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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二中民初字第591号侵犯商标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15:23:48

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诉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街社区服务中心二层203。

法定代表人陶春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凤城,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召里工业园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庆,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诉被告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殿民、赵凤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庆及其原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厂常年生产各种豆腐制品,并于2007年8月28日依法注册了第44732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腐制品等。被告自2008年5月起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北豆腐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前述本厂第4473291号注册商标非常相似的商标标识,被告此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给本厂造成重大损失。就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本厂已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工商部门也对其进行了查处。现本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律师费2.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涉案北豆腐产品的包装袋系本公司在不知道原告已注册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自案外人处定制的,因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已对本公司进行了查处和罚款,本公司对工商部门的执法进行了积极配合。工商部门的查处结果显示,本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袋的北豆腐产品仅对外销售了180袋,其余的包装袋均被工商部门查扣。原告所称的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从事豆制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注册了第4473291号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豆腐制品、腐竹、食用油、琼脂(食用)等产品。涉案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小厨师卡通造型。

2008年5、6月,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了使用带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小厨师卡通造型近似图案的包装袋的北豆腐产品。原告就此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举报(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局),该局于2008年6月30日对被告进行了查处,现场查扣结果显示: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案外人沧州海虹塑印有限公司定制了规格为5000克的涉案北豆腐产品包装袋15 000个、南豆腐产品包装袋10 400个,合计价款14 170.94元;截至查扣时,被告处尚存有涉案北豆腐产品包装袋14 820个、南豆腐产品包装袋10 400个;此前,被告已销售使用涉案北豆腐包装袋的产品180袋,销售价格为每袋12元,销售款总计为2160元。通州工商局认定被告上述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2008年9月4日作出京工商通处字(2008)第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没收全部侵权商标标识、罚款16 235.56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没有就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现该京工商通处字(2008)第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北豆腐产品的数量远高于前文所述的180袋,为支持此主张,原告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涉案被告北豆腐产品的照片、其自行制作的本企业北豆腐产品2007年、2008年的销售对比表、被告豆腐产品的出库单及销售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前述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除前文所述的180袋外,其未再销售涉案北豆腐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2.3万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1、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其购买的被告涉案北豆腐产品包装袋实物、照片、出库单、处罚结果告知书、销售凭证、原告产品销售统计表、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

2、二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包装袋发票、行政处罚没收物品收据、销售统计等。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第4473291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北豆腐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被告北豆腐产品包装袋上的厨师卡通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小厨师卡通图形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依法承相应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因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销售涉案豆腐产品的合理数量、被告因其涉案侵权行为获利情况、原告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44732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原告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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