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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69号船舶修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13:44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舟山市册子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册子南岙道头湾。

法定代表人:夏定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义康,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803。

法定代表人:李维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瑜艳,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75号。

委托代理人:高康,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550号。

原告舟山市册子船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瑜艳、高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万元,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册子船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订立《船舶修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理“天荣”轮。原告依约完成修理工作并按期交付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订立《船舶修造决算协议书》,确认修理费为598000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1万。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拖欠修船款388000元,并承诺支付一张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余款于3个月内付完。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修船款179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修船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诉请的案件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揽条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册子船业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1794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诉讼保全费用152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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