气作怪》、《录音机的贡献》、《戴眼镜》、《自来水管不怕冷了》、《肌肉的抗议》等8篇作品与原告主张改编作品著作权的《海里的刺猬》、《会开花的石头》、《盐水救鸡蛋》、《原来是空气》、《录音机新贡献》、《戴眼镜》、《自来水管不怕冷了》、《肌肉抗议》等8篇作品在内容和表达方式上均构成近似,

2008年10月29日,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收费发票一张,服务项目为“律师费(诉光明日报出版社)”,数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希望出版社出版的《趣闻知识童话》、《生活知识童话》、希望出版社的出具的《证明》、方元出具的《说明》各一份、协议书、陕西旅游出版社出版的《知识童话故事》、《科学童话故事》、新华书店出具的销售发票、由光明日报社下属机构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满足孩子好奇心理的好故事》、律师费发票,被告新华书店提供的《光明日报出版社批销单》、《江苏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一、原告张冲、方慰云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任何其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两原告所提供的正版图书的版权页记载以及案外人方元、希望出版社、陕西出版社所提供的《证明》或《说明》,本院确认原告张冲、方慰云是希望出版社出版的《趣闻知识童话》、《生活知识童话》两本图书中的《海底“孙悟空”》、《开鲜花的石头》等8篇作品与陕西旅游出版社出版的《知识童话故事》、《科学童话故事》两本图书中的《海里的刺猬》、《会开花的石头》等8篇作品的著作权人,任何其他人不得实施侵犯两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光明日报社、新华书店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光明日报社下属单位光明日报出版社所出版的被控侵权图书《满足孩子好奇心理的好故事》中的《海里的刺猬》、《石生花》等8篇作品与原告分别主张原创作品著作权的《海底“孙悟空”》、《开鲜花的石头》等8篇作品和改编作品著作权的《海里的刺猬》、《会开花的石头》等8篇作品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者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光明日报社应对其下属单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光明日报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法院分别对其原创作品与改编作品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正版图书的销售价格、文字作品报酬、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图书的费用亦应由被告光明日报社承担。

关于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所侵犯的主要是两原告的著作财产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新华书店未经两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图书,亦构成侵权,其作为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进货单据,证明了被控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新华书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明日报社、新华书店立即停止出版、销售刊载侵犯原告张冲、方慰云主张著作权的《海里的刺猬》、《石生花》、《盐水救鸡蛋》、《原来是空气》、《录音机新贡献》、《戴眼镜》、《自来水管不怕冷了》、《肌肉抗议》等8篇作品的图书的行为;

二、被告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冲、方慰云经济损失48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19.80元。

三、驳回原告张冲、方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光明日报社负担。原告张冲、方慰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光明日报社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茅   晖

审 判 员 张 雁

代理审判员 雒 强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乐园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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