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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广海法初字第369号确认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46:42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确认代位求偿权案
广州海事法院
(2003)广海法初字第369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冯知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沿江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包淦,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确认代位求偿权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9日,原告与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码头”)订立了保险合同,承保因航道侵权等给蛇口码头造成的利润损失,期限为一年。12月11日,被告所属的“东运419”轮在蛇口码头所属的港口附近沉没,船上装载的集装箱也全部落海。在打捞沉船沉箱期间,蛇口码头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为此遭受了利润损失,并向中国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支付了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2002年4月2日,蛇口码头向被告提起了航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蛇口码头赔付利润损失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7,82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香港)南华公证行有限公司对蛇口码头的利润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蛇口码头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1,340,153.14元,原告因此享有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求偿权,代位取得被告应赔付蛇口码头的利润损失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5元的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润损失险保单明细表》及其附加条款;2、保险费发票;3、保险出险通知书;4、(香港)南华公证行有限公司评估报告;5、索赔报告;6、赔款收据;7、权益转让书。
  被告辩称:沉船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没有主观过错;沉船事件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蛇口码头签发了编号为PQZL20014403LHBA000001的保险单,名称为《利润损失险保单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保险期限自200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02年9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是集装箱码头业务、与集装箱运输有关的仓储、驳运等业务;承保责任范围是12个月的毛利润;保险金额是港币168,158,000元;保险费是港币92,486.9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同财产一切险一致,即船舶碰撞码头的免赔额为港币100,000元,其它事故免赔额为港币8,000元。保单的附加条款第2条,即通道堵塞条款的内容是:保险地址附近的财产受损,造成通道堵塞致使被保险人营业受影响或中断而引起的利润损失视同由于被保险标的在保险地址处所遭受的损失引起的利润损失,无论被保险标的是否遭受破坏,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的损失免赔,最高赔偿限额是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利润损失;保单的附加条款第9条,即航道堵塞条款的内容是:由于泊位、航道堵塞致使营业中断而引起的利润损失视同由于被保险标的在保险地址处所受损引起的利润损失,无论被保险标的是否遭受破坏,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的损失免赔,最高赔偿限额是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利润损失。10月12日,原告向蛇口码头出具了保费金额为港币92,486.90元的保险收费专业发票。2002年1月11日,蛇口码头向原告发出的《保险出险通知书》记载:保险险别是利润利损险;保单编号为PQZL20014403LHBA000001;预计损失为人民币2,000,000元。2002年6月26日,(香港)南华公证行有限公司出具了《利损险终期报告》,记载:自2001年12月11日“东运419”轮在蛇口港附近沉没,至22日所有货柜被捞起,蛇口码头有6,361只集装箱作业中止,被保险人蛇口码头的毛利润受损;12月11日至22日共计11天的毛利润损失为港币1,284,567元,加上航道清理费港币47,170元(由人民币50,000元按港币和人民币汇率1:1.06折算),扣除24小时保单免赔时限内(即12月11日)的毛利润损失港币121,067元和保单免赔额港币8,000元,建议赔付金额为港币1,202,670元。8月9日,原告向蛇口码头赔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1,340,153.14元,其中包括《利损险终期报告》中的建议赔付的款项港币1,202,670元。 
  蛇口码头于2002年4月2日对被告提起航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蛇口码头的利润损失港币1,150,040.8元及其利息和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向蛇口码头赔偿因2001年12月13日、16日、20日共计三个航次取消挂靠蛇口码头所属的港口给蛇口码头造成的利润损失共计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自2001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二、被告向蛇口码头赔偿其为清理航道向四维公司支付的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蛇口码头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3,804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人民币7,825元,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蛇口码头。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该判决已于9月25日生效。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代位求偿权确认之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案的诉因是确认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有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向蛇口码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告与蛇口码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承保的责任范围是蛇口码头经营业务中的毛利润损失。(香港)南华公证行有限公司的报告所评估的蛇口码头遭受的毛利润损失,属原告的承保责任范围。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蛇口码头为清理航道向四维公司支付的扫海费用,属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由原告向蛇口码头作出赔偿。因此原告向蛇口码头作出上述费用的赔付是恰当的,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因被告侵权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蛇口码头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作出的(2002)广海法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蛇口码头赔付的利润损失港币411,157.26元及扫海费用人民币50,000元均在原告向蛇口码头作出的赔付范围之内,原告可向被告代位求偿该部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蛇口码头支付了该案的受理费,其请求代位求偿受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是一宗代位求偿权的确认之诉,原告所代位的蛇口码头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已经被本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而且被告在该生效的判决中被判令负担了相应的诉讼费。虽然本案确认了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但只是变更了被告履行债务的对象,被告不应就同一事实、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再次负担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享有代位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作出的(2002)广海法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向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利润损失共计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自2001年12月23日起至2002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以及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向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扫海费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2002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转移给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6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0,2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子明
                            审 判 员  龚 婕
                            代理审判员  张科雄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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