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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朝民初字第02409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17:0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与郭吉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0240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

负责人黄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庆武,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连石,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吉良,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与郭吉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武、石连石到庭参加了诉讼。郭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诉称:2003年6月26日,郭吉良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钱江支行申请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847 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郭吉良为向银行确保其履行还款义务,就上述借款向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出具了被保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钱江支行、保单号为PDAD100117的保单。同时,郭吉良与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0424的《保证保险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设备向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抵押以保证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后郭吉良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07年3月,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钱江支行向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要求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26 875.8元,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钱江支行赔付款项624 092.29元,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钱江支行收到赔款后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将其对郭吉良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故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吉良偿还垫款624 092.29元、支付利息74 7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郭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购车人)为郭吉良,被保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钱江支行,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品名称为所购工程机械;贷款金额为847 000元,保险期限从2003年6月24日至2005年6月23日止,保险金额为896 286元;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后郭吉良(甲方)又与人保武林支公司(乙方)签订《保证保险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郭吉良(丙方)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钱江支行(丁方)申请贷款购买汽车(工程机械),丙方与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丙方向乙方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由乙方的保证保险单提供主合同的保证。为确保丙方履行主合同,经乙方要求丙方,甲方愿意为乙方的保证保险单作抵押反担保;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履行保证保险单规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保证责任;本抵押合同担保的保证保险单、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5年6月27日;抵押物为2台宏建混凝土泵。2003年7月2日,郭吉良将其所有的2台宏建混凝土泵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人保武林支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847 000元,抵押期限为2003年6月2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止。

郭吉良在收到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钱江支行向其发放的贷款后未能如期还本付息。2007年3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发出《索赔申请书》及《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要求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偿还欠款726 875.8元。2007年4月10日,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支付赔偿款624 092.29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出具《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624 092.29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并授权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以立书人或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立书人保证将依据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的合理要求,提供充分协助。

另查,2005年5月16日,人保武林支公司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证保险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索赔申请书》、《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收据及《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吉良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以银行为被保险人向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开具保单,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吉良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则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郭吉良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付欠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义务,被保险人也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将向郭吉良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现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郭吉良请求偿付的权利,并主张赔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郭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赔偿金六十二万四千零九十元二角九分;

二、郭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利息(于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止,以上述第一项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八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郭吉良负担一万零五百一十三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胡 镔

代理审判员 鲁 曼


二 0 0 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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