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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丰民初字第15449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05:1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鞠学诚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1544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
负责人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地坛东墙4排2号。
被告鞠学诚,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南里2号楼1门50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与被告鞠学诚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学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诉称:2003年7月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南礼士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贷款,该贷款必须且只能在北京中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贷款金额为10.5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另被告必须在南礼士路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即原告)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时被告也与中谷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南礼士路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中谷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被告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3年7月2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南礼士路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4年10月4日起被告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南礼士路支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经协商,我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赔付65
265.72元,南礼士路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于我公司。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49
971.2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鞠学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鞠学诚与中谷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中谷公司将一辆捷达牌轿车销售给鞠学诚;签订合同时鞠学诚首付部分车款,余款由鞠学诚向南礼士路支行申请贷款。2003年7月4日,南礼士路支行(贷款人)与鞠学诚(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向中谷公司购买车辆;借款金额10.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月利率为4.185‰;本合同采用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的担保。2003年7月2日,鞠学诚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南礼士路支行,担保方式为保证,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止,保险金额105
000元,保险费1617元。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南礼士路支行向鞠学诚发放了贷款10.5万元。此后,鞠学诚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65
237.21元未还。人保朝阳支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履行了保证保险义务,向南礼士路支行返还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65
237.21元。南礼士路支行于2007年1月18日向人保朝阳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金额为65
237.21元的债权追偿权转让给了人保朝阳支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人保朝阳支公司起诉,要求鞠学诚偿还49 971.21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结案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南礼士路支行与鞠学诚签订的借款合同、人保朝阳支公司与鞠学诚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鞠学诚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保险事故发生,人保朝阳支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了向南礼士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其有权向鞠学诚追偿。因此,人保朝阳支公司要求鞠学诚偿还其已向银行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鞠学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鞠学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险赔偿金四万九千九百七十一元二角一分。
二、鞠学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欠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鞠学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英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路
代理审判员 张 炎
二○○九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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