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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16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18:17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刘铮,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新兵,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旭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有,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巍,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物业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平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起诉称,被保险人吴桂萍于2007年4月就其所有的京HW5315雅阁轿车向平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86 600元。该车于2007年7月16日23时许至7月17日7时之间被盗,经平保北京分公司审核,属于保险责任后,向被保险人吴桂萍赔偿146 273.64元。因被保险人吴桂萍与瑞邦物业公司就该被盗车辆签订有《停车场车位服务协议书》,瑞邦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对进出车辆登记、查验,刷卡进出小区,防范车辆丢失。但瑞邦物业公司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瑞邦物业公司赔偿平保北京分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吴桂萍的车辆损失款146 273.64元;诉讼费用由瑞邦物业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瑞邦物业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瑞邦物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平保北京分公司不应向瑞邦物业公司行使追偿权,瑞邦物业公司与平保北京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瑞邦物业公司和车主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邦物业公司不应向平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追偿,小偷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平保北京分公司应向小偷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瑞邦物业公司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平保北京分公司不应起诉瑞邦物业公司,平保北京分公司出险是正常的,从现有的证据上看无法确认车辆是在小区内丢失,车辆丢失的地点是根据事主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瑞海家园小区内丢失的。瑞邦物业公司基于跟车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最大限度的履行了义务,无违约行为,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且在吴桂萍与瑞邦物业公司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车主吴桂萍承认没有把车辆停放在自己的车位。综上,瑞邦物业公司不同意平保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保北京分公司与被保险人吴桂萍于2007年4月签订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吴桂萍为其京HW5315雅阁轿车向平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86 6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因该保险车于2007年7月16日23时至7月17日7时许在吴桂萍居住的瑞海家园小区丢失,平保北京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吴桂萍146 273.64元。

被保险人吴桂萍系北京市大兴区瑞海家园二区业主,瑞邦物业公司系瑞海家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吴桂萍与瑞邦物业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了《瑞海家园停车场车位服务协议书》,约定:瑞邦物业公司同意将瑞海家园二区地上一个停车位租给吴桂萍,用于停放吴桂萍所有的白色雅阁轿车(车牌号为京HW5315),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止,租赁费为每年2400元。双方还约定,吴桂萍应在指定的停车位停放,禁止占用小区大门口、楼门口、消防通道、绿地等场所停放车辆;瑞邦物业公司负责为吴桂萍办理停车手续,发放停车证和IC卡,有权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登记、查验停车凭证;瑞邦物业公司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有义务做好小区车辆停放工作,劝阻、制止任何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各种防范措施,防范车辆丢失。协议签订后,吴桂萍向瑞邦物业公司交纳了2007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的停车费,瑞邦物业公司为吴桂萍办理了停车证及IC卡。2007年7月17日,吴桂萍因其雅阁轿车在小区内丢失,已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报案,目前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吴桂萍在平保北京分公司对其理赔后就未理赔部分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邦物业公司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时,法院向大兴分局刑侦支队调查了该案的有关情况,从瑞邦物业公司在案发前后小区大门处的监控录像看出,在2007年7月15日晚7时许,一辆车牌号为京HW5315的白色雅阁轿车驶入小区大门,未经刷IC卡即被放行进入小区,此后的录像中白天未见该车离开小区,晚间因天黑且开着车灯,无法对车辆进行识别。在刑警队对吴桂萍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吴桂萍自述的丢车地点为“瑞海家园二区大门内左侧路边”。现IC卡尚在吴桂萍处,瑞邦物业公司电脑记录显示的最后记录京HW5315的白色雅阁轿车是2007年6月25日进入小区,同年6月27日离开小区。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瑞海家园停车场车位服务协议书》、赔款收据、(2008)大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吴桂萍与瑞邦物业公司已签订的《瑞海家园停车场车位服务协议书》,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相关义务。瑞邦物业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已为吴桂萍办理了停车证及IC卡,但其未履行登记、查验的约定,在吴桂萍的雅阁轿车于2007年7月15日晚7时许驶入小区直至车辆驶出小区,均未经刷卡程序,可见瑞邦物业公司对小区车辆进出未能进行严格管理,存有安全隐患,对车辆丢失负有责任。车辆丢失的直接原因虽是盗窃者所为,但被保险人吴桂萍与瑞邦物业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瑞邦物业公司对车辆具有保管义务,对车辆丢失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存有过错。平保北京分公司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吴桂萍的赔偿后,亦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吴桂萍对瑞邦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瑞邦物业公司辩称的“物业公司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的意见,不予采纳。从瑞邦物业公司的录像可看出在2007年7月15日晚7时许,吴桂萍的雅阁轿车未经刷卡而驶入小区大门,瑞邦物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明雅阁轿车是在瑞海家园小区以外丢失的证据,故对瑞邦物业公司辩称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瑞海家园小区内丢失的”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瑞邦物业公司未提交其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的证据,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故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瑞邦物业公司赔偿平保北京分公司车辆保险损失款十万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平保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平保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邦物业公司赔偿平保北京分公司146 273.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邦物业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瑞邦物业公司对进出小区的车辆未能进行严格管理,对车辆丢失负有责任,对车辆丢失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存有过错。平保北京分公司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后,亦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瑞邦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被盗虽非瑞邦物业公司所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l条的规定,完全系因瑞邦物业公司的过错,导致保险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瑞邦物业公司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瑞邦物业公司与实施盗窃行为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瑞邦物业公司在订立《停车场车位服务协议书》时能够预见到如其未能履行查验进出小区车辆的证件所引发的后果和所造成的损失,平保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并没有超过瑞邦物业公司的预见范围。因此,瑞邦物业公司对平保北京分公司的损失应当完全赔偿,而非部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仅仅支持平保北京分公司102 3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瑞邦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平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车主吴桂萍曾起诉瑞邦物业公司对丢失车辆赔偿损失,法院终审判决瑞邦物业公司赔偿其5万元。因此,瑞邦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平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款数额过高;2、对于车辆损失价格的认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没有经过鉴定作出判决;3、保险公司职能之一就是分担风险,保险公司把保险责任转嫁到瑞邦物业公司,显失公平。瑞邦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停放车辆无保管义务,只是负有提供场地的义务及一些较小的看管责任。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瑞邦物业公司在案发前后小区大门处的监控录像,吴桂萍的雅阁轿车于2007年7月15日晚7时许驶入小区直至车辆驶出小区,均未经刷卡程序,因此,瑞邦物业公司违反了《瑞海家园停车场车位服务协议书》,未对进出小区车辆履行登记、查验的规定,对小区车辆进出未能进行严格管理,存有安全隐患,对车辆丢失存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

二、吴桂萍与平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平保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的计算标准赔偿吴桂萍损失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相投保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平保北京分公司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吴桂萍的赔偿后,亦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吴桂萍对瑞邦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但是,平保北京分公司的追偿权范围不能完全等同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及履行不能约束第三者,第三者亦享有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抗辩权。因吴桂萍车辆丢失的直接原因系盗窃,故该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终责任人是盗窃者,因此,在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在被保险人吴桂萍及瑞邦物业公司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瑞邦物业公司向平保北京分公司赔偿部分赔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平保北京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北京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由北京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六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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