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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96号船员劳务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12:29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96号

原告仝宇。

被告上海远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鑫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雄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丹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仝宇与被告上海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仝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雄杰、沈丹瑜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2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仝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丹瑜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27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6月29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仝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丹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江苏省睢宁县天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天马公司将原告派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03年1月进被告单位,与被告建立了长期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约定劳务工资为每月900美元,其中包括津贴及奖金。被告先后拖欠原告试用期工资、假期工资、奖金等,并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2003年4月14日至2003年9月19日期间的试用工资共计人民币20,000元;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的标准,支付2003年上半年的奖金共计人民币5,400元;按照每天人民币5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至4月的奖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5月至12月的奖金共计人民币3,600元;按照每天3美元的标准,支付2003年上半年的航行津贴共计540美元;按照每月人民币3,500元的欠付工资标准,支付2003年4月14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欠付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31,000元;向原告支付2003年4月14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上、下船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元;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2003年4月14日至2003年9月19日期间,天马公司委托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其间原告不是适任的船员,与被告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试用期工资没有依据。原告与天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资、奖金、津贴、社会保险费等均应由天马公司支付。天马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办理商业保险并非劳务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从未与原告直接约定过劳务工资,被告按照与天马公司的约定,向天马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及聘用船员的总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以岗位聘用合同书为依据的,双方共签订过6次岗位聘用合同书,原告下船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务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10月8日结束。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船员适任证书、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舶岗位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船员职务,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

2、路费报销记录,证明原告有部分交通费用未予报销。

3、大副孙岱峰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口腔疾病需治疗而下船。

4、被告出具的船员辞退说明,证明被告错误地解除了对原告的聘用。

5、中国人寿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

6、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仲(2010)通字第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纠纷调解不成。

7、原告与天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与天马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期原告受天马公司指派到被告处工作,天马公司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作协议。

8、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单,证明被告通过天马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工资。

9、天马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与天马公司的劳务船员使用协议,证明天马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原告的工资实际由被告支付。

10、长途汽车票1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劳务合同发生了体检及上、下船的差旅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证据9中天马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9中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与天马公司的劳务船员使用协议,被告未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确认其中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是本公司的原名称,该协议中甲方代表为被告公司的人事部部长。关于长途汽车票,被告认为其中既无时间,又无地点,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天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天马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应当由天马公司支付。

2、天马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证明天马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3、被告的差旅费记账凭证、银行支付凭证,各部门差旅费报销明细单,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报销了交通费用。

4、被告向天马公司支付船员工资的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付款委托书、天马公司开具的发票、船员工资明细单等各5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支付给天马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证据9中天马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涉及原告关于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已在庭审后撤回,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与天马公司的劳务船员使用协议签署于2008年10月29日,在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发生之后,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协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11份长途汽车票均为每张人民币100元的定额票据,其中5份票据有号码相同、相连或相近的情况,原告未作出合理性解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另外6份票据考虑到因定额票据中本无时间和地点记载,原告最后一次聘用期间上、下船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和该6份票据金额较为合理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案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委托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向天马公司进行调查取得的调查笔录。原、被告阅看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天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天马公司根据与被告(即用工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以劳务输出的方式,将原告派遣到用工方所管理的船舶上工作。天马公司按照用工方提供的原告实际工作岗位、在船天数和工资标准,在代扣各项社会保险费后,按月将劳动报酬付至原告的银行工资卡中。该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

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签订并生效的船员岗位聘用合同书记载,被告聘用原告上“彩云河”轮工作,上岗日期为2008年8月6日,聘用期自上船接班之日起至离船交班之日止,时间约为3个月,可根据船期情况适当提前或顺延。根据船员岗位聘用合同书背面条款记载,船员在聘用期内享受被告公司规定的岗位工资、航行津贴、业绩工资,岗位工资由天马公司发放,业绩工资待聘用期结束后,由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情况进行考核后一次性发放。船员在聘用期间不能按时按质履行本岗位职责、不服从管理的,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被告有权解除聘用合同。2008年10月7日,“彩云河”轮大副孙岱峰出具证明称,原告在船工作期间因口腔疾病达一个半月,用药未见好转,建议上岸检查治疗。原告随即离船。2008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关于基地船员辞退说明称,原告于2003年1月起受聘到被告处任职,在“彩云河”轮上工作期间,原告不服管理且动手打人,为利于船舶安全,决定不再聘用原告。

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奖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不成,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系船员,有关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船员服务簿记载,2003年4月14日至2003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船上担任见习水手工作。2003年底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原告陆续在被告的船上担任水手工作。

原告提供了自2004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银行工资卡记录。被告提供了2008年3月4日、2008年7月16日和2008年8月4日为原告报销上、下船交通费用的凭据,以及2008年2月、2008年3月、2008年9月和2008年10月向天马公司支付船员工资总额的凭据。2011年2月16日,天马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派遣船员的薪酬由被告提供每月应发数额,除天马公司代扣船员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外,其余均发放至原告的银行工资卡中。

2011年5月31日,本院就原告主张欠付工资的时效问题以及涉案船员工资的标准问题,委托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向天马公司进行调查。根据有关调查笔录,天马公司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欠付的工资,并确认鉴于这一情况,该公司未向上远公司转达过关于原告曾主张欠付工资的情况;对于有关船员工资标准问题,天马公司称不知情。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还确认其被解聘前,双方未发生过关于工资、奖金的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天马公司派遣,到被告的船上工作,并与被告签有船员岗位聘用合同书,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船员服务簿记载,其自2003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陆续在被告的船上提供劳务服务。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船员岗位聘用合同书,进一步证明双方最近一次劳务合同关系自2008年8月4日开始建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聘用期自上船接班之日起至离船交班之日止,时间约为3个月。原告实际在船工作时间为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10月8日。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辞退原告的说明并决定不再聘用原告,双方此后再未履行有关劳务合同,故有关劳务合同关系应至2008年10月17日终止。

原告与天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员岗位聘用合同书中均约定,由天马公司按照用工方提供的工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马公司支付了劳务船员薪酬,原告银行卡中的工资实际也都是由天马公司发放的,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劳务报酬。

此外,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至2008年10月17日终止,原告虽称其被解聘后曾多次向被告要求上船,并向被告主张过欠付的劳务工资、奖金、交通费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2010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距离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终止已经超过了两年,其间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原告在相关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又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起诉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仝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明
审 判 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潘 燕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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