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6号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10:02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6号
原告上海海瑞德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钢,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令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宁。
原告上海海瑞德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海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月31日,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09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5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货运代理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货物出运至美国的业务。货物出运后,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香港和复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复国际)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运费。由于临近节假日,被告称运费不到帐就不交付提单,原告只得按照被告的要求另行支付了电放货物的押金人民币46,095元。货代业务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押金,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中收取的押金人民币46,0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货物出运委托书、货物提单、场站收据副本、原、被告业务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
2、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货代发票3份、银行付款凭证3份、和复国际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和复国际代原告支付了涉案货代业务的运输费用。
3、原告存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了押金人民币46,095元。
4、电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拖欠了原告的货运代理业务押金人民币46,095元。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货代发票、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客户存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和复国际的证明均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货物出运委托书、货物提单、场站收据副本、原、被告业务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出具的授权书、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港出运至美国纽约港的代理运输业务,并指示案外人和复国际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接受委托后负责将货物出运。2010年9月4日,承运人出具了货物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即货主为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
2010年9月8日,被告向浦发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6,470元的港杂费发票,并向和复国际开具了总金额为6,585美元的运费及AMS信息费发票。浦发公司与和复国际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2010年9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祥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宁支付了运费押金人民币46,095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核实是否已经收到运费,并要求被告返还运费押金人民币46,09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宁在电话中确认返还该笔费用,但最终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依照原告的委托办理了货物出口运输业务,有权收取约定的费用,但在双方货运代理业务完成且有关费用结清后,应当将多收的费用人民币46,095元予以返还。被告确认了欠款并承诺返还,但最终并未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瑞德工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6,095元。
如果被告上海海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0.95元,共计人民币1,432.95元,由被告上海海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明
审 判 员 孙英伟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培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