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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民初字第5330号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09:23:01

董溯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5330号
原告董溯宽(身份证号码略),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铁山,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84637-4),住所地(略)。
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
原告董溯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溯宽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溯宽起诉称:原告董溯宽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京GBF550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18日,原告董溯宽允许的驾驶人林威驾驶车牌号为京GBF550的小客车行至大兴区团河会议中心北侧时由于驾驶不慎撞树,导致车辆前部损坏。大兴区交警支队认定该车负全责,原告董溯宽支付车辆修理费用
28 500元。原告董溯宽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
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溯宽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京GBF550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4
400元,保险期自2010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18日,原告董溯宽允许的驾驶人林威驾驶车牌号为京GBF550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大兴区团河会议中心北侧时撞到路右侧树木,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董溯宽支付京GBF550车辆修理费28
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溯宽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董溯宽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对原告董溯宽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
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原告董溯宽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且属于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予赔付,故对原告董溯宽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支付原告董溯宽保险赔偿金二万八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皓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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