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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海民初字第14296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16:1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列、高光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1429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刘铮,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新兵,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列,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略)。

被告高中光,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陈列、高光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列、被告高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诉称, 2002年8月15日,陈列以招商银行为被保险人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约定陈列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其与招商银行签署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时,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负责偿还陈列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截至出险时的利息,并获得向陈列追偿的权利。陈列应当自2002年8月起,按照约定每月偿还招商银行1533.16元。但自2005年9月起,陈列未履行偿还义务。招商银行遂提出索赔申请,2006年9月29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招商银行赔偿陈列拖欠的本金、利息共计37 359.0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列偿还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保险赔偿金37 359.08元,判令高中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列、高光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陈列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1 200元,用于购买号牌为京ACHQ718,发动机号为150311的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第五条约定供贷款发放、偿还本息使用的招商银行一卡通账户账号为37413764,贷款到账后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1981576710001。陈列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1533.16元,借款人自贷款划入机动车辆经销单位在招商银行账户后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下午4:00前,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合同项下贷款设定的担保方式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属违约行为,或被视为违约行为:……陈列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陈列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或借款合同期满一个月乙方未能清偿贷款。陈列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之一的,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几项或全部措施:……按中国人民银行及本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收取逾期利息;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2012001250803020007号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陈列,被保险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发动机号150311,保险期限2002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5日,保险金额91 989.6元。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由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截至出险之日至的利息(不包括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自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止。保险人履行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应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及其担保人进行追偿。

高中光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担保书载明:鉴于陈列与招商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就该合同在贵公司以银行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现本人同意就上述事项向贵公司提供担保:当被保险人不能依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向银行还本付息时,贵公司依保单向银行进行保险赔付并取得银行的权益转让后,本人愿承担被担保人应履行的向贵公司还款的连带责任。本人在此声明和保证:本担保是持续性的担保。本人承担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保证保险保单项下规定的应由被担保人承担的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的连带责任,本人亦不因贵公司同意被担保人延期还款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

2005年9月10日后,陈列未再继续还款。

2006年9月2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载明:保单号为2012001250803020007,兹有车贷险损案,经我公司审核,现已经结案,确定赔款共计人民币37 359.08元。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保险单号码2012001250803020007,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贵公司赔付的有关上述保险单项下应当由投保人陈列依合同编号为015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应还贷款及利息37 359.08元已收到。……鉴于收到该款,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保险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同意贵公司以贵公司名义向投保人追偿或诉讼,立书人并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利贵公司实现该项权益。

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及条款、逾期欠款清单、赔款收据、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担保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列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保证保险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投保人陈列借款的保险人,在陈列逾期不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并取得权益转让后,向陈列及其连带保证人高中光进行追偿,于法有据,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列、高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万七千三百五十九元零八分。

二、被告高中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二元(原告已预交三百六十六元),由被告陈列、高中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珊

书 记 员 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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