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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5号航次租船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02:13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5号
原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双桥镇桥头施。

法定代表人:陈斌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和记商贸发展公司石化产品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73-30号。

原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营口市和记商贸发展公司石化产品经销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庆独任审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于3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油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所属的“恒帆5”轮为被告装运燃料油从营口鲅鱼圈港至青岛港,承运日期为12月17日正负一天,运价每吨95元,最少按2500吨计收运费,超过2500吨运费按实计算;装、卸时间为装货港36小时,卸货港48小时,两港合并使用,超时按每天2万元收取滞期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指派“恒帆5”轮开往营口鲅鱼圈港装货,被告交付装载的货物数量共计2493吨。2009年12月21日,“恒帆5”轮将货物运至青岛港。船舶刚到青岛港锚地,被告要求变更卸货港为山东潍坊港,双方协商确定,运费每吨增加30元,即125元/吨。2009年12月22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运到潍坊,然而被告却未安排码头卸货,直到2009年12月27日(期间船舶已滞港5天),被告又变更卸货港为山东莱州港,被告并致函原告承诺:“原定鲅鱼圈到青岛运费每吨95元,青岛到潍坊每吨30元,合计每吨125元,不开票,共计人民币311625元,运费其中10万元在船离潍坊港去莱州卸油之前汇入贵公司指定账户中,余款在卸完油后一个星期内汇入贵公司指定账户,逾期未付的按每天千分之五付滞纳金……”。12月28日,“恒帆5”轮驶抵莱州港。29日货物卸离船舶,但事后被告仅付款10万元,对其余的运费212500元和10万元船舶滞期费拖欠至今未付。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12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支付船舶滞期费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支付滞纳金的诉请。

原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营运资格;

2、油品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函,证明被告变更卸货港及对相关义务的承诺;

4、航海日志及船舶签证簿,证明原告合同履行及船舶滞期情况和原告装运货物的事实;

5、疏港过磅汇总表,证明卸港货物交接的事实情况。

被告营口市和记商贸发展公司石化产品经销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抗辩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当庭审查核实认为,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油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所属的“恒帆5”轮为被告装运燃料油从营口鲅鱼圈港至莱州或黄岛港,承运日期为12月17日正负一天,该航次运费按每吨到莱州77元到黄岛95元计算,最少计费2500吨,超过按实际装载量计收运费;装载时间为装货港36小时,卸货港48小时,两港合并使用,从船舶到港向港调报到起至卸货完毕止,超过上述期限支付滞期费每天2万元;卸完油后被告出具开票资料,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和滞期费,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装、卸两港均以商检船测数为准交接,允许2‰损耗等。合同签订后,“恒帆5”轮于12月17日开往营口鲅鱼圈港装货,装载货物2493.46吨后驶往青岛港卸货。2009年12月21日,被告要求变更卸货港为山东潍坊港,双方协商确定运费每吨增加30元,即125元/吨,“恒帆5”轮航行途中返回山东潍坊港。12月22日22时50分,该轮抵达潍坊港,但被告未能安排码头卸货,后又变更卸货港为山东莱州港。同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致函原告承诺:“原定鲅鱼圈到青岛运费每吨95元,青岛到潍坊每吨30元,合计每吨125元,不开票,共计311625元,其中运费100000元在船离潍坊港去莱州卸油之前汇入贵公司指定账户中,余款在卸完油后一个星期内汇入贵公司指定账户,逾期未付的按每天千分之五付滞纳金;船到莱州港24小时内给予卸油,否则连同在潍坊港滞期的日子一起按每天20000元计算滞期费”。该轮于同日14时57分离港驶往莱州港,期间船舶已滞港5天。同月28日,“恒帆5”轮在莱州港卸货,至29日货物卸离船舶,据疏港过磅汇总表记载,卸货数量共计32车、2485.86吨,已超过允许2‰自然损耗率。被告后仅支付运费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其余运费时,被告以货物亏吨等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品运输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装货后船舶在驶往青岛卸货港途中,因被告原因两次变更卸货港,有关运费和船舶滞期费应按双方协商后被告致原告的函件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运输货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尚欠运费211625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当庭放弃逾期付款滞纳金之诉请,应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潍坊港滞期费100000元,因被告已履行函件承诺,船到莱州港后24小时内安排卸货而免除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费时,被告抗辩的货物亏吨损失,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和记商贸发展公司石化产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运费21162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浙江恒帆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被告营口市和记商贸发展公司石化产品经销处负担5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朱志庆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胡立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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