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617号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05:25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617号

原告上海锦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浩杰。

委托代理人吏萱?彦,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历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信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信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吏萱?彦律师、常历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继东、委托代理人赵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进出口货物运输。2011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向承运人HUB-LINE预订12个40英尺标箱从上海至霍尔地亚的舱位,约定运费为每箱1,700美元。后承运人HUB-LINE通知原告将产生一笔港口拥挤费,每箱为300美元,共3,600美元。原告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确认该费用并告知原告该费用将由收货人支付。同年1月14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不愿出具该拥挤费的保函或支付拥挤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拒绝支付该笔拥挤费。由于被告拒绝出具该费用的保函,最后,承运人向原告强制托收了该笔港口拥挤费3,600美元。原告作为货运代理公司,对该笔拥挤费的支付无任何义务,被告作为责任承担方应偿还原告此笔费用。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款人民币23,580元及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被告已实际履行运费的支付义务,原告在货物上船前单方要求增加费用,被告有权拒绝接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

1、货物运输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成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

2、货运委托书,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委托原告进行货物出口运输。被告质证后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上标明价格是包干价,故拥挤费与其无关,应由原告解决。

3、HUB-LINE发出的收取紧急附加费的通知,以证明承运人通知原告涉案货物需要支付拥挤费共3,600美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承运人单方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并不知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4、被告出具的函件,以证明被告确认该笔拥挤费,并确认拥挤费由收货人支付,却拒绝出具保函或对该笔拥挤费用负责。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集装箱上船后原告要求增加拥挤费,但被告已明确拒绝增加费用。由于承运人一定要付钱才签发提单,被告在被逼之下才出具了这份函件,实质上目的港的费用与起运港没有关系。

5、发票及收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拥挤费3,600美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与承运人结算,是原告单方商业行为。

6、律师费发票,以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认为发票应当是打印而不能手写,且由于被告没有违反约定,对律师费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被告对证据材料3无法确认,但从证据4、5的内容表明,被告确认存在港口拥挤费,原告也确实被收取了港口拥挤费,故对承运人发出的收取紧急附加费(即港口拥挤费)的通知的真实性、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材料6不确认,但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也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必须打印而不能手写的证据,故本院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配仓通知单,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的事实,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约定包干价。原告质证后对此证据无异议。

2、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以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后,以第三方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3、涉案货物订舱的操作截图及提单号为CSHAHAL11010070的 提单,以证明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提单是电放提单。原告质证认为,涉案货物订舱的操作截图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是因为被告委托在前,由于舱位紧张,所以原告以他人名义预先订舱,被告后出具正式的托书。对提单无异议。

4、外汇划款凭证,发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费共计51,540美元,其中包括了涉案业务的运费20,400美元。原告质证后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与涉案的拥挤费无关。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对证据材料2及证据材料3中的操作截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订舱时的收、发货人与被告货运委托书上的收、发货人不一致的情况,但在提单中已按照被告的委托对收、发货人予以正确的记载,原告已履行了订舱的合同义务,故该两份证据仅表明原告订舱的内部操作过程,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对证据材料3中的提单及证据材料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按照约定将被告的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目的地。双方在合同中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费用结算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委托书,要求原告向承运人HUB-LINE预订12个40英尺标箱从上海至霍尔地亚的舱位。原告接受委托后即按货运委托书的要求向承运人HUB-LINE进行了订舱,并向被告出具了配仓通知单,告知被告船名航次为ZIM EUROPA 50W,开航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双方约定运费包干价为每箱1,700美元。嗣后,原告又告知被告涉案集装箱应向承运人支付拥挤费,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拥挤费由收货人支付。承运人HUB-LINE就涉案集装箱签发了提单号为CSHAHAL11010070的提单,货物顺利出运。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收货人拒付拥挤费,承运人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收取了拥挤费3,600美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承运人HUB-LINE发出通知,对进出印度加尔各答和霍尔地亚港口的标箱(即20英尺集装箱)收取紧急附加费。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共计51,540美元,其中包括涉案业务的运费20,400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涉案拥挤费由谁支付;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是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是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A已明确约定原告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其次,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货运委托书内容看,本票业务中原告仅仅是为被告出口运输的货物进行订舱,原告收取的包干费中虽然包含运输费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结算1也明确约定费用实行代收代付的办法,由原告代收后再支付给船公司,可见原告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最后,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涉案货物的提单内容,表明原告并非提单签发人,原告不是承运人。根据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仅仅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拥挤费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是委托人,原告是受托人。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履行了订舱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件,表明原告在获知需要向承运人支付紧急附加费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确认该费用由收货人支付。但在收货人拒绝支付该费用时,承运人向原告收取了该费用。这笔费用是原告为处理货运委托事务、完成被告委托所垫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事先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也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故涉案的紧急附加费应当由被告予以偿还。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以人民币23,580元支付其向承运人垫付的3,600美元,原告主张人民币,包含了对于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时汇率损失的赔偿主张,而汇率变动属市场因素导致的商业风险,与被告违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仅能依其垫付的美元金额获得偿还。关于利息期间,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垫付拥挤费3,600美元,故其要求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利率和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在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结算第3条约定“逾期付款部分,乙方(即原告)有权按照相关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甲方(即被告)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乙方(即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以及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中多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LIBOR作为外币贷款的基础利率,在此基础利率上加一定的百分点形成外币贷款利率,因此,以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外币贷款利率较为合理。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信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3,600美元,并赔偿前述款项按本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的美元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信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锦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信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36.50元,由被告上海信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学延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跃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