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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海法商初字第67号借款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16:02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海法商初字第67号


原告王敬扬。
委托代理人符高。
被告黄运庭。
被告黄朝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经明。
原告王敬扬诉被告黄运庭、被告黄朝望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吴清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高、被告黄运庭、被告黄朝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黄运庭因建造渔船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约定年利息为7 6800元,按月还利息6 400元;被告应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清借款本金200 000元,否则每逾期一个月被告要给原告支付违约金40 000元,同时原告还有权依法扣押、拍卖被告的渔船以抵偿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200 000元款项借给被告,但被告在渔船投入营运生产后,仅支付给了原告一年的利息76 800元,之后再未支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且被告黄运庭为逃避债务,还故意把原告借款建造的渔船登记在其儿子即被告黄朝望名下。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于诉前申请法院依法扣押了被告的渔船,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利息89600元,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违约金80 000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运庭辩称: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其女儿黄小芳代签的,手印是其老婆桂不转按的,协议签订时其本人并不在场,但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同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也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黄朝望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起诉并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于法无据; “琼临高04670”号三无渔船是其通过自己十几年的劳动和亲戚朋友借款独立建造的,与被告黄运庭无关,法院在诉前保全中扣押该船是错误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黄运庭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黄运庭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朝望质证认为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桂不转户口本及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桂不转是原告黄运庭的配偶;2、黄小芳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小芳是被告黄运庭的女儿;3、介绍人谢金莲的身份证明;4、临高县新盈镇龙昆村委会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琼临高04670”号归被告渔船黄朝望所有。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身份证明材料仅有复印件,无法核对,而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单凭被告黄朝望自己是不可能借到那么多钱来建造渔船的。关于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证据1、2、3均为复印件,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等情况,可以确认桂不转、黄小芳及谢金莲的身份;至于证据4即村委会的证明,因村委会并非法定渔船所有权登记机关,且该渔船并未实际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其“琼临高04670”号为暂挂临时号牌,故村委会作出的关于该渔船所有权归属的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
综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日,被告黄运庭因建造渔船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约定年利息为7 68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为6 400元;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200 000元借款本金,否则每逾期一个月被告要给原告支付违约金40 000元,同时原告还有权依法扣押、拍卖被告的渔船以抵偿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200 000元款项借给被告黄运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运庭除已支付给了原告借款利息76 800元外,本金200 000元及约定的其余利息尚未偿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黄运庭又偿还了原告100 000元款项。
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黄运庭、黄朝望所属的暂挂临时号牌为“琼临高04670”号的三无渔船,并责令被申请人黄运庭、黄朝望提供400 000元的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1)琼海法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准许了申请人王敬扬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裁定扣押了被申请人黄运庭、黄朝望所属的暂挂临时号牌为“琼临高04670”号的三无渔船,责令被申请人黄运庭、黄朝望向本院提供400 000元的担保。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派员对该船具体实施了扣押,并将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分别送达被申请人黄运庭、黄朝望,被申请人黄运庭、黄朝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起复议,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黄运庭之间存在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将200 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黄运庭,故被告负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黄运庭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本金200 000元月利息为6 400元、年利息为76 800的约定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被告黄运庭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5 409元(具体计算为:1、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计595天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4%的4倍计息为70 421元;2、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6日计67天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的4倍计息为8 224元;3、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计45天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85%的4倍计息为5 770元;4、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计56天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的4倍计息为7 487元;5、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1日计25天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4%的4倍计息为3 507元。),扣除其已实际支付的76 8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 609元。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黄运庭偿还原告的100 000元款项,应视为先行偿还欠付的利息18 609元,其余81 391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黄运庭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 60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黄运庭在《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 000元数额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借款本金及欠付部分利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超过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黄运庭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 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朝望和被告黄运庭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朝望并非《借款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是被告黄朝望和被告黄运庭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实际使用了该款项,故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运庭应向原告王敬扬偿还借款本金118 609元;
二、被告黄运庭应向原告王敬扬支付违约金60 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敬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黄运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黄运庭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844元,由被告黄运庭承担3 872元,原告自行承担2972元,保全费4 000元由被告黄运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清 武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圣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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