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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一中民终字第16266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19:1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汪锡锟、刘军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6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负责人王亚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福,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锡锟,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艳玲,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媛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义,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锡锟、刘军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68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6月,汪锡锟购买型号为HY511OXXY环亚特种挂车一辆,车价为950 000元。由于资金短缺,汪锡锟于2002年6月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汽-1643),贷款665 000元用于购买该车辆,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3日起至2005年6月3日,并于2002年5月23日与人保崇文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11月,汪锡锟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构成保险事故,工行翠微路支行向人保崇文支公司就此提出索赔。经协商,人保崇文支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赔付427 529.08元,工行翠微路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与人保崇文支公司。依据权益转让书约定,人保崇文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汪锡锟偿还人保崇文支公司款项人民币427 529.08元,以及自2006年8月28日开始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刘军就以上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汪锡锟、刘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汪锡锟在一审中答辩称:汪锡锟与人保崇文支公司不存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所述的关系,汪锡锟虽然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过合同,但这个合同只是名义上的合同,该放贷款项全部由经销商使用,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汪锡锟不同意人保崇文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汪锡锟和人保崇文支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汪锡锟没有得到银行放的一分钱也没有购买过任何车,汪锡锟和刘军互相不认识,所以不同意人保崇文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军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军只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但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他意见同汪锡锟的意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人保崇文支公司以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案由起诉汪锡锟、刘军,应以三者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关系为前提。但是人保崇文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证保险单上没有汪锡锟签字,汪锡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提交的《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上“购车人承诺意见”中虽显示“同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崇文区支公司办理车辆保险”,但其中的“车辆保险”无法认定即为保证保险,这一证据无法证明人保崇文支公司与汪锡锟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关系。此外,人保崇文支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贷款合同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人保崇文支公司与汪锡锟存在保证保险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崇文支公司明确表明不能提供有汪锡锟签字的投保单及相关证据。由于人保崇文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汪锡锟、刘军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关系,故人保崇文支公司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人保崇文支公司的起诉。

人保崇文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按照当时的保证保险规范要求,银行向贷款人(即汪锡锟等)发放贷款,其必须向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保证保险,获得保险人同意后,出具保单,银行方可放出贷款,并将款项划拨到购车指定银行账户,而后贷款人才能购得车辆。本案事实上,汪锡锟承认购得车辆,说明贷款人汪锡锟必须向保险人申请投保。第二,事实上,现行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单、机动车保单、交强险保单等,任何保单均没有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的规定,事实上也确实不存在。一审法院以没有签字不支持人保崇文支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崇文支公司不能证明与汪锡锟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其实是对保险关系的主体问题理解偏差。按照事实和法律文件规定,人保崇文支公司与汪锡锟之间确实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但人保崇文支公司与银行之间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按规定,汪锡锟投保也许不是自愿的,但是只要他向银行申请贷款购车,就必须按照规定投保,继而人保崇文支公司才与银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第四,人保崇文支公司向汪锡锟、刘军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依保险法的规定形成的。按照保证保险规范,如果贷款人三个月不还,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人保崇文支公司就依法按照被保险人银行的申请予以理赔,即而取得代位追偿权。故人保崇文支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是依法产生的,不是任何单位对自己权力的让与。第五,人保崇文支公司向银行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是按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79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履行的支付义务。其中该判决明确确认了人保崇文支公司与贷款银行(工行翠微路支行)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不应无视已经生效的判决,重新探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郝士海、张守林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崇文支公司与工行翠微路支行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并由人保崇文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人保崇文支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其认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不应以人保崇文支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汪锡锟、刘军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人保崇文支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68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二○○八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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