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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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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2015年度徐州法院十个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27 09:14:17

  2015年度徐州法院十个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

  2015年,徐州中院坚持公正高效办案,切实履行审判职责,依法保护各类知识产权,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63件,同比增长54%,其中民事333件,刑事29件,特别是审结了徐州地区首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为推进以“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和“法治徐州”建设,徐州中院从2015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十件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布。

  案例一:企业名称不可随意取 攀附他人要不得

  [案情回放]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系徐州市著名建筑企业,享有使用“通域”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权利以及“通域”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通域”企业名称及品牌在徐州及省内乃至全国钢结构建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人徐州通域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其于2012年9月向徐州工商局提出企业名称核准申请,申请企业名称为“江苏通域某公司”,“徐州通域某公司”作为备选企业名称之一,徐州工商局查询名称登记系统,在其辖区内含有“通域”或读音“Tong Yu”的企业名称共有34条记录,其中有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徐州工商局审查后认为两个公司分属不同行业,第三人申请的“徐州通域某公司”名称符合相关规定,对该名称予以核准。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以第三人企业名称侵害其相关权利为由向徐州市工商局提出名称争议,徐州工商局2014年1月作出处理决定书,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决定维持徐州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市中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徐州市工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徐州工商局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徐州市工商局以及第三人徐州通域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是市中院受理的首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纠纷,涉及对企业名称注册申请程序以及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的区分理解。工商行政部门在核准企业名称时的重要审查标准是申请的企业名称“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而在审查企业名称争议时还应当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审查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适宜,即争议企业名称是否会对在先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在对企业名称是否适宜的判定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在后使用人是否有攀附在先权利人商誉的故意,是否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既包括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徐州工商局核准第三人徐州通域某公司企业名称符合我国企业名称的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但在对争议企业名称审查时未能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考虑争议企业名称的不适宜性。因此,法院对该行政行为作出予以撤销的判决。

  案例二:为牟利生产假冒调味品 法难容终自食恶果

  [案情回放]

  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平楼村的出租房内,用购进的醋精、色素和假冒的“万通”商标标识的包装,生产“万通”牌米醋,并销往铜山区、沛县等地,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30000余元。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出租房内查获假冒“万通”注册商标的米醋835箱,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李某某服判未上诉。

  [法官点评]

  食品安全重于天。对于关乎消费者人身健康的食品领域知识产权犯罪应予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在徐州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万通”品牌食用醋,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可能危及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获刑三年六个月,实属咎由自取,罚当其罪。

  案例三:兜售大牌假冒化妆品 90后身陷囹圄悔已迟

  [案情回放]

  2012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林某某”网店。201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等地以明显低价购入假冒“CHANEL”、“欧莱雅”、“美宝莲”、“M·A·C”、“DIOR”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通过其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2013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租住处查获假冒“CHANEL”、“欧莱雅”、“美宝莲”、“M·A·C”、“DIOR”等注册商标的各类化妆品2412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0余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林某某悔罪服判。

  [法官点评]

  当前,电子商务已成为我国重要的一种商业运营模式,网上购物也已经成为备受广大消费者推崇的购物模式,然而网络上的假货横行令商标权人以及消费者头疼不已,很多网店店主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知假售假就是侵权,而一旦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人民币即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林某某是一名九零后,正是因为其对自己的行为欠缺正确的认识,才导致走上犯罪的道路。

  案例四:非法传播侵权影视作品 一青年侵犯著作权罪获刑

  [案情回放]

  2010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互联网上开设“速酷电影”网站。2011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未经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从百度影音等网站上采集影视作品链接,通过“速酷电影”网站向公众传播上述公司的影视作品,并在网页刊登广告收取广告费用。截止2014年1月,“速酷电影”网站包含影视作品链接5万余个,其中分享链接为6%,不能打开或加载的链接为17%;影视作品被点击数为16943265次,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22万余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违法所得一百一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田某某服判未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的被告人同样是一名九零后,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法律意识淡薄和侥幸心理作祟,想利用自己的一点小聪明,走不劳而获、少劳多获的捷径。本案再次警示我们:在互联网上使用、登载或传播他人作品时,要谨防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更不能为牟利而故意占有、染指他人的著作权成果。

  案例五:“熊大”“熊二”“光头强” 未经许可不能用

  [案情回放]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熊出没》作品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好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华强公司已取得“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效益。华强公司经调查发现,徐州多家超市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带有“熊大”“熊二”美术形象的学习机、玩具、服装、文具等商品,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并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2015年7月-12月,经市中院主持调解,24家零售商先后与华强公司达成和解,承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华强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官点评]

  随着国产动画片的崛起,诸如“熊大”“熊二”“喜羊羊”“灰太狼”等美术作品的商业价值愈发突出,很多窥探到商机的生产商开始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这些作品形象以增加商品的市场价值,销售商则购进此种商品以迎合消费者的需求。然而一旦此种使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则生产商的生产行为和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即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随着权利人维权意识的加强,此种诉讼日益增加,这就要求广大销售商务必规范自己的进货渠道,保证进货来源的合法性和正规性。

  案例六:“妙傑”与“妙潔” 混淆商标用不得

  [案情回放]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妙潔”的商标权人,有权在塑料袋、保鲜膜、卫生纸、抹布、清洁用钢丝绒等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多年的销售,使得“妙潔”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5年3月,脱普公司业务人员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徐州某超市对外销售外包装为“妙傑”字样的保鲜袋、垃圾袋、抹布、钢丝球等产品。经脱普公司公证取证,从该超市购得“妙傑增厚保鲜袋50只”、“妙傑垃圾袋50只”、“妙傑背心式垃圾袋30只”、“妙傑金属钢丝球”、“妙傑增厚纸杯”、“妙傑棉柔抹布”等商品。此后,脱普公司又于2015年7月20日,从该超市购得涉案“妙傑”垃圾袋、保鲜袋等产品的同时购得原告“妙潔”品牌的同类产品。脱普公司认为该超市所销售的上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商标标识与其“妙潔”商标极其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声誉和商誉带来了损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9月,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处均突出标注了“妙傑”标识,该标识与脱普公司所有的“妙潔”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于同一类别商品上,侵犯了脱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令被告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元人民币。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随着对知识产权宣传力度的加大,不能售假,即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销售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商品,已为越来越多的销售商所知悉,但混淆商标的问题仍然没有引起销售者足够的重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也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妙傑”与“妙潔”虽然并不相同,但二者在读音、文字字形上构成近似,加之涉案产品外包装与“妙潔”产品相近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妙傑”产品与“妙潔”产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再次提醒超市经营者等销售商群体,在经营过程中除避免销售假货外,还应当提高对混淆商标的警惕意识,对于带有明显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的商品应当自觉抵制购进和销售。

  案例七:“海底捞”作字号属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令赔偿加改名

  [案情回放]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12500万元人民币,在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1年5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市场推广与经营,“海底捞”品牌在国内餐饮行业尤其是火锅类餐饮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调查,海底捞餐饮公司发现未经其许可,王某擅自在邳州其开设的饭店的牌匾、订餐卡、餐具、点菜单及发票上使用“海底捞”标识,引起消费者发生误认,误以为该店是海底捞餐饮公司的分店,侵犯了其“海底捞”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王某将“海底捞”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中实际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2015年4月,市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经营过程中未规范使用其字号,而是使用“食尚海底捞”、“重庆食尚海底捞”字样,这种对“海底捞”标识的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其字号本身也违背了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遵循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海底捞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王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成字号变更手续,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海底捞”字样,并赔偿海底捞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注册商标和字号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权利,分属不同的标识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本案中,经过宣传推广,“海底捞”这一服务商标在全国范围的餐馆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王某作为火锅行业的经营者在登记字号时对“海底捞”标识的使用和商誉是应能知晓的,且其使用“海底捞”作为字号并无特殊的历史原因,也不能给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其使用含有“海底捞”字样的经营名称客观上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误认,可能会造成其对海底捞餐饮公司商誉的无偿使用,违背了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遵循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八:专利不是免费午餐 擅用他人专利须担责

  [案情回放]

  2004年10月19日,侯学武就研发的液压打桩机立柱零部件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液压打桩机立柱”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10月26日获得专利授权。该专利技术的特征为将原有整体的打桩机立柱通过分体设计,分作上下两段立柱,中间通过连接装置连接为一体。该项专利技术在不改变打桩机立柱工作效能的前提下,通过改变原有打桩机立柱整体结构,打破打桩机立柱高而运输不方便、施工环境要求高等局限,实现了打桩机结构简单、运输方便、工作高效的技术革新。从2012年初开始,侯学武发现徐州某机械公司生产的打桩机所使用的立柱,完全是对其专利产品的模仿。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其专利权权利要求范围内,已构成侵权。同时,徐州某机械公司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了广泛的销售,获得巨大利润,也给侯学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5月,市中院一审判决被告徐州某机械公司赔偿侯学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徐州某机械公司不服上诉,2015年12月,省院二审维持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随着知识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价值日益突出,而专利这种饱含权利人辛勤智力劳动的智力成果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成果。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抢占市场份额,影响市场秩序,既盗用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果,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的专利为有效专利,且经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后仍然被维持有效,说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较为稳定,也反映了该专利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被告生产并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九:“解百纳”遭遇山寨版 傍名牌终需买单

  [案情回放]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张裕公司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5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徐州市云龙区某超市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经比对,该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2085元。2016年1月,市中院一审判决被告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法官点评]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在瓶身标贴上突出使用“解百纳”标识,该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生产厂商均非商标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例十:仿冒“千页豆腐”包装 三企业被判赔百万

  [案情回放]

  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开始生产和销售“千页豆腐”食品,该产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2008年起,典发(苏州)公司先后注册了“千页”“典发食品”“千页豆腐”等注册商标,并获准授权了“包装袋(千页豆腐)”“包装盒(千页豆腐)”等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发现被告台湾典发某公司假冒台湾企业,伙同徐州典发某公司以及徐州某食品公司于2013年8月开始仿造原告的包装盒、广告单、包装箱,并在其包装盒上印制“台湾典发某公司监制”字样,还采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千页豆腐”同音的“千叶豆腐”名称。原告认为自己生产的“千页豆腐”是国内第一大品牌,相关市场及消费者都知道原告是来自台湾的台资企业。被告到处宣传是原告的分公司,一时间国内出现两个“典发食品”、 两个“台湾典发”,全国各处消费者都打来投诉电话,消费环境被恶化,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的假冒与混淆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3月,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包装,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品等侵权材料;赔偿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生产的“千页豆腐”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产品为知名商品。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使用与原告类似的外包装(宣传彩页)、类似字号、类似商标,其综合起来造成的结果,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虑到被告产量较大、生产商生产规模大、被控侵权产品在全国主要城市销售、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对三被告判赔100万元的判决结果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要告诫各生产企业务必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踏踏实实创业,莫要试图走“捷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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