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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济中民管终字第1号人身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09:24:58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雨、刘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济中民管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157号。
诉讼代表人侯杰夫,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雨,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住济源市承留镇小寨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08号院11号楼25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雨、刘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春雨、刘剑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保险金3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人的生命和健康不具有物的属性,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等同于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该由上诉人工商登记确定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
刘春雨、刘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春雨通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份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刘春雨、受益人刘剑系济源市承留镇小寨村人,所以保险合同的标的在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新伟
审 判 员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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