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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3号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35:41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和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美宝家具厂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46号。

负责人:郭莲珍。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李升,均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和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清晖路12号顺港大厦9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郑顺枝。

委托代理人:丁祖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顺德分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美宝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工业二区四海路8号。

投资人:陈奋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和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星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美宝家具厂(以下简称美宝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0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顺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被上诉人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军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顺德财保公司与美宝厂签订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约定顺德财保公司对美宝厂总值5000000元的财产进行承保,保险期限至2005年5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美宝厂。

2004年4月,陈庆金承接了美宝厂厂房的配电工程施工,直至同年8月基本完工。美宝厂除在2004年7月1日向陈庆金支付10000元的费用以外,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陈庆金在安装配电工程时使用临时用电,并报当地供电部门批准施工。

2004年7月,美宝厂在该厂配电工程尚未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其生产所使用的电力是配电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临时用电。

2004年8月20日10时25分,美宝厂发生大火,烧毁其部分财产。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排除自然因素,排除遗留火种因素,未发现有人纵火痕迹和证据。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美宝厂投产一个多月,仍然使用临时用电,其车间电源线的截面积为92平方,但临时用电的引用线截面积为35平方。根据现场勘查结果,消防大队依法作出的(2004)第040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车间内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着火而蔓延成灾。美宝厂的负责人陈奋光对此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

火灾发生后,顺德财保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8日、2005年2月4日向美宝厂预付赔款400000元,并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美宝厂的损失进行公估,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核损,于2005年4月18日出具《保险公估终结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1132433.53元,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出本次事故顺德财保公司应理赔的金额为861946.83元。顺德财保公司按照上述理赔金额,扣除已预付赔款400000元以后,于2005年4月23日将剩余的赔款461946.83元向美宝厂进行赔付。

另,区永康为和星公司业务员,和星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及美宝厂厂房配电工程预算书交给区永康与美宝厂洽谈业务。

顺德财保公司为向和星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于2005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星公司立即支付损害赔偿款861946.83元,并由和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后,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件保险事故是因美宝厂在配电工程尚未竣工并经供电、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使用临时用电引入线进行生产,造成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着火而发生,而临时用电是配电工程的施工方经报供电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力,并非用于生产,因此美宝厂的财产损失是其违章用电、违章生产引起火灾所致,与配电工程的施工方的施工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顺德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美宝厂进行理赔后,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利。顺德财保公司要求和星公司支付损害赔偿款861946.8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和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顺德财保公司与美宝厂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和星公司以该保险合同签订时美宝厂尚不存在合同列明的保险标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认为顺德财保公司与美宝厂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顺德财保公司理赔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德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9元,由顺德财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德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原审法院已调查的证据和事实,包括证人吴镜仔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确认配电施工方为陈庆金而不是和星公司是错误的。(一)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第9条的规定,个人是不能作为施工方的;(二)本案中,和星公司已向美宝厂给付了配电工程报装及设计所需的一切材料,如:营业执照、资质证、电路图、预算书等。只有具备了这些必备的材料才可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用电。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39、40条的规定,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而本案中,事实上已经开工且已完成工作。(三)证人吴镜仔在庭上已经说明了第三人付了一万元是为办资质所用的,办资质就是将施工方资质材料报送供电部门审核通电布装,陈庆金是和星公司的一个组长,是这次安装的负责人,这是一个职务代理行为。(四)如果和星公司认为不是他施工的,其应提供是谁为美宝厂施工的证据,但和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五)原审判决采信和星公司所讲的只是委托洽谈业务,没有签订具体施工合同,不构成合同关系,而一般的配电工程只要施工方提交预算,发包方认可,即可进行,这是普通的交易习惯。

二、原审判决对损害原因认定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一)这次火灾事故是电线短路引起的,短路的原因是引入线少而车间内大,外线引入不够负荷,引起短路。火灾的主要原因显然是电路施工方施工时违章布装引起的。这种情况,无论其用电用于什么用途都必然导致短路,引发事故。(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临时电的概念,原审判决认为临时电是施工方布装电时配备的电,这是错误的。临时用电是指供电部门按用电期限分类区别于正式供电的一种供电方式。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临时用电的适用范围为基建工地、市政建设、紧急抢险、农田水利等非永久性用电。它是能正常使用的,只不过临时电的期限短,其他与正常供电性质完全一致,并非是布装用的试电。(三)布电违反常识和违章是主要原因,美宝厂使用了已完工但未经验收的电是次要原因,美宝厂因相信和星公司是有资质的企业,才放心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是完全是美宝厂的责任,明显不公。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处理因果关系方面错误,错误理解临时电的概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和星公司向顺德财保公司支付代位求偿款861946.83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和星公司承担。

上诉人顺德财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和星公司答辩称:一、和星公司不是美宝厂的施工方,顺德财保公司仅依据和星公司与美宝厂谈业务所提供的材料,以此证明和星公司与美宝厂的合同关系的成立是没有法律事实。事实上,和星公司并没有与美宝厂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为美宝厂施工,顺德财保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庆金与和星公司的关系。二、火灾责任已十分明确是由于电线短路引起,美宝厂的主要负责人对此次火灾应负领导责任,与和星公司无关。三、顺德财保公司要求代位求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和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美宝厂的配电施工方是否和星公司的问题。顺德财保公司主张美宝厂的配电施工方是和星公司,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顺德财保公司仅以和星公司向美宝厂交付了营业执照、资质证、电路图、预算书等资料,就推定和星公司与美宝厂之间存在配电施工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以上资料仅能说明和星公司与美宝厂之间曾就配电问题进行了洽谈,而未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配电合同关系。故对顺德财保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火灾事故原因问题。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显示:“美宝厂投产一个多月,但厂方依然使用临时用电,而且车间电源线的截面积为92平方,但临时用电的引用线截面积为35平方,这种明显的违章行为厂方居然视而不见....美宝厂的负责人陈奋光对此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据此,造成火灾事故的原因是美宝厂违章使用临时用电的引入线进行生产,造成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着火而导致火灾的发生,而非顺德财保公司所称的由于电路施工方施工时违章布装引起的。因此美宝厂的财产损失是由于其自己违章用电、违章生产引起火灾所致,与配电工程施工方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顺德财保公司向和星公司代位求偿损害赔偿款,没有事实上的理由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顺德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郑 英 豪

代理审判员 安 建 须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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