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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0号多式联运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22:20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车平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佩,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律师、王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将其承保的一批出口至美国的汽车配件以及动力传动部件交由被告运输,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COSU6028914220的海运提单。上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部分货物严重受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做出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货物在被告的承运期间发生货损,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67,135.82美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单记载,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被保险人为万向进出口有限公司,也并非原告做出赔付的万向美国公司,故原告未能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按照原告的证据证明,货损是发生在铁路运输区段,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时效为180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也应该按照我国有关铁路法规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另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依据不足,未能提供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检验报告认定货物全损的理由不足,且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检验费用。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涉案货物的提单,用以证明被告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全程承运人,货物装船时状况良好。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其承运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发票、装箱单以及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以及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出口货物的数量以及价值需提供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单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经检验报告核实确认,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存在虚假成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3、检验报告及照片,用以证明货物损坏的原因以及金额。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虽经公证认证,但未对检验师的签名或报告的内容进行公证,公证的形式有缺陷。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的手续,被告并无证据否认检验公司的资质以及报告的合理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保险单、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经按照保单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被告对保险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保单印制系总公司,而由浙江分公司签章,对原告是否是保险人存在异议。对于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是汇款申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付款。而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是境外收货人出具,应该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签发了涉案货物的保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汇款申请书系原件,且有银行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赔款。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申请已经撤销,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系境外形成,未办理公证认证的手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5、检验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检验费用10,880.83美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经公证认证,且没有检验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相关费用,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万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万向美国公司签订了标号分别为TZY09021-1和TZY09021-2的合同,分别向万向美国公司出售汽车配件和动力传动部件总计28,812件和304,024件,价值分别为213,934美元和392,478.10美元,约定起运港为上海,付款条件为电汇,运输日期为2009年10月3日,保险由万向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2009年12月7日,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6028914220的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万向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万向美国公司,货物接受地和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鲁帕特王子港,交货港为伊利诺伊州埃尔金,船名航次为COSCO XIAMEN 0051E,货物品名为汽车配件和动力传动部件,唛头为TZY09021,共计9个集装箱。随附的发票以及装箱单证明出运的涉案货物为汽车配件和动力传动部件总计28,812件和304,024件,价值213,934美元和392,478.10美元。2009年12月17日,涉案货物运抵卸货港鲁帕特王子港,从船上卸下。2009年12月21日,涉案货物交由加拿大国家铁路公司,经铁路运输运至交货地伊利诺伊州埃尔金。同年12月27日早晨6时左右,运输涉案货物的火车在加拿大MIDDLEBRO地方出轨。

2010年1月4日,VERICLAIM,INC.受原告的委托派出检验师并会同加拿大国家铁路的风险管理专员,以及被告的代表,收货人万向美国公司的代表,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1月19日和1月21日、22日在加拿大温尼伯铁路站、伊利诺伊州加拿大铁路联运站以及位于伊利诺伊州埃尔金的万向美国公司场地对编号为COSU6028914220提单项下的9个集装箱进行了检验,确认编号为TCKU240195、CBHU350501和CBHU5684546的3个集装箱在铁路运输中受损,因这些集装箱内所装运的货物均为汽车部件,基于安全考虑,所有的零部件必须百分之百完好无瑕疵。在火车出轨的过程中,这些零部件受到了影响,已不可能百分之百完好无瑕疵,且检测的成本超过零部件的价值,检测也会损坏零部件,故确认3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发生全损,按合同号划分,损失价值分别为97,599.40美元和58,655.59美元。

本院还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签发了编号为AHAZ15024209Q001769S、AHAZ15024209Q001773M的2份保单,保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万向进出口有限公司,保险货物分别为汽车配件和动力传动部件,保险金额分别为235,327.40美元和431,725.91美元。开航日期如提单所示,运输工具为COSCO XIAMEN 0051E,承保险别为海运一切险。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收货人万向美国公司分别支付保险赔款97,599.40美元和58,655.59美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交付给托运人万向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万向美国公司依据该提单向被告提取了涉案货物,万向美国公司依据提单记载与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形成的多式联运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承认涉案的3个集装箱在其负责的运输区段受损,其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其签发的涉案货物的保单记载,按照经检验认定的货物实际价值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依据保险单上印制的抬头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保险人而否认实际签发保单并作出实际赔付的原告的保险人身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涉案提单的托运人,而原告向涉案提单的收货人进行赔付,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行为不合法。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保单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转让或通过其他方式转让。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保单一般均随提单的转让而转让。被告依据收货人手中持有的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原告依据收货人提供的随提单转让的保单向其进行涉案货物的保险赔付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货损价值,原告委请的保险公司依据损失货物的规格、数量以及买卖合同和发票记载的金额进行估算。虽被告认为该检验报告未能提供检验公司和检验人员的资质,但经本院查实,当初检验时,被告自己委请的检验师与原告的检验师同场参与检验,被告对此并无任何异议。且原告的检验报告已经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被告并无证据加以否定,故本院确认检验报告所估算的损失金额,即货损价值分别为97,599.40美元和58,655.59美元。

关于赔偿责任限额,按照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现双方均确认货损系发生于加拿大铁路运输区段,但对于由谁提供该区段的有关法律规定持有异议。原告的被保险人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全程运输,被告出具涉案货物的全程提单,即涉案货物的具体运输区段均由被告安排。因实际委托加拿大国家铁路公司运输涉案货物的应为被告或被告的代理,只有被告方才可以掌握相关货运单证,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与加拿大国家铁路公司并无运输合同关系。故未能提供该铁路运输区段相关法律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关于原告未能提供涉案货物由加拿大国家铁路公司出具的相关货运单证,未能提供加拿大铁路运输的相关法律,而要求按照我国国内铁路运输规程的规定享受责任限额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该按照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来确认其责任限额。按照提单记载,货物的重量超过294,408千克,现在原告的诉请远低于该限额,故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检验费损失,首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其次,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系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而该笔费用不在货物的价值之内,不属于承运人的赔偿范围。检验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属保险人为理赔所支出的经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对此费用代位求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起止日期的观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我国海商法对多式联运合同的诉讼时效未作特别规定,故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27日,检验师于2010年1月19日检验时,货物仍在伊利诺伊州加拿大铁路联运站。据此可以认为,此时货物尚未交付。而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时效仅为180天,应是其理解法律错误。我国海商法对于多式联运的特殊规定,仅限于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于调整具体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而诉讼时效并不包含在内。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为多式联运承运人,应该对其掌管之下的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6,254.99美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8.13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64.69元,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5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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