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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97号备品供应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14:44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上海圣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心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上海圣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圣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船舶提供船用燃油,截止2011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723,737.50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加油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油品供应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油款人民币723,7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油款结算清单;2、“供油凭证”;3、《供油合同(油品销售合同)》。其中,证据1为原件,由原告制作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证据2为原件,盖有原告供油船的船章及被告所属船舶的船章;证据3为传真件,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油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属的船舶提供燃油,被告拖欠原告加油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自2009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船舶提供燃油。每次供油前,原告会根据被告的要求起草一份《供油合同(油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受油船名、油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再盖章回传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船舶供油。供油后,被告所属的受油船舶会在“供油凭证”上对油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予以确认并加盖船章。原告按实际供油的数量向被告收取加油款。至2010年7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所属的船舶供油28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油款。截止2011年5月,被告仍拖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723,737.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油品供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属船舶供油,被告船舶收到油品后在“供油凭证”上盖章确认,被告理应按“供油凭证”上确认的油品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加油款。现被告尚拖欠部分加油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加油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圣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23,737.50元。

如果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7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18.50元,由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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