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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郑民三终字第574号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09:11:0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刘营立及登封市君召乡畜牧兽医站、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民委员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三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
负责人:李洪彬,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男,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营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登封市君召乡畜牧兽医站。
负责人武铁良,男,该站站长。
第三人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贾语录,男,该村村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营立及第三人登封市君召乡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畜牧站)、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君召村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选,被上诉人刘营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原审第三人君召乡畜牧兽医站负责人武铁良,原审第三人君召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贾语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为了扶植养殖事业,对养殖户为母猪投保予以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中央财政补贴50%,地市财政补贴9%。县财政补贴21%,农户自付20%即可,即每头母猪保险费为60元,农户按比例每头支付12元,原告共饲养母猪20头,共交纳保险费240元;每头母猪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费的交付程序是先由原告将保费交到所在的村委,后由第三人君召村委交与第三人君召畜牧站,第三人君召畜牧站以团体投保的名义于2009年12月14日将保费交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给第三人君召畜牧站出具保费收据,并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了保单,且附有各投保户的明细表。2010年1月20日原告投保的母猪20头死亡,原告通过第三人君召畜牧站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而被告没有答复,没有对母猪死亡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和核实,更没有对原告进行保险赔偿,故而成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赔偿因母猪死亡的财产保险赔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按被告实际收到保险金之日起计算,如果按被告出具保单之日起计算,此时原告饲养的母猪已经死亡,则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共饲养母猪20头,每头母猪保险金额为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母猪死亡无出具死亡证明及没有作无害化处理的辩称,并非其免责的理由,且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营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营立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时,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2、2010年2月2日君召乡畜牧兽医站曾对刘营立投保的母猪进行了检疫,并对母猪进行了免疫接种,说明2010年1月母猪死亡是不真实的。3、退一步讲,即使是刘营立饲养的母猪确实已经死亡,那么,刘营立也应提交母猪已作无害化处理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营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发生的真正原因在于保险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没有及时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登封市君召乡畜牧兽医站述称,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维持原判。
第三人登封市君召乡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刘营立在其母猪死亡后即通知君召畜牧站,君召畜牧站也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因保险公司与刘营立的保险合同尚未签订,故保险公司和君召畜牧站均未出现场,仅有君召村委会到现场查验。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保险公司在收到刘营立的保费后,迟迟不予刘营立签订保险合同,在推迟了87天后保险公司才签发了保单。而刘营立的母猪死亡时间恰好是在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之后,保险公司出具之前这段时间发生的。刘营立在其母猪死亡之后即通知了君召乡畜牧站,畜牧站也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于保险单尚未签发,故保险公司未出现场查验事故。该案保险公司在未签发保险单之前已收取了刘营立的保险费用,说明保险公司与刘营立就养殖保险形成合意,保险公司已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成立并生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刘俊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琼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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