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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87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45:40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梁秀珍、陈顺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林福辉,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珍,女,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江,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略) 。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佛山人保公司)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在本案中,因投保人梁秀珍不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而出险,佛山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下称深圳发展行)的索赔应履行赔偿义务,而佛山人保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因此,佛山人保公司没有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深圳发展行所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只是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佛山人保公司,并不是转让其与梁秀珍、陈顺江之间的债权权利,该转让行为是基于保险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佛山人保公司没有取得债权。综上,佛山人保公司向梁秀珍、陈顺江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佛山人保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407元,合计1607元,由佛山人保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人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对深圳发展行转让权益以及梁秀珍同意权益转让行为所蕴含的法律意义的解释是错误的。深圳发展行、佛山人保公司及梁秀珍就权益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意味着佛山人保公司依法取得了对梁秀珍的因《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而产生的一切合同权益,包括债权,因此,佛山人保公司的起诉有法律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从贷款人深圳发展行在2003年4月17日向保证保险人佛山人保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内容看,《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债权人深圳发展行已将其向梁秀珍发放贷款而取得的所有合同权利依法已转让给了佛山人保公司,对此,借款人梁秀珍亦在同年4月14日致函深圳发展行、佛山人保公司予以确认,转让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有效。二、一审认定的深圳发展行“对保险标的的权益”不包括“对借款人的债权”的理解是错误的,深圳发展行对保险标的有利益,是履行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取得了对梁秀珍的债权,故深圳发展行对保险标的的权益就是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再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在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深圳发展行有权要求投保人梁秀珍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深圳发展行转让给佛山人保公司的正是其对梁秀珍的这种赔偿请求权,并且,这种转让行为不以等价为前提,只要深圳发展行愿意,就发生权益转让的效力,佛山人保公司是否作出理赔并不是转让行为生效的要件。三、本案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而是《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纠纷。佛山人保公司起诉时明确表示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受让了深圳发展行的合同权利,而不是理赔后享有求偿权,佛山人保公司有权选择其起诉的法律依据,故一审对本案的定性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梁秀珍、陈顺江既未作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梁秀珍向深圳发展行借款,用以购买汽车,由佛山人保公司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陈顺江自愿为梁秀珍的还款向佛山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梁秀珍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的纠纷。从佛山人保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来看,佛山人保公司是基于深圳发展行向其提出索赔,其已付清理赔款的情况下,深圳发展行将对梁秀珍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佛山人保公司而起诉要求梁秀珍、陈顺江偿还借款的,因此,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由于佛山人保公司并未向深圳发展行理赔,故其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此,一审对本案的定性及据此作出的结论并无不妥。如佛山人保公司认为其上诉所提的深圳发展行在2003年4月17日向其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构成了合同权利转让,可以此为由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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