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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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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赔偿责任制裁滥用法律程序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11 16:10:16

近年来我国商标异议量增长迅猛,这反映出我国商标事业的快速发展,当事人权利保护意识增强的可喜态势:但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在急剧增长的商标异议案中存在一定数量的恶意商标异议!

所谓恶意商标异议,是指部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被异议人迫切需要使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心理,滥用法律程序,无正当理由提出商标异议以阻止他人商标的合法注册而达到牟利的目的。2004年11月24日《法制日报》刊登了姚芃的文章--《商标异议:漫长的等待成为企业难咽苦果》。文中提到这样的情况:有一位公民,一次就批量式地向商标局提出50个商标异议。于是就使50个正在等待确权的商标陷入了漫长的等待中。其中一个被提异议的企业,其商品因无注册商标被商场拒之门外,现已在仓库积压了上百万的商品,企业领导急得上窜下跳。于是,这个企业千方百计、四处托人与异议人交涉,希望花钱买得对方撤销异议,但要求写出字据。异议人却表示:"我从不留字据,咱们到商标注册大厅,你一手交钱,我一手交撤销异议申请书。"

恶 意商标异议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故意规避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异议人企业的正常运营。商标战略在企业运营中的地位 和作用已广为人知,恶意商标异议使被异议人原本应当顺利获准注册的商标付出了不应有的代价,对被异议人的商标战略具有极大的破坏力。而且,这种行为违反了 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造成损害。再者,扰乱了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浪费了商标行政确权和司法审查机关宝贵的人力和物力 资源,影响了上述机关对其他正常商标异议的及时裁判。因此笔者以为恶意商标异议行为不仅仅只对被异议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同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危 害。

恶意商标异议现象已经引起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如何有效地制裁这种恶意商标异议行为呢?本文从增设赔偿责任的角度提出遏止恶意商标异议的立法建议。

我 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商标异议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数个条文 中。这些法条对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及异议理由未进行任何限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基于任何理由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同 时,商标局做出异议裁定后,不服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还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这样一件商标异议案件往往可能要经历行政二审、司法二审。一件走完行政与司法所 有程序的商标异议案获得最终的法律裁决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除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商标异议规定的粗疏以及设定的商标确权审理层级较多、实际审理周期较长之外,商标异议案件的相关程序启动的受理费标准也不高。现阶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申请,异议人只需交纳1000元的商标异议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异议复审,只交纳

1500元的商标评审费。以上商标异议行政程序所执行的收费标准的根据,是1995年12月2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的通知。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结果而启动司法程序,不论一审还是二审,每级审查只需交纳1000元的案件受理费。除此之外,案件当事人无需向有关机关交付其他费用。

并 且,我国目前尚无对异议人滥用程序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的法律规定,不论是商标局的商标异议裁定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只裁定异议 成立与否,被异议商标是否依法核准注册,丝毫不涉及相关费用承担分配问题。目前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司法判决一般只是明确案件受理费由案件的某方当事人 承担,至于当事人为诉讼付出的如代理费、必要的差旅费等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均没有涉及。即使最终的法律裁决对被异议人有利,但由于审理周期较长,被异议人 得到的往往是"迟来的爱"。商场就是战场,时间就是金钱,往往这时被异议人已丧失了有利的商机,其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从得到补偿。

笔者认为起点不高的商标异议行政与司法程序启动费以及未适用赔偿责任规定,是恶意商标异议产生的重要原因。作为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通常是会进行成本效益权衡的。2DOO年文学在《恶意商标异议行为及其对策》(

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九卷453页,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一文中就谈到:"某自然人针对某国内著名饮用水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农夫'商标提出异议,之后张某以信函、传真和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异议人支付其3万元的补偿费作为张某撤销异议的代价。而且,在此之前张某已经使用类似伎俩从某企业处得到了30万的补偿费。"仅就文中提及的张某如愿从某企业获得的"30万的补偿费"计算,张某就该商标所提异议的收入与支出之比为300:1。

张某在选择是否要对某个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异议前,一定是进行了仔细的收益分析的,不会象"瞎猫碰上死耗子"一样从商标局公告的不计其数的初步审定商标中任意选择一些商标提异议,而是象股市的股民一样,通过对各种信息比较分析,发现潜在的"发展股"与"绩优股",这可算是其"智力劳动"的付出吧!一旦其锁定可能从中牟利的初步审定商标,仅仅只需付出千元代价,就足以使急于获得商标专用权的被异议人心急如焚。这样的恶意商标异议可谓是扼住了被异议人生存与发展的要害!



恶 意商标异议人以区区数千元的代价,利用法律程序规定使其恶意行为合法化,达到其阻遏他人在商业领域的正当经营行为的不正当目的。对此种行径,笔者认为在立 法上除应对商标异议的主体、异议理由等做出明确的法律限制外,还应借鉴英国的做法,引入商标异议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成本分配方式,增加赔偿责任的规定。

英 国法律规定对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启动商标争议程序,滥用程序打击诚实守信的同业竞争对手的异议人予以严惩,如果其败诉,英国专利局或者法院均有权决定败 诉方支付给对方高额的费用。由于英国商标法律中适用了赔偿责任,使得某些具有主观恶意的人对是否选择相应的法律程序牟求不正当目的斟酌再三。这样利用赔偿 责任适当地提高行当事人启动相关法律程序的经济成本代价,既减少了当事人滥用程序的现象,又减少了行政与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对现行商标法或其实施条例予以修改时,可借鉴英国的做法,明确规定赔偿责任制度(其中包括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由异议相关程序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出的费用,其中包括代理费、差旅费等等费用,同时对每个项目的费用均规定出计算标准。对于被异议人有确凿证据证明为恶意商标异议行为的,如前文所提的两个案例,执法机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惩罚力度,对这种行为予以经济制裁。

适 用赔偿责任制度既可充分体现法律扬善惩恶的功能,使那些恶意商标异议人不敢轻易启动商标异议程序,并以法律手段对已经发生的商标恶意异议行为进行有力制 裁;同时当事人也会出于对经济成本的考虑,不再进行或者不再继续进行一些无实际意义的商标异议案件。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息诉止纷的作 用,使有限的商标行政确权与司法审查资源得到合理的运用。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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