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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昌民初字第6418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06:16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连正雄、冯喜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昌民初字第641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刘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新兵,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翔,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正雄,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村。
被告冯喜,男,45岁,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马坊子乡水井村3社。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连正雄、冯喜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正雄、冯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起诉称:被保险人北京大地林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就其所有的京C00198奔驰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23日,保险金额逾百万元。该车于2007年4月28日与被告连正雄驾驶的车牌号为蒙H13566(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冯喜)的大货车在昌平区北七家定泗路八仙别墅门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连正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438
000元。经法院审理后,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了车辆损失438
000元。因被告连正雄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喜作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亦应承担责任。2008年5月4日,原告与北京大地林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该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正雄、冯喜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给被保险人北京大地林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款438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正雄、冯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发第20114004603510600040号保险单,保险车辆号码为京C00198。保险车辆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北京大地林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06年8月24日0时起至2007年8月23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
2007年4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八仙别墅门口,保险车辆与被告连正雄驾驶的车牌号为蒙H13566的大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该大货车所有人登记为冯喜。经公安机关认定,大货车负全部责任,保险车辆京C00198没有责任。
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向原告报险,但原告拒绝了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故被保险人自行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438
000元,并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付被保险人汽车维修费438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8年3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北京大地林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8
000元。
2008年5月4日,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第20114004603510600040号保险单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北京大地林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奔驰车(牌照号码京C00198),于2007年4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地段发生碰撞事故。该事故应由第三方连正雄担负经济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将其经济损失先予赔偿。北京大地林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将追偿权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并协助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
2008年5月20日,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北京大地林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赔款438 000元。
诉讼中,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不清楚连正雄与冯喜的关系,因此把车辆所有人冯喜列为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权益转让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35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大地林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3537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连正雄对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也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连正雄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喜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与车辆驾驶人连正雄明确关系的情况下,应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连正雄、冯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做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正雄、被告冯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损失款四十三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连正雄、被告冯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二○○九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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