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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石民初字第1009号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09:24:08

刘淑凤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刘淑凤,女,(略)。
委托代理人贾昱莹,女,(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
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略)。
原告刘淑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凤、委托代理人贾昱莹、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凤起诉称:刘淑凤就其所有的京JK6605丰田汽车向人保延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09年9月10日5时55分,贾荣驾驶投保车辆与冯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杨朝兰)发生交通事故,冯华、杨朝兰受伤,投保车辆受损。经石景山区交通队出警,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冯华、杨朝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贾荣、人保延庆支公司赔偿损失。法院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贾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冯华、杨朝兰治疗过程中,贾荣为二人垫付各项费用的50%即12
562.99元由贾荣承担,另判决贾荣赔偿各项损失13
652.78元,现贾荣已履行判决。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5451元,人保延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50%即2725.5元。刘淑凤要求人保延庆支公司理赔上述费用,人保延庆支公司拒赔,故刘淑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延庆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
94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答辩称:依据人保延庆支公司的核定结果,医疗费用中有389.18元超出医保范围,按赔偿比例该费用的50%即194.59元免除赔偿责任;鉴定费2000元属于免赔范围,免除赔偿责任;车辆定损金额为5421元,比实际修车费用少30元,按赔偿比例该费用的50%即15元免除赔偿责任。对刘淑凤主张的其余费用,人保延庆支公司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刘淑凤就其所有的京JK6605丰田汽车向人保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09年9月10日5时55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东路北辅路莲芳东桥下路口,贾荣(刘淑凤之夫)经允许驾驶投保车辆与冯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杨朝兰)发生交通事故,冯华、杨朝兰受伤,投保车辆受损。经石景山区交通队出警勘查,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冯华、杨朝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贾荣、人保延庆支公司赔偿损失。法院认定冯华、贾荣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杨朝兰不承担责任,人保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贾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冯华、杨朝兰治疗过程中,贾荣为冯华垫付住院费21
000元、急诊费1690.28元、急救车费75元,为杨朝兰垫付急诊费2175.69元、急救车费185元,上述费用的50%即12
562.99元由贾荣承担。法院另判决贾荣赔偿冯华住院费959.09元、门诊费364.54元、住院伙食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杨朝兰住院费8096.09元、门诊费233.06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鉴定费1000元。现上述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此后刘淑凤就已赔偿的费用向人保延庆支公司索赔,人保延庆支公司对全部医疗费用进行核定,认为其中挂号、B超、CT、陪住、骨肽、护理系自费或部分自费,金额总计389.18元。
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勘查定损,确认投保车辆损失为5421元。该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4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淑凤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石民初字第1655号、1656号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淑凤就其所有的京JK6605丰田汽车向人保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单,由此,刘淑凤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贾荣经允许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出现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在承保险种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2010)石民初字第1655号、1656号判决书,冯华、贾荣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杨朝兰不承担责任,人保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贾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贾荣依据赔偿责任比例共向冯华、杨朝兰赔偿26
215.77元,人保延庆支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限最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依据第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核定,在贾荣的赔偿范围内,有194.59元超出医保范围,人保延庆支公司依此要求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第三者险条款未明确规定鉴定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且该费用确系刘淑凤的实际财产损失,故人保延庆支公司要求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5451元,人保延庆支公司应当依据责任比例在机动车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淑凤主张赔偿维修费用272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延庆支公司虽依据其定损单据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维修金额过高并明显不合理,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淑凤保险赔偿金二万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刘淑凤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二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春瑞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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