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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三初字第322号侵犯著作财产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46:3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三初字第322号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以下简称外研社),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于春迟,外研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方丽娟,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坤伟,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存德,南京闻讯书刊销售中心业主。

原告外研社与被告范存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研社诉称,《新概念英语(新版)2》系原告出版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原告享有该图书的复制权和发行权。200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盗版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原告遂对被告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被告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和合理开支3075元。

被告范存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外研社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查明事实如下:

1997年7月18日,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文公司)与原告外研社签订《合约》约定,朗文公司(甲方)与外研社(乙方)联合出版《New Concept English(New Edition)》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的中国内地简体字版;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共同拥有该新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权,合同终止后,在中国内地联合出版该新版之授权由甲方收回;合同有效期间,乙方拥有该简体字版在中国内地的发行权,但不得在内地以外的地区发行,乙方将为此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在版权页及封底印明“本书只限在中国内地发行和销售”;该新版系由该书作者L.G. 亚历山大(L.G. Alexander)和何其莘教授合作而成,L.G. 亚历山大(L.G. Alexander)拥有该新版英语内容的著作权,何其莘拥有该新版汉语内容的著作权。2003年4月23日,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前称朗文公司)与外研社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和与朗文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订立联合出版《合约》之有效期延长6年至2009年7月7日止。

《新概念英语(新版)》教材英文原作者英国公民L.G. 亚历山大(L.G. Alexander)于2002年6月17日去世,根据他去世后的法定程序及其遗嘱,其著作权归其居住在英国伦敦唐街23号6号公寓(Flat 6,23 Down Street, London W1J7AR)的遗孀朱利娅 • 班纳 • 亚历山大(Julia Banner Alexander)女士所有,未经朱利娅 • 班纳 • 亚历山大(Julia Banner Alexander)事先明确的书面许可,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法(无论是电子、机械、影印、记录还是其他方法)对L.G. 亚历山大(L.G. Alexander)的任何作品的任何部分进行印刷、复制或储存于检索系统或以任何形式或方法传播。2003年6月16日,朱利娅 • 班纳 • 亚历山大(Julia Banner Alexander)作出声明,主要内容为:“外研社独家拥有在中国大陆印刷出版《新概念英语(英汉)(新版)》教材所有内容的权利。”

1997年7月28日,何其莘和原告外研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何其莘将其拥有的《新概念英语(新版)》汉语内容的著作权授予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音像、和光碟形式出版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何其莘保证,只要朗文公司与原告续签该新版协议或再出版修订版,原告则拥有永久性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

1997年10月,原告外研社出版了《新概念英语(新版)》,此后,该书多次印刷。

2007年11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公证人员王世昌和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礼,在南京市瑞金路上的“南京闻讯书店”,由郑明礼购买了《新概念英语(新版)2》,并取得“闻讯书店”包装塑料袋1只。郑明礼支付购书款25元(以8.5折销售),该书店营业员未出具购书凭证。郑明礼将购得图书和“闻讯书店”包装塑料袋交公证人员保管。为此,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2007)苏宁建证内经字第68号公证书。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封面上有“朗文外研社 新概念英语 新版” 等字样;公证取得的“闻讯书店”包装塑料袋上印有“南京闻讯书刊销售中心 地址:南京瑞金路1-38号”。

原告庭审陈述,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与原告出版的正版《新概念英语(新版)2》存在以下区别: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I”是实心的,原告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的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 中“I”是网状的;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第100页右下方没有竖着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而原告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第100页有竖着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由此,原告认为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系盗版图书。

范存德系南京闻讯书刊销售中心的业主,南京闻讯书刊销售中心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经营地为南京市白下区瑞金路1-18号,电话为84641941,经营范围为图书、期刊零售等。本院受理本案后,按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地址“南京市瑞金路1-18号”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由“张兴涛”签收,并以“张兴聪”的名义给本院邮寄了“南京和文图书公司(文教部)批销单”复印件一份,该批销单记载的客户名称“南京闻讯书店”,电话为84641941,进货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批销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外研社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购买被控侵权书籍支付25元,支付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朗文公司与外研社签订的《合约》、《补充协议》、《新概念英语》作者L. G. 亚历山大(L. G. Alexander)的去世证明及其妻子(权利继承人)朱利娅•班纳•亚历山大(Julia Banner Alexander)将《新概念英语(新版)》权利授予外研社的相关公证认证材料、何其莘和外研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007)宁建证内经字第68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外研社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原告支付的查档费、公证费、律师费的发票、南京闻讯书刊销售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外研社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图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权,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范存德销售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在版权页中“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 中“I”为实心状与正版图书“I”为网格状不同,并且,该书第100页右下方没有正版图书竖着排列的“甲乙丙丁”四个字。由此,原告认为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2》系盗版图书。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证取得的《新概念英语(新版 )2》有合法来源。故被告范存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研社的专有出版权。对此,被告范存德应当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原告享有专用出版权的《新概念英语(新版)》图书的性质、发行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被控侵权书籍购买费、工商查档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存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外研社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开支费用3075元,两项合计6075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范存德负担。原告外研社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范存德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   晖

审 判 员 程堂发

审 判 员 叶波平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

速 录 员 卢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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