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1)琼海法商初字第69号借款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10:58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海法商初字第69号


原告王秀兰。
委托代理人罗游。
被告王照景。
被告王桂伍。
原告王秀兰诉被告王照景、王桂伍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医芳独任审理。2011年7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景、王桂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兰诉称,被告王照景以其所有的“琼澄迈31038”号渔船经营困难为由,于2007年7月17日和2009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 000元和30 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0元和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40 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照景、王桂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7月17日被告王照景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 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50元,借款期限为2年;2、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照景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 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500元,借款期限为2年;3、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1、2均为原件,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照景、王桂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照景因渔船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7月17日和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和30 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0元和5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两年,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分别将10 000元和30 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并约定了月息及具体的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照景、王桂伍系夫妻关系,由于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被告王照景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依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1200元(截止判决之日)并未超过该限定,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照景、王桂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兰借款40 000元及约定利息21 200元。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永林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