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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保民四终字第193号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09:26:12

陈××、刘××与××保险公司、×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保民四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吕××、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吕××、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物流公司。
  负责人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10)
×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陈××及原审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8日,陈××向×物流公司借款购买了冀F39297号红岩自卸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该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以保证其按时还款,该车实际车主为陈××。2009年9月23日陈××为冀F39297号红岩自卸车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物流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2010年3月18日,陈××雇佣司机张××驾驶的冀F39297
号红岩自卸车在××省××市××区板桥汽渡口轮胎店换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将王××、张××、妥××炸伤,王××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为张××支付医疗费2005.11元,为妥××支付医疗费785.66元。经××市××区派出所与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调解,陈××作为车主在该区派出所与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见证下一次性赔偿王××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一次性赔偿张××6000元;一次性赔偿妥××6000元。陈××为此花费交通费124元。2010年5月18日××保险公司客服部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标的车是在维修过程中发生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即陈××提交的冀F39297号红岩自卸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保险发票,出险通知书,王××死亡证明,陈××与王××继承人的协议书及赔付证明,张××、妥××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张××、妥××医疗费单据,陈××与张××、妥××的协议书,交通费单据,拒赔通知书,×物流公司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陈××以×物流公司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陈××作为冀F39297
号车实际车主,向受害人赔付后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刘××并非冀F39297号车实际车主,也未能证明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因此无权主张权利。陈××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物流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主体,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陈××投保的车辆是在维修过程中发生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方作出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
48914.7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790.7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24元)。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陈××负担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陈××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请求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涉及的轮胎爆炸事故是交通事故,没有依据,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称,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提交×物流公司的证明信,载明:“陈××于2007年9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红岩牌汽车壹台。车牌号:冀F39297,……根据合同约定,将该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以保证其按时还款。该车实际车主为陈××。……该车辆保费由实际车主陈××支付,保险利益由陈××享有。
特此证明 ×物流公司
2010年8月18日(×物流公司公章)”。××保险公司对此证明信质证称:“对该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证明的事实以法院查明为准。”
再查明,本案所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诉人主张商业险保险单后面明确注明了商业险的免赔条款。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涉及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提交×物流公司的证明信,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及冀F39297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陈××。……该车辆保费由实际车主陈××支付,保险利益由陈××享有”。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信载明的内容有假。因此,该证明信可以证明陈××作为冀F39297车辆的实际车主,向××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费,亦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事故是在轮胎店换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的事故,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交通事故,判令上诉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欠妥。对此予以纠正。但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虽然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免赔范围,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效力。且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机动车商业保险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保险赔偿金48914.77元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其表述欠妥,予以纠正。原审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市××区人民法院(2010) ×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市××区人民法院(2010) ×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48914.7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790.7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24元)”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保险理赔款4891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曙光
审 判 员 葛立芳
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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