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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渝二中法民初字第73号商标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15:25:07

邱贤海与谢隆尧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二中法民初字第73号

 

原告邱贤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扈力,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隆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贤海与被告谢隆尧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力、盛荣相,被告谢隆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贤海诉称: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重庆市梁平县跃华发酵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曲药产销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公司至2009年7月15日。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4月3日,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在2008年3月21日,由于跃华公司将整体资产对外出售,遂由被告谢隆尧中标成为新的跃华公司资产所有人。当时,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道这种“整体资产出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于2008年4月3日与跃华公司、谢隆尧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跃华公司整体资产包括“巴实”商标,还明确了该商标属于被告谢隆尧竞买所有,然后再由被告谢隆尧无偿地转让给原告。同时,还特别强调了由跃华公司承担配合、协助过户义务,否则跃华公司、谢隆尧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时至今日,跃华公司、谢隆尧仍然相互推诿,导致该商标至今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跃华公司已于2008年4月27日成立清算组,并于2008年6月18日被梁平县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请求:1、责令被告谢隆尧依约履行“巴实”牌(图文)注册商标的过户(过户给原告)义务;2、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隆尧辩称:我方是在2007年签订的转让合同,2008年是履行合同。我方承认“巴实”商标被我方竞买所得。当时有两个商标,一个是曲药商标,另一个是饮料类的。我方愿履行过户义务,但由于履行不能,责任不在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邱贤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曲药产销承包经营合同。

2、协议书。

3、第99006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

4、商标注册申请书。

5、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6、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7、商标代理委托书。

8、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

9、重庆市跃华发酵制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档案资料。

10、原告承包费收据。

11、梁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隆尧对原告邱贤海所提交的梁平县玉涌酒曲厂转让商标申请权给重庆市跃华发酵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跃华公司注销登记档案资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隆尧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给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已尽到通知、催告义务。

2、梁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三方协议中有违约行为。

3、第1311679号商标注册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邱贤海对被告谢隆尧提交的信函称没有收到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邱贤海所提交的梁平县玉涌酒曲厂转让商标注册申请给重庆市跃华发酵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缺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有关受理、核准转让的文件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隆尧提交的信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1997年4月28日,原梁平县跃华酒曲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酿酒菌(制酒用化学剂)、酒发酵用化学品、酿酒发酵化学品。1999年9月7日,该厂又注册了第1311679号“巴实及拼音、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后因梁平县跃华酒曲厂变更为重庆市跃华发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商标局于2001年7月7日核准第99006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跃华公司。该商标于2007年4月27日有效期满。跃华公司在该商标有效期满前及之后的六个月的宽展期内均未申请续展注册。2007年11月29日,梁平县玉涌酒曲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跃华公司第990067号“巴实”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二者的文字、图形、类别及商品均相同。商标局已经受理该注册申请。

2006年7月15日,原告邱贤海与跃华公司签订曲药产销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邱贤海承包经营跃华公司的曲药产销业务,跃华公司向邱贤海提供生产场所、设备、各种手续及商标等,邱贤海每年向跃华公司交承包金4万元,承包期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

2008年4月3日,因跃华公司已将其整体资产出卖给被告谢隆尧,跃华公司(甲方)、邱贤海(乙方)、谢隆尧(丙方)签订协议(以下称三方协议),相关内容为:甲乙双方自愿终止曲药产销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对本企业整体资产(包括“巴实”牌注册商标)对外出售,经公开竞买,丙方获得竞标购买并与甲方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本属丙方的“巴实”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邱贤海,由甲方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和乙方于2008年4月20日前到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科办理转让手续,甲方如不协助办理所造成的乙方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丙方负连带责任,所发生的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

三方协议签订后,跃华公司、谢隆尧未能将协议约定的“巴实”注册商标转让给邱贤海。2008年4月27日跃华公司成立清算组。2008年6月18日跃华公司经重庆市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08年8月26日,原告邱贤海以跃华公司清算组、谢隆尧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谢隆尧随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审前又放弃异议。原告邱贤海当庭撤回对跃华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邱贤海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谢隆尧将“巴实”牌1类商标转让给原告,后又要求将该商标申请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跃华公司原注册于第1类酿酒菌等商品上的第990067号“巴实及图形”商标,在跃华公司与原告邱贤海、被告谢隆尧签订三方协议前已经有效期满,且在宽展期内未申请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应当由商标局注销。故三方协议中约定转让给原告的“巴实”注册商标不应当是该商标,而应是当时有效的注册于第32类饮料上的第1311679号“巴实及拼音、图形”商标。现原告并不要求转让第1311679号商标,而要求转让注册于第1类商品的“巴实”商标,因签订协议时跃华公司已不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签订三方协议时第1类酿酒菌等商品上的“巴实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是由梁平县玉涌酒曲厂提出的,跃华公司、谢隆尧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不享有权利,该商标注册申请也不在三方协议转让的标的内,故原告要求将该商标注册申请转让给自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告未能获得协议约定的商标不是被告谢隆尧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邱贤海要求被告谢隆尧将注册于第1类商品的“巴实”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邱贤海要求被告谢隆尧将申请注册于第1类商品的“巴实”商标注册申请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邱贤海要求被告谢隆尧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邱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邱贤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春

审 判 员 肖   毅

代理审判员 黄 文 革


二○○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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