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02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03:11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无锡亿凡蒙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小明。

委托代理人张珏。

委托代理人肖峰。

被告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达士打(Edoardo Podesta)。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

委托代理人高廷凯。

原告无锡亿凡蒙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5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2011年6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珏律师、肖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廷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为履行与案外人德国RICHLY-MATERNE JUNIOR GMBH(以下简称RJG公司)的贸易合同,委托被告将一批西服套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德国汉堡港,货物总价为27,171美元,贸易术语为FOB。被告接收货物后,交付原告编号为CNSHA4671010239的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签发人为被告。涉案货物出运后,由于RJG公司未付款,原告现仍持有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经原告与被告联系,得知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7,171美元和其他损失人民币20,05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运人为展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程公司),原告起诉对象错误;2、被告实施放货行为系经原告同意,其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3、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款,没有损失,即使原告有损失与涉案无单放货亦无因果关系,被告无须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提单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集装箱流转记录、放货记录和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无单放货事实。3、货物发票、出口报关单,用以证明货物价值。4、查档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发票、邮件详情单和交通费,用以证明和涉案有关的其他费用损失。5、出口收汇核销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货款为18,649美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提单所载明的承运人不是被告;放货记录不能证明放货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发票为单方制作,报关单是原告单方申报,不能体现货物的真实价值;查档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发票、邮件详情单和交通费不属于无单放货损失;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提单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2集装箱流转记录、放货记录、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无异议,且对放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因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货物发票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报关单系经海关审查的进出口贸易必备单据之一,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另行认定。因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与收货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指示放货,其没有责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往来之间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电子邮件,该证据虽系网上打印件,但是记载内容与之前的电子邮件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另行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9月,原告为履行与RJG公司的贸易合同,委托被告将一批西服套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德国汉堡港。根据涉案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为27,171美元,贸易术语为FOB,货物品名为西服套,装载于编号为HMCU3036060集装箱内,核销单号为767494658 。货物出运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编号为CNSHA4671010239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RJG,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德国汉堡,货物品名、集装箱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提单的签发日期为2010年10月2日,签发地为上海,签发人为被告。从提单表面看,右下角印制内容为“代表并为:展程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人)的代理”,提单抬头人为超捷远洋集装箱航运公司(Dachser Ocean Container Line)。在庭审中,被告称提单抬头人的名称为商号,被告和展程公司均为德莎集团下属的公司。

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原告与RJG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联系,邮件内容为原告要求RJG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向其支付18,688.50美元,并让银行于同日向原告承诺付款系真实有效的,然后才能交付货物。后RJG公司与原告联系称涉案货款已经支付,要求原告指令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放货。2010年11月10日,RJG公司告知目的港的代理人货款已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为:2010年11月3日,原告称正本提单在其手中,收货人若不提货将会如何?次日,被告回函称若不提货,船公司会拍卖货物,并称“我们国外公司可以做电放”。11月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询问原告是否可以放货?11月9日,原告回复被告称:“我们电放还没做,正本提单在手里,货柜在11月01号就被提走了?我们现在货款还没有收到,出了问题你们是要负责的”。同日,被告回应称,“货物没有给你的客人,仍然在码头,我们公司不会无单放货的,……”。

原告现仍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该集装箱已被拆箱重新投入流转,根据实际承运人长荣船务公司网站的放货记录记载,涉案货物于2010年11月1日在汉堡港被拖车运走。被告称涉案货物已于2010年11月9日被交付收货人。

另查明,根据出口收汇核销单显示,原告收到货款18,649美元,2011年5月6日,涉案核销单已办理核销手续,所用款项为付款人RJG公司支付的18,649美元。原告支付了档案资料查询费人民币40元、翻译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快递费人民币1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其有权依据提单主张运输合同和提单项下的权利。

关于被告的法律地位。被告认为,展程公司为承运人,其仅为展程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单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提单的签发人为被告,虽被告在提单上表示其为展程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展程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签单代理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亦可看出被告系作为承运人身份与原告商谈关于电放货物事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其应当承担因无单放货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系签单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放货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被告认为,2010年11月8日,收货人已经支付18,688.50美元,被告放货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放货没有过错。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已于2010年11月1日被拖车提离汉堡港。根据航运交付惯例,收货人应当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并向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取货物,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涉案货物离开汉堡港,可认为货物已于2010年11月1日被无单放货。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质问被告,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未办理电放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为何放行货物。被告亦回应称,货物没有放给收货人,并承诺不会无单放货。可见,被告亦承诺不会无单放货,且应在原告办理电放手续之后才能实施放货行为。关于被告根据原告2011年11月8日发出的电子邮件,经其同意实施放货行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依被告所述,涉案货物于2010年11月9日被放货,关于付款放货系原告与RJG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未与被告约定收货人付款放货,被告以付款放货条款成就而实施放货行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根据法律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凭提单放货系承运人必须履行的重要义务之一,承运人对未凭提单放货的行为应当持有谨慎小心的态度。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明确授权或收回正本提单,向案外人交付货物,该放货行为显然不当。由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的价值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总价为27,171美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收到RGJ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18,649美元,并办理了核销手续,原告现有8,522美元的货款未收到,该款项应为原告的实际货款损失。关于被告称原告已经收到涉案全部货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档案资料查询费人民币40元、翻译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快递费人民币1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应为货物实际价值,且上述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必要成本,原告请求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确认涉案货物于2010年11月9日无单放货,该放货日期迟于实际放货日期。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系承运人法定义务,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亿凡蒙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损失8,522美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无锡亿凡蒙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8元,由原告无锡亿凡蒙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78.43元,被告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赐宇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