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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46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18:55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46号

原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崔淳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纯女,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石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钜鑫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中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春,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滢,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钜鑫电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上海钜鑫电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已经破产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纯女律师、曹镇年律师,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律师,被告上海钜鑫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春律师、江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作为承运人将1个集装箱的货物运至上海。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系该提单项下的收货人。2009年4月7日,嘉宏公司从原告处换取了提货单,但一直不履行提货义务致使集装箱一直堆存在目的港,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嘉宏公司给付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92,296元,并履行收货义务且将集装箱空箱归还至原告指定堆场,如果无法履行则赔偿集装箱的价值3,712.59美元。被告上海钜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鑫电子”)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请求判令被告钜鑫电子连带承担上述责任。

被告嘉宏公司辩称,嘉宏公司仅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是国外卖家指定的国内货代,并非实际收货人,不应承担提货义务。嘉宏公司已经将进口提单背书转让给实际收货人,完成了代理义务,不应承担提货义务。滞箱费率表系原告自行制定,并非双方合议,原告收取高额滞箱费的行为是显失公平的。海商法规定收货人60天不予提货可视为无主货,承运人应对此做出处理。现原告怠于履行处理义务,放任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钜鑫电子辩称,钜鑫电子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钜鑫电子已经在法院申请破产,并发布了债权登记,原告没有申报债权登记,故即使原告的损失与钜鑫电子有关,也无法得到受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海运提单、电放提单、电放保函以及提货单留存联,用以证明被告嘉宏公司系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原告系承运人,被告嘉宏公司向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换取了提货单。被告嘉宏公司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钜鑫电子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与被告嘉宏公司之间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嘉宏公司联系要求解决问题。被告嘉宏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律师函。被告钜鑫电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送达被告,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船舶代理协议、进口操作流程、运输代理合同、集装箱用箱协议书等,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其与船公司、集装箱公司之间的协议,依法享有涉案集装箱的处分权和收益权。被告嘉宏公司对进口操作流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原告公司的内部文件或其与第三方的协议,与其无关。被告钜鑫电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对于原告作为船公司的代理,代船公司就集装箱进行发放、回收等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4、集装箱发放申请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有权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两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显示的集装箱号及提单号与涉案货物无关,对此不予认定;5、到货通知和催提通知,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嘉宏公司及时提货,归还涉案集装箱。被告嘉宏公司对到货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已经收到上述文件,但对于催提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文件。被告钜鑫电子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嘉宏公司对到货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其货物到港,应予提货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催提通知并无证据证明送达被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6、集装箱滞期费率表、集装箱重置价及残值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依据以及集装箱的残值。两被告认为以上均为原告的内部文件,与其无关,对集装箱重置价及残值认定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集装箱的价值应该予以评估。本院认为,滞期费率表在原告公司的网站予以公示,且其规定的费率与市场实行的费率没有明显的差距,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集装箱重置价及残值,原告已经提供证明并做了公证认证手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目前集装箱仍在海关监管之下,无法进行评估,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集装箱残值证明予以认可。

被告嘉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钜鑫电子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情况说明以及快递单据,用以证明被告嘉宏公司已经将涉案提单的实际收货人等情况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及时处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嘉宏公司的待证事实。被告钜鑫电子以该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节待证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2010年1月25日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嘉宏公司通知原告及时处理涉案货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被告嘉宏公司的电子邮件。被告钜鑫电子以该证据系原告与嘉宏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钜鑫电子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嘉宏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将该电子邮件发送至原告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被告嘉宏公司与被告钜鑫电子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钜鑫电子委托嘉宏公司退运涉案货物。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嘉宏公司的待证事实。被告钜鑫电子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钜鑫电子发送给嘉宏公司的。本院认为,虽被告钜鑫电子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之后嘉宏公司提供的钜鑫电子支付涉案货物运费的银行水单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系钜鑫电子,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4、发票、贷记凭证等,用以证明钜鑫电子就涉案货物向嘉宏公司支付了运费。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嘉宏公司的待证事实。被告钜鑫电子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需回公司核对财务账册后再予以确认,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回复。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钜鑫电子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其核查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提单及电放保函,用以证明钜鑫电子委托嘉宏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事宜。原告及钜鑫电子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嘉宏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6、单证签收表格,用以证明钜鑫电子委托其代理人前往嘉宏公司处签收涉案货物的单据。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可,钜鑫电子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嘉宏公司未予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嘉宏公司的该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且无法证明签收人的身份,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14日,现代商船株式会社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HDMUAUWB1068865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TOLL GLOBAL FORWARDING-BRISBANE,收货人和通知方为被告嘉宏公司,装货港为澳大利亚的布里斯班,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船名航次为GLASGOW EXPRESS 723N,货物品名为10件粒状碎纸机,集装箱号为HDMU6408814。2009年3月31日,该批货物运抵上海港,原告向被告嘉宏公司发送了货物抵港通知。2009年4月7日,被告嘉宏公司凭经其盖章的电放保函从原告处换取了涉案货物的提货单,但一直未办理提货手续,涉案集装箱至今仍堆存于上海港浦东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堆场。

2009年2月25日,被告钜鑫电子委托被告嘉宏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退运事宜。2009年4月1日,被告嘉宏公司开具发票向被告钜鑫电子收取包干费、海运费和换单费等共计人民币23,266.05元。被告钜鑫电子于2009年4月2日向被告嘉宏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本院还查明,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代表总公司和旗下所有分公司及办事处与韩国现代商船株式会社签订代理合同,代表船公司从货主、收货人、货运代理等一切从事海运进出口运输的公司处承揽运往船公司集装箱船舶所到港口或内陆点的货物,根据船公司提供的有效运价表对外报价,按照船公司提供的舱位订舱、安排收箱及放箱、签发提单并根据船公司的指令签发其他海运文件,收取所有进出口货物的运费以及应支付给船公司的其他费用,包括滞箱费、滞港费、港口及码头货站费用等。依据原告公布的进口滞箱费费率表,40尺高箱1-7天免费,8-15天人民币112元/天,16-40天人民币200元/天,41天以上人民币400元/天。涉案集装箱的重置价为4,900美元,残值为3,712.59美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船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有权代表船公司签发提单、放箱,并代表船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现被告嘉宏公司作为收货人,在办理提货手续后,本应履行收货人的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而嘉宏公司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由此造成的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船公司的代表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嘉宏公司在办理目的港提货手续后未及时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在海关因无人提取而被长期占用,不能用于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原告主张嘉宏公司赔偿自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日即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照原告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标准计算,该损失为人民币291,896元。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在收货人长时期不提货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新置费用即每只集装箱4,900美元计算为宜。嘉宏公司因自己的原因没有及时提货,导致涉案集装箱被堆放在海关的监管场地长期不闻不问,损害了原告对于集装箱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违反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的提货还箱义务,故嘉宏公司应当立即返还涉案集装箱。嘉宏公司如不返还集装箱,则应赔偿原告集装箱残值3,712.59美元。

被告钜鑫电子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但与原告并无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2009年10月26日,被告嘉宏公司将被告钜鑫电子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的事实告知原告。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现原告已经选定被告嘉宏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钜鑫电子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嘉宏公司应及时归还集装箱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900美元;

二、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编号为HDMU6408814的集装箱。如逾期不能返还,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向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集装箱损失3,712.59美元,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支付赔偿后取得编号为HDMU6408814的集装箱所有权;

三、对原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4.26元,因简易案件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37.13元,由原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461.85元,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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