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84号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04:17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宁,男。
  被告陈勇,男。
  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宁、被告陈勇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彬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光船租赁并经营“新捷达”轮,投资比例为刘宁40%、陈勇55%、陈彬5%,由刘宁全权负责船舶营运,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货运合同。2008年11月28日,陈彬与两被告签订股东决议,约定在三方共同租船经营期间,由“新捷达”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费用和债务、修理费由三方按合作协议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勇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船员蔡纪屈看船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946元及其伙食费1,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刘宁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船员蔡纪屈看船期间的工资30,506元及其伙食费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陈勇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船员陈国锋和邢新辉看船期间的工资32,126元及其伙食费10,0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判令被告刘宁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船员陈国锋和邢新辉看船期间的工资23,364元及其伙食费7,3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5、请求判令被告陈勇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磨轴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30,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6、请求判令被告刘宁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磨轴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2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7、请求判令被告陈勇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支付给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物料配件等费用及利息损失40,376元及案件受理费1,2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8、请求判令被告刘宁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支付给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物料配件等费用及利息损失29,364元及案件受理费8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9、判令被告陈勇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涉案船舶管理费29,8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10、判令被告刘宁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涉案船舶管理费21,7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11、判令被告陈勇向原告支付涉案船舶救助费及费用33,358元、薛友昌等五位船员工资及费用142,478元、燃油款及费用485,472元、清洗费39,960元;12、判令被告刘宁向原告支付涉案船舶救助费及费用24,260元、薛友昌等五位船员工资及费用103,621元、燃油款及费用348,145元;1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4、判令被告陈勇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支付给大通公司的修船款44,4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15、判令被告刘宁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支付给大通公司的修船款32,3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合作协议,2、新捷达租船股东决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新捷达轮的合同关系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3、委托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刘宁是新捷达轮实际经营人的事实。4、船舶光船租赁合同,5、船舶交接书,用以证明原告以其名义光租涉案船舶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关联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6、蔡纪屈船员服务簿,7、适任证书,8、工资收条,证据6-8用以证明蔡纪屈曾担任涉案船舶轮机长,并留船看护,原告向其支付了其看船期间的工资76,266元及伙食费2,000元的事实。9、船员陈国锋、邢新辉工资支付凭证,10、看船期间各种费用收款收据,证据9-10用以证明为减少看船成本,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更换普通船员陈国锋、邢新辉看船,并向该两船员支付工资58,410元及伙食费等其他费用18,26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6-10中收条均有经办人员签名,能够相互对应,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11、磨轴费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磨轴费用及差旅费5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合同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12、(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海法执字第243号执行通知书、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船舶欠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物料费等73,410元及案件受理费2,22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3、船舶安全和防污染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催款通知书、管理费收入明细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管理费54,26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给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管理费45,000元的事实。但对于原告多支付的9,262.8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认可。14、(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应支付给上海深水港船务有限公司救助费6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15、(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海法执字第363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调解协议、(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1091、1092、1155号民事调解书、(2010)沪海法执字第40-43号执行裁定书、法院代管款收据,用以证明支付给杨胜兵、薛友昌等五位船员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已经确认的事实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6、(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海法执字第300号执行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应支付给上海博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油费870,363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2,31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17、工程完工项目单及请求给付函,用以证明原告应支付给上海人和清洗有限公司清洗费39,9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也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18、(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基于上述相同事实和理由,之前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19、和解协议书、(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2010)沪海法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代管款收据及发还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配件费等的事实。本院认为,生效裁定已经确认的事实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光租经营“新捷达”轮,投资比例为刘宁40%、陈勇55%、陈彬5%,由刘宁全权负责船舶营运,以原告名义对外订立货运合同,船舶的正常营运操作支出由刘宁决定支付,超过10万元的支出必须通知其他二方。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东决议,约定在三方共同租船经营期间,由“新捷达”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费用和债务、修理费由三方按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比例承担。
  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1月15日,船员蔡纪屈在“新捷达”轮工作,担任轮机长一职,约定工资为21,000元/月,后经协商调整为16,000元/月。2009年1月8日,原告支付给蔡纪屈伙食费2,00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支付给蔡纪屈工资76,266元。
  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1月27日,船员陈国锋在“新捷达”轮工作,担任水手长一职,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约定伙食费标准为17元/天,原告共支付给陈国锋工资41,791元,伙食费5,389元。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8月21日,船员邢新辉在“新捷达”轮工作,担任机工一职,约定工资为2,300元/月,约定伙食费标准为17元/天,原告共支付给邢新辉工资16,619元,伙食费3,740元。此外,在陈国锋和邢新辉上船工作期间,原告共支付了车费、补贴、购买日用品等费用共计9,136.50元。
  2009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10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227.85元。2009年7月31日,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本案原告在2009年8月4日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的内容,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036.55元。2009年8月3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支付了76,674.40元。
  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船舶安全和防污染委托管理合同》及《“新捷达”轮安全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新捷达”轮实施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为原告配备合格船员,负责船舶的保养及管理等工作,并约定委托管理费为90,000元/年,其中45,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余款45,000元在以签订日为准满半年后一次性支付。2009年6月29日,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尽快支付尚欠的管理费45,00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向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船舶管理费45,000元。
  2010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上海深水港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救助费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原告至今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内容。
  200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薛友昌支付工资及履约金49,477.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5.95元。2009年11月30日,本院发出(2009)沪海法执字第36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本案原告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的内容,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9年12月18日,本院发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1091、1092、11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应分别向杨胜兵、刘美铵、王建国、王家宝支付80,000元、14,700元、64,482元、44,163.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0年2月4日,本院发出(2010)沪海法执字第40-4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本案原告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11年4月6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支付了259,120.56元。
  2009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上海博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燃油款870,363.4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14.28元,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9月21日,本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本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的内容,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1,244.72元。但原告至今尚未履行。
  2009年6月11日,本院审理了本案原告与本案两被告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对于本案原告在“新捷达”轮经营期间垫付的修理费、燃油款、船员工资等费用,本案两被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的约定,分别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债务。被告陈勇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0年10月27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2010)海仲沪裁字第033号仲裁裁决,裁定本案原告应向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配件费及律师费、仲裁费共计37,303.47元。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沪海法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2011年5月24日,本案原告向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及申请执行费共计37,763.47元。2011年6月17日,本案原告与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本案原告向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捷达”轮的修理费43,000元,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笔费用后即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准许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涉案合作协议、股东决议等系原、被告间船舶经营合同关系的证明,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查明,原告在“新捷达”轮经营期间垫付了船员工资、伙食费、船舶管理费;因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原告支付了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船员工资、船舶配件及修理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两被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的约定,分别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债务。根据陈勇投资比例55%、刘宁投资比例40%计算,对船员蔡纪屈的工资、伙食费78,266元,陈勇应承担43,046元,刘宁应承担31,306元;对船员陈国锋、邢新辉的工资、伙食费等费用76,675.50元,陈勇应承担42,172元,刘宁应承担30,670元;对于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637.85元,陈勇应承担41,601元,刘宁应承担30,255元;对于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费45,000元,陈勇应承担24,750元,刘宁应承担18,000元;对于薛友昌等五位船员工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259,051.26元,陈勇应承担142,478元,刘宁应承担103,621元;对于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配件及修理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80,763.47元,陈勇应承担44,419元,刘宁应承担32,3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海深水港船务有限公司救助费、案件受理费及上海博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油款、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故对该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系因两被告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船员蔡纪屈的工资、伙食费人民币43,04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船员蔡纪屈的工资、伙食费人民币31,30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陈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船员陈国锋、邢新辉的工资、伙食费等费用人民币42,17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刘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船员陈国锋、邢新辉的工资、伙食费等费用人民币30,67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陈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被告刘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5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七、被告陈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费人民币24,7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八、被告刘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费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九、被告陈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薛友昌等五位船员工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2,478元;
  十、被告刘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薛友昌等五位船员工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3,621元;
  十一、被告陈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配件费及律师费、仲裁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76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十二、被告刘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配件费及律师费、仲裁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10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十三、被告陈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3,6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十四、被告刘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7,2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十五、对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陈勇、被告刘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32元,由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53.16元,被告陈勇负担人民币4,017.72元,被告刘宁负担人民币3,06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捷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